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599,2008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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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97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16日晚上10時15分許,酒後駕駛車號8E-0939 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汐五高架橋27.8公里往北方向,竟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駕之車號0865-EJ 號自小客車,以致原告向前追撞由訴外人傅鈺惠所駕之車號6381-DR 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受傷,所有之車輛亦受損嚴重,嗣於96年12月24日兩造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惟被告僅給付35萬元,自97年1 月20日之後即未再清償,依和解書第2條約定,被告1 期未支付即視為全部到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餘款8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和解書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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