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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柒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五三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8 月18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200 萬元,借款期間至109 年8 月18日止,約定利率第1 、2 年按定儲利率指數加碼0.514%、第3 年按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339%,自97年3 月21日起調整為2.693%)加碼1.214%(加碼後分別為3.553%、3.907%)機動計算,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約定個別加碼利率加1%固定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全數清償。
詎上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6年9 月18日止,自97年3月19日起應轉列催收戶,尚欠本金176 萬7,655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萬7,655 元,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553%,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0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查詢表、定儲利率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借款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本金176 萬7,655 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自96年9 月19日起至97年3 月18日止按週年利率3.553%,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907%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核,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萬8,523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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