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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23號
原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㈠本件起訴狀未經由原告簽名蓋章,又雖由訴訟代理人蓋章,惟未附委任狀及複委任狀。
㈡起訴狀載明訴訟代理人為賴佳筠,請補正其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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