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572,200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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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72號
原 告 丁○○

被 告 乙○○
兼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第0000-0000 、0000-0000 地號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路○ 段170 號4 樓 (面積64.23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面積3.08平方公尺)房 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甲○○、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拾壹萬捌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每月給付新台幣4,770 元,嗣於期日時以言詞撤回,並經被告同意撤回,均記載於97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該部分自生撤回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陳述:㈠伊與被告甲○○於民國63年2 月27日結婚,後於72年4 月30日離婚,雙方育有王曉翎、王慧瑩、王嘉瑜等三名子女(下稱王曉翎等三人)。

伊於上述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向娘家借款,以伊名義購買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170 號4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歸伊所有。

㈡因兩造離婚時協議王曉翎等三人之親權由被告甲○○行使,故伊同意斯時尚無住所之被告甲○○暫時居住於系爭房屋。

詎被告甲○○此後不但不另覓住居所甚至對王曉翎等三人施以家暴,使渠等不願與之同住而搬離系爭房屋改與伊同住。

㈢至此,被告甲○○應無權使用居住系爭房屋,惟被告甲○○不但拒不遷出,更邀同被告王奕升、丙○○等人同住,並聲稱系爭房屋為其以新台幣(下同)98萬元之代價所購買,故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伊。

㈣查伊為系爭房屋登記之所有權人,被告並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侵害伊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二、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167、168地號上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里○○鄰○○○路○ 段170號4 樓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陳述:㈠被告甲○○與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72年2 月19日購買系爭房屋,斯時法令規定為夫妻財產共有,故系爭房屋雖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實際上為被告甲○○出資現金98萬元所購得。

因71 年 間伊積欠友人10多萬元債務,未免拖累原告與家庭,被告甲○○與原告遂協議於72年4 月30日辦理假離婚,由被告甲○○獨自承擔債務,系爭房屋則歸原告。

㈡被告甲○○與原告辦理離婚登記後,仍同住於系爭房屋共同生活3 年。

嗣後,王曉翎等三人藉故離家出走與原告同住。

㈢依70年夫妻共同財產制舊法不動產分配之規定,被告甲○○實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而被告乙○○係被告甲○○之子,故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

被告丙○○則係因被告甲○○欠伊錢而允許伊居住於系爭房屋,。

二、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時協議系爭房屋歸原告所有,原告同意被告甲○○得暫時使用系爭房屋,至被告甲○○覓得住所之時為止,詎被告甲○○竟不另覓住所,且邀同王奕升、丙○○等人同住,原告不同意丙○○居住系爭房屋,故被告係無權居住系爭房屋等情;

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屋是被告甲○○出資購買,登記於原告名下,嗣兩造假離婚,依民國70年之夫妻共同財產制,被告有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抗辯:甲○○欠伊錢,讓伊住系爭房屋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甲○○已於72年4 月30日離婚,有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被告甲○○抗辯兩造為假離婚,既為原告所否認,本件自應由被告甲○○舉證以實其說,惟其僅以:原告在離婚後仍住在系爭房屋3 、4 年,可見是假離婚云云為據,而原告則以:離婚時,子女由男方監護,但因子女尚年幼,始於離婚後仍住在系爭房屋以資照顧子女等語。

查卷附之離婚協議書上明白記載雙方所生之子女三人,分別為9 、6 、2 歲,則原告以其子女年幼,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3 、4 年等情,於情理上非不可取,則僅以原告於離婚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之詞,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係假離婚。

被告甲○○就此別無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假離婚乙節自不足採。

三、被告甲○○另抗辯依當時之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有云云,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72年4 月30日離婚時之民法第1030條規定:「聯合財產之分割,除另有規定外,妻取回其原有財產。」

及同法第1058條規定:「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



又同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故以當時之民法規定,原告於離婚時,僅能取回其原有財產 (固有財產),其餘之財產縱使登記為原告所有,仍為男方所有;

惟因該法律有男女不平等之虞,且離婚後,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夫仍能主張為其所有,對於不動產登記制度有名實不符之情形,不利於交易安全,立法者遂於民國85年9 月25日增訂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 1條,其規定:「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二、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



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6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 即85年9 月27日至86年9 月26日),得由 (離婚)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 (即民國74年6 月3 日修訂之民法), 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號裁判參照)。

而民國74年6 月3 日之民法第1017條係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



亦即夫妻財產所有權之歸屬,以登記名義人為準。

換言之,夫妻已離婚而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離婚之夫如主張該不動產為其所有,至遲應於86年9 月26日前辦理變更名義,如未於86年9 月26日前變更名義,則該不動產即以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

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系爭房屋於72年間所購,並以原告名義登記,迄兩造離婚及至今仍登記為原告名義,並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上述法律規定,並參酌前揭說明,被告甲○○既不曾於民國86年9 月26日前將系爭不動產變更名義為其所有,則系爭房屋自屬原告所有。

被告甲○○抗辯系爭房屋為伊所有,並不足取。

四、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認定,而原告同意被告甲○○在覓得住居所前得暫時住於該房屋,是被告甲○○在覓得住居所之前本係有權居住於系爭房屋;

茲原告主張被告甲○○故意不另覓住居所,且容留丙○○居住,故甲○○已無權居住等情,核其情形,符合民法民法第472條所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二、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原告訴請被告甲○○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自應准許。

五、被告丙○○抗辯:甲○○欠伊錢,而讓伊住在系爭房屋云云,惟此係伊與甲○○間之關係,不能對抗所有權人之原告,原告既不同意被告丙○○居住系爭房屋,被告丙○○對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給原告,亦應准許。

六、被告乙○○為甲○○之長子,民國74年出生,於77年之時遷入系爭房屋,有戶籍謄本之記載可稽,則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家屬,同住一戶而未獨立設籍,係被告甲○○之占有輔助人,本應隨被告甲○○之遷讓而遷居,故並無列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原告請求被告乙○○遷讓系爭房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甲○○、丙○○遷讓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應予駁回。

八、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3個月。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6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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