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665,200907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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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號
原 告 乙○○
己○○
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張瑞娟律師
庚○○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7 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乙○○、己○○、戊○○、丁○○、甲○○五人,因甲○○為本件被告,故應由原告乙○○、己○○、戊○○、丁○○等四人承受訴訟。

至原告丁○○雖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本件訴訟,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原告丁○○所為訴之撤回,因係不利於全體原告,故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即原告乙○○、己○○、戊○○、丁○○均不生撤回效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主張丙○○與被告間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聲明訴請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就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東興小段1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下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淡地登字第4174號收件,於83年11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另主張撤銷贈與之法律關係,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而另以備位主張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旋又就該備位聲明部分,更正為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核其所為,要屬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惟被告對此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前開規定,應視為已有同意,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丙○○於70年間,出資購買坐落臺北縣淡水鎮○○段東興小段100 地號土地全部(下稱100 地號土地),而將該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在其子即被告名下,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系爭土地)則登記在丙○○自己名下。

詎被告未經丙○○之同意,並無買賣之事實,竟擅自於84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被告上開無權處分之行為,既未得丙○○生前承認或其全體繼承人同意,對其全體繼承人自不生效力,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之移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

縱認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係出於贈與契約關係,然被告曾於96年7 月間,因處理其母喪葬事宜不悅,而毆打丙○○之子即原告乙○○,致原告乙○○左臉頰成傷,堪認被告對丙○○之直系血親有故意傷害罪行,屬故意侵害行為,丙○○業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於97年7 月9 日以存證信函撤銷贈與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被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原告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丙○○之全體繼承人云云。

為此,以先位聲明請求判決:㈠確認被告與丙○○就系爭土地,於83年11月5 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經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以84年淡地登字第4147號收件,於84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丙○○名義所有。

以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公同共有。

五、被告則以:100 地號土地實際上為丙○○之妻即被告之母許莊蘭出售其他房地後出資,於70年5 月4 日向訴外人張沈芸菊購買,並旋於同年6 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許莊蘭因於81年間罹患白血病,在節稅考量下,乃將10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復因許莊蘭就醫後病情好轉,改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登記在被告名下,足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許莊蘭,而非丙○○,丙○○既非贈與之當事人,自不得撤銷贈與,原告復以此為由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於法即有未合。

又被告固曾與原告乙○○發生口角,但並未有故意傷害犯行,原告乙○○亦未就口角事宜提起訴訟,且丙○○與被告同住多年,被告無不負扶養義務之情事,即無原告所稱民法第416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存在,原告執以主張得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丙○○與許莊蘭為夫妻關係,兩造均為兩人之子女。

⒉100 地號土地係於70年6 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許莊蘭、甲○○,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其中登記在許莊蘭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復於81年7 月15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由許莊蘭名下更名登記為丙○○所有。

嗣再於84年3 月14日,以買賣為申請變更登記之原因,將丙○○名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即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甲○○,被告因此取得1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⒊1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各於70年9 月4 日、77年8 月1 日,設定權利價值各為本金最高限額200 萬元、840 萬元之抵押權予債權人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設定之債務人為丙○○,義務人為許莊蘭及被告。

⒋原告乙○○與被告於96年7 月間,曾因許莊蘭殯葬所需墓碑訂作事宜發生爭執。

⒌丙○○曾於97年7 月9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函文略謂:被告擅自將系爭土地過戶,並非贈與,如被告執意為受贈與,則因被告於97年7 月間毆打乙○○致受有左臉頰顴骨淤青腫脹,為故意傷害其直系血親,故撤銷贈與,請返還土地等語。

㈡上開事實,且有土地登記簿(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調第51號卷第6 頁以下、本院卷二第106 頁以下)、土地登記謄本(同上卷第9 頁以下))、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附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同上卷第15頁以下)、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2頁)等,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七、茲原告主張以先位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取得系爭土地為無權處分,依據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責任,以備位主張撤銷贈與,依據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贈與物,而聲明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某處房院一所作抵,向其揭借鉅款,被上訴人始終未嘗爭執,是其法律關係之存在,當事人間非不明確,縱令被上訴人之債權人某甲,曾經否認上訴人之抵押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然上訴人僅對於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抵押權存在之訴,其判決之效力無從及於某甲,此項危險非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仍不能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亦著有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已以本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被告為擅自移轉所有權云云,而訴請回復原狀,則其請求回復所有權之目的,藉由此給付之訴,已可達其目的,自無別為聲明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否之必要。

況本件被告自始未曾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是雙方對此亦無爭執,則原告所指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無存否不明確之法律上不安可言,即無提起確認之訴之保護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訴,應認為不能准許。

㈡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13條、第118條固有明文。

惟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證明主張真實之義務,其舉證責任未盡,即應受敗訴之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狀載主張:系爭土地經申辦登記在被告名下,係「未告知丙○○,丙○○完全被矇在鼓裡」云云,而其以上述存證信函表意則略以:被告擅自藉丙○○名義將土地移轉過戶於己名下云云。

但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法律關係非屬買賣,雖為兩造所不爭,然不因此當然可以推認系爭土地為被告冒名、盜用或偽造文書向地政機關擅自申辦登記,且丙○○當時無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意思。

縱有上開無權處分情事,更非必係被告所為。

而參照上載臺北縣淡水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附之土地申辦變更登記資料,顯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係以丙○○及被告名義共同委任第三人洪松齡代理,申辦時所提出之資料中,包括蓋用丙○○印鑑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及印鑑證明一紙(本院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調第51號卷第19頁以下),原告對於上開丙○○印鑑印文既不爭執其真正,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即應推定該等文書為真正。

況系爭土地多年來登記在被告名下,丙○○原登記為所有權人,本當負有繳納地價稅之義務,其自登記予被告後,應未曾收受地價稅繳稅通知進而繳納稅捐,豈有未曾察覺系爭土地所有權早經移轉之理,尤顯原告主張丙○○不知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事實云云,與常情不符,應非可採,則丙○○在該等文書上蓋用印文而為所有權之移轉,應認已有所有權讓與之物權行為,非被告無權處分,原告主張系爭地為丙○○所有,而遭被告擅自移轉,原告徒以無買賣契約關係,主張被告為無權處分云云,未據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主張為真實,要屬無據。

㈢第按「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

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

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

,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16條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原告主張為丙○○出資購買,先借名登記在配偶許莊蘭名下,嗣回復登記為丙○○所有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且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二第132 頁)及重測前臺北縣淡水鎮○○○段庄子內小段19-51 地號土地(下稱19-51 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本院卷二第133 頁以下),抗辯系爭土地實為許莊蘭出售原有房地籌資購買,許莊蘭因罹患白血病而借名登記在丙○○名下,康復後將土地贈與被告云云。

惟許莊蘭登記取得19-51 地號土地等不動產之時間,為62年8 月6 日,申辦登記之取得原因為買賣,而原告為丙○○與許莊蘭之長女,出生時間為44年10月4 日,足認許莊蘭取得該等不動產時,為與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又於此無證據顯示該等房地為許莊蘭之原有財產,或有另行約定夫妻財產制,則不論原告主張丙○○出資購買一節是否屬實,該等不動產依據當時有效之夫妻財產法制,雖係登記在許莊蘭名下,仍屬丙○○所有,許莊蘭以此房地出售所得購置系爭土地,固應為同此之認定,即亦屬丙○○之財產。

但原告於另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502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100 地號其餘1/2 所有權應有部分及坐落在該土地上之臺北縣淡水鎮○○段東興小段70、126 、127 、128 、129 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悉為其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則系爭土地自許莊蘭更名登記為丙○○所有時,丙○○即已得一併將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及坐落其上房屋一併要求被告回復登記為丙○○所有,豈有留待15年後之時方才以另案請求移轉之必要,而考之被告所提出之許莊蘭診斷證明書記載(本院卷二第132 頁),許莊蘭確於81年6 月21日因罹患急性白血病而住院治療,距離移轉登記與丙○○之同年7 月15日時間點極為接近,又核以許莊蘭於70年7 月1 日將名下所有臺北縣淡水鎮○○段建號1822號建物(重測前:淡水鎮○○○段建號256 號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張沈芸菊,於70年8 月10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又與系爭土地購入之時間同年6 月25日接近,亦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係由許莊蘭出售其他房地籌資購買一節,並非無徵,則系爭土地於丙○○夫妻間仍交由許莊蘭掌理、處分,亦非與常情有違。

而系爭土地與100 地號其餘所有權應有部分1/2 與坐落其上之房屋,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時間,已各歷約13年及27年,果丙○○不同意歸於被告所有,則就系爭土地部分,應早已出而要求回復所有,乃其多年來就此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異議,綜合前述許莊蘭籌資、登記移轉等情狀,本院認系爭土地依當時之法律規定,雖屬應歸丙○○之財產,但自丙○○移轉予被告無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屬贈與,縱認移轉時,係由許莊蘭以丙○○名義所為,參以丙○○就此亦長年予以默許,並與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內同住及經營命相館多年,亦應認已有默示同意許莊蘭處分行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土地因贈與而將所有權移轉與被告之行為,為合法有效,其效力及於丙○○。

是丙○○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固無買賣契約關係,所為所有權移轉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認為二人間之所隱藏之贈與之法律關係,仍為合法有效存在。

㈣末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

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



「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

但其撤銷權自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7條雖各有明文。

但所謂有故意侵害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應認係以構成刑事上故意犯罪,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而應依刑事法律規定應予處罰者為限。

再觀之民法第417條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贈與人之繼承人僅得於受贈人故意侵害贈與人致死或妨礙行使撤銷權時,方得撤銷贈與,同法第416條第1項之規定,則不在贈與人之繼承人得行使之列。

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96年7 月間,有故意毆打原告乙○○成傷之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

而原告己○○就此固到庭應詢稱:「(問:你媽媽96年過世時,他們2 人有無發生爭執?)被告有打乙○○,我親眼看到,被告用手毆打乙○○的左臉頰,導致乙○○的臉紅腫,我回家拿冰塊給他冰敷。」

、「(問:你母親往生後,被告有打乙○○,在場有那些人?)當天我在靈堂唸經,聽到有吵架聲,回頭看,看到甲○○揮拳毆打乙○○,我不記得在場有誰。」

、「(問聽吵架聲多久回頭?)馬上。」

、「(問:是在靈堂裡面?)在靈堂的門口。」

、「(問:當時他們位置?)他們2 人都是站著。」

、「(問:當時甲○○是否騎在摩托車上面?)當時他已經下摩托車了。」

、「(問:你有無看到甲○○下摩托車,為何你知道?)我沒有看到甲○○下摩托車,我是聽乙○○講。」

、「(問:你聽乙○○講,他為何會跟你說甲○○從摩托車下來?)我們聊天,乙○○跟我說甲○○從摩托車下來打他。」

、「(問:有無看到甲○○從摩托車下來打乙○○?)我沒有看到他從摩托車下來,我只有看到甲○○打乙○○。」

、「(問:你有無問乙○○,甲○○如何打他?)不記得了。」

、「(問:甲○○坐在摩托車上與乙○○發生何事你是否不知情?)我不知道。」

、「(問:當天你跟乙○○、甲○○,甲○○的太太有無在場?)不記得了。」

、「(問:你只記得有你們3 人在場?(答:對。」

等語,原告乙○○亦應詢證稱:「(問:你母親過世時,你是否跟甲○○有衝突?)有,我母親往生後四旬日的隔天,要看墓碑,出發前,他口氣不好,要我一起去,我要他口氣好一點,他就動手打我的左臉頰,跟我說你是不爽是不是,我回說沒有這個意思。」

、「(問:你有無回手或動手打甲○○?)沒有,他長我6 歲,他國一我小一,從小我就打不贏他,我父親是當天或是隔天知道這件事,他就不太高興。」

、「(問:衝突時間?)96年7 月26日早上九時許。」

、「(問:7 月26日在場有誰?)甲○○的老婆及大姐,隔壁餐飲店的老闆娘,他有看到,馬上跑來問,但是那位老闆娘現在不知道搬到那裡去。」

、「(問:甲○○打你的地點?)門口的大馬路。」

、「(問:為何在大馬路上,當時甲○○有無騎摩托車?)他牽摩托車要去看墓碑,我走出去跟他講話,我說你要我去我會去,但是口氣好一點。」

、「(問:你有無往他頭上打1 拳?)我是被他打,我有將左手舉起來擋他,有沒有打他我不知道,我不太記得當天的情形,我希望他打完我跟我道歉。」

、「(問)這件事有無跟己○○講?)沒有,他人就在旁邊唸經,她就在我們背後,我在靈堂門口,被告的摩托車在我正前方。」

、「(問:己○○後來有無過來看?)有。」

、「(問:何時?)一下子就過來,打完他就過來了。」

、「(問:之後你沒有跟己○○講這件事?)我不會去講,這又不是很有面子的事。」

、「(問:你被打的紅腫如何?)看起來腫腫的,但是隔天就好了,我也沒有去驗傷,也沒有打算對被告怎麼樣,他與我父親的事情,自己要處理好,我也不想管。」

、「(問:你用手擋甲○○?)我被打自然會去擋。」

、「(問:擋後,甲○○是否算了?)擋後甲○○就直接騎摩托車去看墓碑,我過了一會兒才走。」

(本院卷一第100 頁以下)。

而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辛○○則到庭證稱:「(問:妳婆婆過世出殯前,96年7 月26日早上9 時甲○○是否跟乙○○發生爭執?)我婆婆的墓碑刻好時,墓園的人打電話過來要我們確認有沒有錯,甲○○就邀乙○○一起去,乙○○說你們自己去就好,我不去,甲○○說這麼重要的事情怎麼可以不去,後來甲○○就牽摩托車去買煙,等他買煙回來我要上車跟他一起去,乙○○就從裡面衝出來大聲咆哮說你講話給我客氣一點,一拳打過來要打甲○○的頭,因為甲○○有戴安全帽,所以打到肩膀,打第二拳時,甲○○有揮手去擋,就這樣發生爭執。」

、「(問:現場有誰在?)甲○○、我、乙○○,己○○在靈堂裡面,還有旁邊餐廳的老闆娘。」

、「(問:有無去驗傷?)沒有。

、「(問:乙○○有無被甲○○毆打?)沒有,只是揮手去擋,揮到臉。」

、「(問:甲○○被乙○○打的傷勢?)沒有很嚴重,我問他,他說只是痛而已。」

、「(問:己○○後從靈堂出來看,是距離爭執多久?)他們已經吵完了,我們要去墓園時。」

、「(問:乙○○被甲○○揮到臉後,有何反應?)他沒有說什麼。」

、「(問:己○○出來查看,有無查看乙○○傷勢?)沒有。」

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背面以下)。

核之上述原告乙○○、己○○上述陳述,二人就事發後,原告乙○○曾否與原告己○○論及被甲○○毆打一事,有所歧異,如原告己○○陳述上情,其雖謂親眼目擊衝突毆打之經過,但相關細節又稱係聽聞原告乙○○轉述而知悉,所陳目擊經過是否屬實,已屬堪疑,且原告乙○○、己○○於承受丙○○之訴訟後,即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所言為有偏頗之虞,而難遽信,再原告己○○自承並未看到原告乙○○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全部過程,僅看到原告乙○○被毆打之情景,參之證人辛○○之證言,當日原告乙○○雖與被告就訂作墓碑之事有所爭執,然被告係避免被原告乙○○毆打,揮手去擋而揮到原告乙○○,則被告是否有傷害乙○○之故意,並是否出於正當防衛或過失而致原告乙○○受傷,亦有可議,復以原告乙○○當時究竟受有何種傷勢,又未經醫療院所檢驗明證,亦屬未據證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舉證責任仍有未盡,自難認被告有於96年7 月26日故意毆打乙○○成傷,而應依法傷害罪處罰之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贈與,請求被告回覆原狀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

㈤除原告之被繼承人丙○○生存期間已經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行使之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權外,原告於承受訴訟後另主張被告有同條項第2款之不履行扶養義務情事,而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云云,並提出丙○○書信、存摺、同意書、統一發票、照片、護照、病歷、外籍看護工陳述書等文書證據為證,揆之上揭說明,因該條款規定之撤銷權非原告等丙○○之繼承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即屬無理由,所執上述書證各節,即無庸逐一別予論斷。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13條、第416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以先位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丙○○所有,另以備位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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