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642,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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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華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3年10月23日起多次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7C-005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請被告保養、維修,詎被告非但維修不當,甚至欺騙原告換修未損壞之零件,導致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及時間、身心等精神上之損害,為此,訴請被告賠償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3萬3,161元及相當於上開金額2倍之精神上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9萬9,483 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營業車,原告每日平均行駛200 公里以上,伊所為之保養、維修均係針對系爭車輛之正常自然老化、損耗,且每次保養、維修均經原告滿意後始付款,並無維修不當之情形。

至於原告所謂欺騙原告欲換修未損壞零件云云,則係伊應原告要求,於未拆解零件之情形下,以目測檢視研判系爭車輛之損壞狀況及預估修復費用,原告聽完後即將系爭車輛開走,並未要求伊維修,亦未付費,焉有欺騙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作為計程車使用。

㈡原告自93年10月23日起多次將系爭車輛送請被告保養、維修。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伊維修系爭車輛,非但維修不當,甚至欺騙原告換修未損壞之零件,導致伊受有支出修車費用及時間、身心等精神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是否有欺騙原告換修未損壞之零件?如有,原告受有多少損害?㈡被告是否有維修系爭車輛不當,並導致原告受有多少損害?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茲分述如下:㈠被告是否有欺騙原告換修未損壞之零件?如有,原告受有多少損害?原告主張被告欺騙伊換修未損壞零件之情形有二:⑴於93年12月16日,系爭車輛只有電瓶損壞,被告之技師卻向伊謊稱係發電機壞掉,經伊反映後才只換了電瓶;

⑵又於95年3月7日,被告2 位技師騙伊系爭車輛方向機壞了,修復需花費2、3 萬元,後經伊別家車廠檢查,發現只是轉向系統滲漏油,並不是方向機壞掉等情。

惟被告否認上情,並辯稱:⑴原告於93年12月16日入廠檢修,經技師依步驟檢測發現發電機不良、電瓶蓄電量也不足以維持全車運轉,原告表示發電機是新的,惟不是在被告處換裝,故原告要求換電瓶即可,伊並未欺騙原告;

⑵原告嗣於95年3 月7 日入廠檢查時,技師發現方向機有油漬,原告要求技師目測診斷,並未拆解方向機,所以才初步研判為方向機故障,原告要求報價,伊也據實以報,後來原告就將車子開走,並未要求伊拆解檢測或維修,亦未付費,伊哪有欺騙原告等語。

經查,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上開情形是否真正,由於原告事實上並未在被告維修場換修系爭車輛之發電機及方向機,亦即其既未陷於錯誤,又未為此支出任何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主張被告欺騙伊換修未損壞之零件,並致其受有損害,即不足採信。

㈡被告是否有維修系爭車輛不當,並導致原告受有多少損害?1.原告主張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不當之情形如下:⑴93年11月30日因系爭車輛啟動困難請被告檢修,付了錢卻沒修好,亦不退款,後來伊改換瓦斯系統之後才自動好了;

⑵94年1 月17日換了後窗馬達後沒幾天又壞了,經被告檢測說是電路不良,經伊要求拿出舊馬達測試,被告拒不理會;

⑶94年2月14日伊花了7萬多元進廠大修引擎,沒幾天卻發現引擎底部異常,伊要求被告檢查,被告沒檢查即說無問題,到4月1日我再進廠檢測,竟然發現引擎架斷裂還有一根長螺絲不見了,結果伊還自費修理;

⑷引擎腳架修復後沒多久,伊發現一條連接引擎之管路脫落,經被告之主任在場見證並拍照為證;

⑸伊於引擎大修後約5、6個月後,發現自動變速箱會滲漏機油,伊到現代汽車總廠檢修才檢修好,但結果引擎會吃機油,應係被告大修時未修好所致等情。

2.被告亦否認上情,並辯稱:⑴93年11月30日原告表示車子啟動困難進廠維修,過2 天又進廠,伊特別向技師表示關切,後因檢查不出原因,故伊與原告協商表示先換火星塞及高壓線並留下舊品,待原告使用滿意後再來繳費,結果事後原告也有來支付換高壓線之費用,至於火星塞則係伊所贈送,嗣後公司之CS顧客滿意調查,原告亦未表示車子沒修好之意見,可見被告已修好上述問題;

⑵伊幫原告換後窗馬達時,須先經過檢測確認馬達故障才會換新馬達,至於舊馬達會保留到交車後,當天晚上就交給廠商收走,過2 天原告又進廠,表示電動窗故障,當時依伊經驗判斷,車輛跑了這麼久可能是電路接觸不良,故伊噴了線路催化劑後即恢復正常,舊馬達則因已被收走,才無法提出供原告測試;

⑶引擎大修與維修不同,整個引擎拆解開來搪缸並換新零件才叫引擎大修,94年2 月24日原告係因引擎上方的2 個凸輪軸損壞需換新,無庸拆解引擎,故僅屬維修而非大修,當時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17萬5098公里,截至原告95年6 月19日最後1 次來換機油,里程數是26萬103 公里,1 年多跑了快10萬公里,依照更換零件保固1 年2 萬公里之標準來看,該次換修輪軸並無問題,而在換修輪軸時並未動到引擎下半部,原告於維修後2 個月進廠,當時里程數18萬1370公里,引擎螺絲斷裂會導致引擎腳架斷裂,此與伊之前換修擎輪軸無關,至於原告之前入廠要求檢修,伊未檢查出來有上開斷裂問題,應係當時尚未斷裂之故;

⑷換修引擎輪軸時,確實會動到廢氣回收管,惟因原告係於維修後5 、6 個月才發生管路脫落現象,應係行駛相當里程數後所生之自然脫落現象,並非維修時未接好;

⑸伊並未換修系爭車輛之自動變速箱,且為原告換修自動變速箱之廠商未連同變速箱之墊圈一併換新,故原告95年6 月30進廠發現變速箱有漏油,非但與引擎維修無關,亦與伊無關等語。

3.經查:⑴原告於93年11月30日進廠維修系爭車輛,過2 天又因車子啟動困難再度進廠,當日經兩造協議被告先更換火星塞及高壓線並留下舊品,待原告使用滿意後再付費,嗣後原告確有於同年12月1 日給付更換高壓線之費用3 千元,至於火星塞則由被告贈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3年11 月30 日修護記錄表㈡客戶聯、修護記錄表㈢零件聯B 及被告提出之93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1 日修護記錄表㈢零件聯B 為證(本院卷第17至18、113 至11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而原告既已於93年12月1日 給付更換高壓線之費用,顯見其對於被告之維修表示滿意,況亦未見原告嗣後再因車子啟動困難進廠維修。

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系爭車輛仍有啟動困難之情形,是其主張被告未修好系爭車輛啟動困難之問題,不足採信。

⑵原告於94年1 月17日進廠保養系爭車輛,並更換左後窗馬達,過幾天又因左後窗無法升降再度進廠,經被告檢測認為係電路接觸不良,並於噴了線路催化劑後即恢復正常,且未向原告收費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4年1 月17日修護記錄表㈡客戶聯、修護記錄表㈢零件聯B 及被告提出之94年1 月17日修護記錄表㈢零件聯B 為證(本院卷第21至22、11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被告於94年1 月17日為原告之系爭車輛更換左後窗馬達後,左後窗即可正常升降,嗣雖又因左後窗無法升降再度進廠,亦經被告於噴了線路催化劑後即恢復正常,顯見被告兩次之檢測及維修均已對症下藥解決問題。

且被告於更換左後窗馬達並經原告驗收交車後,即已無繼續保留舊馬達供原告檢測之必要,是原告自不得僅以被告於幾天後無法提出舊馬達為由,即認被告之前為系爭車輛更換左後窗馬達之檢測及維修有所不當。

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為系爭車輛更換左後窗馬達有何不當,是其主張上情,亦不足採。

⑶原告於94年2 月14日進廠維修系爭車輛,經被告更換左、右汽缸蓋總成、水幫浦及發電機皮帶、正時皮帶、輪胎蓋等,並無拆解引擎及搪缸,原告又於同年3 月5 日、3 月20日、3 月31日三次進廠維修、保養系爭車輛均無異狀,嗣於同年4 月1 日原告進廠檢修時發現其中一支引擎腳固定螺絲不見及後引擎腳斷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94年4 月1 日修護記錄表㈡客戶聯及被告提出之94年2 月14日至同年4 月1 日修護記錄表㈢零件聯B 為證(本院卷第23至24、119 至123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被告於94年2 月14日為系爭車輛更換上開零件,均無庸拆解引擎及搪缸,亦無須動到引擎下半部,則原告於維修1 個半月後進廠檢修發現引擎底部之固定螺絲不見及引擎腳斷裂,應與上開維修行為無關。

又因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已高達18萬1370公里,固定引擎之螺絲斷裂並導致引擎腳斷裂,應屬自然老化耗損現象。

此外,原告負無法舉證證明於被告之前檢修時,固定螺絲即已有斷裂之情形,且被告因疏忽而未檢查出來,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檢測、維修行為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即難憑採。

⑷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4日進廠更換左、右汽缸蓋總成時,確須動到引擎之廢氣回收管,原告嗣於5 、6個月後進廠檢修時,發現引擎之廢氣回收管脫落,經被告固定後,並未向原告收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系爭車輛既係於引擎維修後5 、6 個月始發生廢氣回收管脫落之現象,是尚無從據以推論係因被告維修引擎不當所導致,況原告並未因此而多支出維修費用,而受有何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上開維修行為不當,致其受有損害等情,亦難憑採。

⑸原告之系爭車輛於94年2 月14日進廠維修引擎後,嗣於同年6 月29日前往訴外人現代汽車總廠(下稱「臺北服務廠」)維修時,發現自動變速箱會滲漏機油,於更換墊片後修復,惟被告從未為系爭車輛更換或維修自動變速箱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維修記錄表㈠客戶聯、修護記錄表零件聯、南陽實業保養維修作業記錄表(取車聯)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7至2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被告既未曾為系爭車輛更換或維修過自動變速箱,則自動變速箱滲漏機油即與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無關。

至於原告主張於臺北服務廠修復自動變速箱滲漏機油之問題後,伊又發現引擎會吃機油,應係被告維修引擎時未修好所致等情。

惟查,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時,既未包括拆解引擎並搪缸,是嗣後系爭車輛引擎會吃機油,亦與被告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無關,況被告維修系爭車輛引擎時,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為17萬5098公里,及至臺北服務廠修復系爭車輛自動變速箱滲漏機油之問題時,系爭車輛之行駛里程數已高達26萬1485公里(本院卷第27頁),其間已行駛8 萬6387公里,更難認被告維修系爭車輛引擎有何不當之情形。

是原告主張被告維修引擎不當,致系爭車輛會吃機油,而使其受有損害等情,洵不足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賠償其所受之精神上損害?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欺騙其換修未損壞之零件,以及維修系爭車輛不當,致其受有損害之情形,均如前述,則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其修車費用23萬3,161元及相當於上開金額2倍之精神上損害合計共69萬9,483 元,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600 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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