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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丁○○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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