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607,2008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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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97年度附民字第28號),就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所有之請求,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5日,以本院95年度訴字第296 號民事判決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暨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被告於原告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之際,為避免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叭嗹港口小段470 之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3/30000) 及其上10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街10巷10號4樓,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受強制執行,竟於95年9 月11日,逕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訴外人隋志芳。

是項不動產移轉行為,係為逃避原告強制執行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

為此代位被告訴請塗銷被告與隋志芳間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被告所有,以便原告強制執行滿足債權。

又被告與隋志芳縱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因無對價,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此一無償移轉行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633 號判例參照)。

又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無效,債權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242條及第113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債權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55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確係認定:被告與隋志芳共同基於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之真意,竟於95年9 月8 日,佯以二人訂定買賣契約為由,將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隨志芳名下,致使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11日將前開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建物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而處分其財產,影響原告債權之滿足。

惟上開代位被告請求隋志芳回復原狀之請求權(性質上應為代位被告向隋志芳行使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之妨害排除請求權),依上開判例意旨,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性質上應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別,自不容債權人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非適法。

四、至原告另訴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與隋志芳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移轉行為部分,與本院96年度易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認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犯罪事實,尚有出入。

前者係就「有效」無償法律行為之撤銷,使其溯及失效;

後者則為無待撤銷,自始無效之法律行為,兩者炯然有別,前者亦顯非被告被訴通謀虛偽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況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之無償行為,依上開三所揭,性質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此部分請求及聲明亦同屬不合法。

五、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

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 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就上開塗銷、撤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起訴並非適法,已如前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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