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615,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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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被 告 戊○○原名許美枝
訴訟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拾叁萬柒仟玖佰拾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C 、D 、E 部分予原告甲○○○及共有人全體時止,按月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零叁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三十由被告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40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84 號1 至4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本屬原告乙○○與被告丁○○○及第三人王愛珠共有,原告乙○○之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被告丁○○○及第三人王愛珠之應有部分則各為4 分之1 。

嗣原告乙○○於93年5 月4 日將其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甲○○○,被告丁○○○則於92年10月7 日將其應有部分4 分之1 轉讓予被告戊○○(原名許美枝)。

而被告丁○○○自71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 、B 、C 、D 、E 、F1、F2之共有部分。

其中A 、B 、C 、D 、E 部分為頂樓,遭搭建房屋及設置陽台、女兒牆等,F1、F2為4 樓樓梯通道,在樓梯入口處遭設置紗門,並在樓梯間加築牆面擅自納為已用,並於92年10月7日將前揭搭建之房屋等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戊○○,由戊○○繼續無權占用迄今。

被告2 人無法律上原因,無權占用前開建物之共有部分,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則因此受有同額之損害。

而被告丁○○○自92年2 月1 日起至92年9 月止,共8 個月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以下同)182,384 元;

被告戊○○自92年10月起至93年4 月止,7 個月期間所受之不當得利即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為159,587 元;

被告戊○○自93年5月起至97年1 月止所得之不當得利即原告甲○○○所受之損害為1,029,841 元,另自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用部分予共有人止,按月受有23,101元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1,029,8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甲○○○23,101元。

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乙○○159,5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乙○○182,3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費擔。

二、被告戊○○則以:4 樓紗門並未上鎖,可供原告通行。另頂樓如附圖所示A 部分設置水塔,供公寓住戶分配使用,伊未阻止原告使用頂樓及附圖所示F1、F2部分樓梯間。

另頂樓C部分係前手遺留供堆置雜物,伊並未使用,且無法出租。

原告不得以超出一般合法房屋租金主張返還不當得利。

再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出租,原告僅就頂樓平台有使用權,不得就頂樓加蓋部分請求不當得利,故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丁○○○則以:伊在2 樓裝設鐵門是因為原告在2 樓燒金紙。

倘因此須要賠償原告,則請法院裁決,但仍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告主張被告丁○○○自71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B 、C 、D 、E 及F1、F2部分,並於92年10月7 日將該無權占用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戊○○。

而前開建物共有部分,應有部分2 分之1 本屬原告乙○○所有,嗣於93年5 月4 日轉讓予原告甲○○○等情,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建物1 至4 樓專有部分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見調解卷第17至28頁)、建物照片(見本院第99頁至120 頁)及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504 號判決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會同地政機關前往現場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6至59頁)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已堪信為真實。

㈡查附圖所示C 、D 、E 部分,現仍由被告戊○○無權占用,此觀諸C 部分於97年8 月13日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前往勘測時,仍遭頂樓加蓋之房屋無權占用,且該加蓋之房屋造成D 、E 部分與樓梯間相互隔絕,非通過C 部分房屋內部,無從使用D 、E 部分,且該加蓋之房屋,被告戊○○自承自前手取得等情,即足以認定被告戊○○就C 部分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並因C 部分房屋未拆除而繼續無權占有C 、D 、E 部分,被告否認無權占用,要非可採。

㈢又附圖所示B 、F1、F2部分,於97年8 月13日本院前往現場勘測時,已與被告戊○○所有4 樓專有部分相互隔絕,僅留一門相通,此見勘驗筆錄甚明。

雖該部分仍因樓梯入口紗門存在及樓梯間所築三角形牆面均未拆除,使之與3 樓通往4樓之樓梯相互區隔,但前開紗門並無設鎖,原告及其他建物共有人尚非不能輕易通過紗門後使用F2所構成之L 形通道,進而進入F1樓梯,抵達頂樓如附圖所示B 部分。

職是,尚難認為被告戊○○現仍繼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B 、F1、F2部分。

而由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504 號判決書主文及內容關於「被告應將附圖二所示A-B 位置之門拆除」(見調解卷第29頁,該A-B 位置的門與上開紗門位置相同,但並非上開未上鎖之紗門),並參酌原告所提出顯示被告戊○○以將F1、F2部分L 形通道與其專有部分打通合併使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5 頁),可以推知B 、F1、F2部分,於該案判決確定前,仍遭被告戊○○無權占用。

惟被告戊○○嗣後何時將L 形通道與其專有部分築牆區隔,不再繼續無權占用?則乏確切之證據資料足供認定,本院認為應合理推定被告戊○○於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504 號判決確定後,即96年10月30日起即不再繼續無權占用B 、F1、F2部分。

㈣至附圖所示A 部分,依本院97年8 月13日勘測時所知,係長年用於設置該公寓1 至4 樓住戶所用之水塔,難認係遭被告2 人無權占用,原告2 人主張A 部分遭被告2 人無權占有云云,並非可採。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 人無權占有與原告共有之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共有部分及坐落土地之代價,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利益。

而系爭建物及土地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馬路邊,附近有葫蘆堵市場,交通方便,生活機能便利,惟衡量被告係利用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樓梯間及頂樓,經加築牆面、設置門戶或加蓋房屋,使之與自己所有4 樓專有部分相通,顯供居住使用,對於原告而言,其損害毋寧在於樓梯間及頂樓公共空間使用權益之受損,與一般直接無權占用土地或直接無權占有房屋之情狀略有不同等一切情狀,認為計算被告之不當得利,宜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為計算基礎,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所坐落之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原告以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尚非可採)乘以6%計算被告每年所受之利益。

並衡量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每年所受之損失,始為允當,茲分別計算如下:⑴原告乙○○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數額:被告丁○○○自77年起無權占用B 、C 、D 、E 、F1、F2部分,至92年10月6 日止。

原告乙○○就此僅請求其給付自92年2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止,計8 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

而前開無權占有之總面積為92.25 平方公尺(3.12+64.36 +13.13 +1.67+3.7 +6.27=92.25) 。

當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52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據此,原告乙○○此期間得請求被告丁○○○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95,572元(計算式如下52520 ×92.25 ×6%×÷365 ×30×8 ÷2 =95572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原告乙○○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數額:被告戊○○自92年10月7 日起無權占有B 、C 、D 、E 、F1、F2部分,至93年5 月3 日原告乙○○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予原告甲○○○前1 日止。

就此部分原告雖請求7 個月期間之不當得利,但計算被告戊○○此期間實際無權占有之時間應僅有6 個月又27日。

又當期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52,520元(見本院卷第19頁)。

據此原告乙○○此期間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應為82,431元(52520 ×92.25 ×6%÷365×30×6 ÷2 +52520 ×92.25 ×6%×÷365 ×27÷2 =82431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數額:①被告戊○○自93年5 月4 日起繼續無權占用B 、C 、D、E 、F1、F2部分至95年12月31日止,此期間共2 年7個月又28日,而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均仍維持為每平方公尺52,520元,但原告乙○○已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2 分之1 讓與原告甲○○○。

據此,原告甲○○○此2 年7 個月又28日期間,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85,474 元(52520 ×92.25 ×6%×2 ÷2 +52520 ×92.25 ×6%×÷365 ×30×7 ÷2 +52520 ×92.25 ×6%×÷365 ×28÷2 =385474,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被告戊○○自96年1 月1 日起繼續無權占用B 、C 、D、E 、F1、F2部分至96年10月29日止,此期間共9 個月又29日,而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3,216元(見本院卷第19頁)。

據此,原告甲○○○此9 個月又29日期間,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20,645 元(53216 ×92.25 ×6%÷365 ×30×9 ÷2 +53216 ×92.25 ×6%÷365 ×29÷2 =12064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被告戊○○自96年10月30日起繼續無權占用C 、D 、E部分(面積合計為79.16 平方公尺),而原告甲○○○之請求至97年1 月31日中斷,該期間共3 個月又2 日。

查系爭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53,216元。

據此,原告甲○○○此3 個月又2 日期間,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為31,854元(53216 ×79.16 ×6%÷365 ×30×3 ÷2 +53216 ×79.16 ×6%÷365 ×2÷2 =31854 ,元以下四捨五入)。

④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仍繼續無權占用附圖所示C 、D 、E 部分(面積合計為79.16 平方公尺),迄今未將附圖所示C 部分房屋拆除,致系爭建物共有部分C 、D 、E 部分尚未返還予共有人全體。

而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53,216元,據此被告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20日)起至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共有人全體時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0,387元(53216 ×79.16 ×6%÷365 ×30÷2 =10387 ,元以下四捨五入)⑤小結: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戊○○給付之金額為537 ,973 (385474 +120645+31854 =537973),另97年2 月20日起至被告戊○○返還附圖所示C 、D 、E 部分予共有人全體止,按月給付10,38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得向被告丁○○○請求之不當得利95,572元,得向被告戊○○請求之不當得利82,431元,及原告甲○○○自93年5 月4 日起至97年1 月31日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迄未給付,原告就此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訴狀繕本於97年2 月19日送達於被告戊○○,其送達之翌日為97年2 月20日,被告丁○○○部分則於同年月21日寄存於警察機關,自97年3 月2 日生送達之效力,其送達之翌日為97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遲延利息,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於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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