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律師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由本庭審理(96年度附民字第226號),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因與訴外人林昆民同在桃園縣敏盛醫院工作而結識,明知林昆民係伊之配偶,竟基於與林昆民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0年5月28日起至92年9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薇閣旅館、臺北縣淡水鎮、臺北縣市及桃園縣等不詳名稱之汽車旅館,與林昆民相姦,致伊身心嚴重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侵權行為之情節輕微,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
又被告於96年2月6日對伊恫稱「小心在路上被車撞死」,致伊心生畏懼;
再於同年4 月1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公開展示伊與林昆民之性愛照片予不特定人士觀看,損害伊名譽。
原告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人格權,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160 萬元,並以之與原告本件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林昆民為原告之配偶。
㈡被告知悉林昆民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自90年5月28日起至92年9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市○○○路薇閣旅館、臺北縣淡水鎮、臺北縣市及桃園縣等不詳名稱之汽車旅館,與林昆民相姦。
㈣被告之相姦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與伊配偶林昆民相姦,應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00 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有與林昆民相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與原告之夫林昆民相姦,應賠償原告多少慰撫金?㈡原告是否有對被告為恐嚇、妨害秘密及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㈢原告如有上開侵權行為,則應賠償被告多少慰撫金?被告得否以之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茲分述如下:㈠被告與原告之夫林昆民相姦,應賠償原告多少慰撫金?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之配偶林昆民相姦,其所為足以破壞原告與林昆民間之夫妻生活,以及原告之家庭幸福,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身分法益,衡其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核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2.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爰審酌原告為59年10月17日出生,致理技術學院畢業,與被告育有1 名子女,任職於納貝斯克可口股份有限公司行銷品牌經理,年薪約121 萬元(本院卷第32頁),名下並有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房屋一棟(本院卷第37至40頁),嗣於發現被告與林昆民相姦一事後之96年7 月24日與所任職之公司終止多年之僱傭關係(本院卷第33至36頁);
而被告則為60年2 月16日出生,碩士學歷,目前擔任家庭管理,90至95年度所得分別為101 萬8,044 元、137 萬1,979 元、88萬1,564 元、89萬3,918 元、69萬9,154 元、3 萬9,500 元(本院卷第44至55頁),96年度所得約10多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與林昆民通姦行為之次數及持續之期間,非但對原告之婚姻關係及家庭之圓滿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亦使原告之生活秩序大受影響,所受精神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
㈡又按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被告雖抗辯原告有對伊為恐嚇、妨害秘密及加重誹謗之侵權行為,故應賠償伊160 元慰撫金,並以之與本件給付相抵銷等情。
惟查,被告主張原告上開侵權行為縱能成立,然因被告與林昆民之相姦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係屬故意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不得主張抵銷,故被告是項抵銷抗辯,自無足取。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被告既不得以原告對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與本件給付抵銷,已如前述,則爭點㈡、㈢即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