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648,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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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甄律師
被 告 甲○○
2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玖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 、4 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83年4 月20日,利息按月息1.5 分(即百分之1.5) 計算,即每月3 萬9,000 元。

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票載發票日83年4 月20日、票號LB0000000 號、面額260 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憑。

惟清償期即將屆至時,被告請託伊同意緩期清償,伊念及前曾同事多年之情誼,乃暫未提示系爭支票。

被告起初均依約按月支付利息,詎料,自88年9 月20日起即未繳付利息,本金亦迄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本金暨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記載支付利息明細之筆記手冊(1998、1999各1 冊)、委託第一商業銀行提示被告利息支票之存摺代收款項記錄等為證。

核其所載收息時間、金額與原告主張之借款本金、利率計算結果,核相吻合。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屆期迄未清償,業如上述,自負有清償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欠款260 萬元,及自8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萬7,390 元(第一審裁判費2 萬6,74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50 元,共計2 萬7,3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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