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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77號
原 告 辛○○
樓
庚○○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被 告 壬○○○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丁○○、丙○○,應於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及戊○○、丁○○、丙○○及被告己○○為被繼承人許王梅玉之全體繼承人,伊等因認許王梅玉之財產遭侵害,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依據,提起本件訴訟,然戊○○、丁○○、丙○○拒絕成為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命戊○○、丁○○、丙○○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情。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及戊○○、丁○○、丙○○及被告己○○為許王梅玉之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以許王梅玉之財產於其生前遭被告擅自移轉、變賣,爰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及準備狀附卷為憑,故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許王梅玉全體繼承人即屬應合一確定,除己○○已被列為被告外,經本院訊問其餘繼承人戊○○、丁○○、丙○○等人,其等陳稱:「我們不想提起本件訴訟,因我們不知道祖母過世的事,遺產部分我們不想要,也不知道被告有無侵權行為」等語(見本院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其等並未拋棄繼承,且未能陳明為何不提起本件訴訟之正當理由,是本院認原告聲請命其等追加成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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