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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原告另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或依民法第244 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不動產無償移轉行為部分之主張,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不符,本院另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已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 月27日公然辱罵、恐嚇原告,致原告精神損失,經纏訟多年,法院判決賠償後,被告非但拒絕執行法院判決,甚至隱匿財產,妨害原告行使強制執行權。
原告債權遭毀損,一年多來多次諮詢律師、奔走法院,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損害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業經被告於97年5 月14日,在本院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為抵銷之表示,債務業已消滅等語為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人格權以外之其他權利受侵害時,亦應類推適用,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慰撫金。
我國民法並無財產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慰撫金之規定,縱因財產權受侵害而發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得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原告主張非屬人格權之「債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痛苦請求慰撫金(本院卷第22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僅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
茲以民法並無「債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法律依據,其所為請求,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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