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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世群律師
被 告 尚青興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一段一0四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尚青興業有限公司應將其設立於前項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6 月20日與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爭系爭租約),向伊承租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1 段104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至96年6 月19日止。
被告乙○○並提供系爭房屋予伊經營之被告尚青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尚青公司)使用,且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案。
嗣被告尚青公司業務經營不佳,被告乙○○乃委由被告尚青公司之經理代理,於97年2 月23日與伊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並約定於翌日、即24日搬遷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並未依約出面點交返還系爭房屋及遙控器鑰匙,迄今仍未返還;
亦未將被告尚青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辦理遷出。
爰依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辦理公司遷出登記。
並聲明:1 、如主文第1項;
2 、被告尚青公司應將其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
3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尚青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等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終止後,承租人、即被告乙○○以及其提供使用之被告尚青公司,均已無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渠等未返還系爭房屋,自構成無權占有。
原告自得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尚青公司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迄未辦理遷出,對於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亦有妨害,原告請求其應將公司登記遷出。
亦屬有據。
至於原告並請求被告乙○○將被告尚青公司之公司登記遷出部分,考以有限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得向主管機關為意思表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遷出等變更登記者,係公司本身,非其法定代理人,其法定代理人個人並無辦理之權能。
職是,原告請求賴被告曾漳辦理尚青公司公司登記遷出部分,即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妨害排除請求權,分別請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被告尚青公司應將其設立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登記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原告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經核,本件依原告主張上開法律關係,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並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不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不符同條項其他款之要件,自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且被告尚青公司應將其公司登記遷出部分,所命給付內容係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亦不得假執行。
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
七、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其經駁回之請求部分,被告尚青公司負有給付之義務。
原告經駁回部分,無庸另計訴訟標的價額,爰酌定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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