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682,201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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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六八二號
原 告 億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東洲
周燦雄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 告 匡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肆拾伍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係原告派駐於訴外人即大陸地區子公司東莞億兆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億兆公司)之經理。

詎被告在擔任東莞億兆公司經理期間,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利用職務之便,取得訴外人東莞億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東洲之印章及東莞億兆公司之財務專用章,私自開立票面金額人民幣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攜黃東洲已簽發且交付被告保管之票面金額人民幣九萬八千元之支票,前往中國銀行常平分行,支領現金人民幣三十三萬八千元,另提領東莞億兆公司暫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流動資金人民幣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共計侵占東莞億兆公司人民幣四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侵害東莞億兆公司之財產上利益。

旋經東莞億兆公司發覺報案,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以(二○○七)廣法刑初字第二二三五號刑事判決(下稱東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被告犯職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二○○七)廣中法刑終字第五○三號刑事裁定(下稱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應對東莞億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當得利,而東莞億兆公司業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東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及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所載,隨案移送之人民幣七百五十元、港幣九十元、沙特阿拉伯幣一百六十九元、臺幣六千元及變賣手鍊一條、戒指一枚、手機三部所得款已歸還東莞億兆公司,自應從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

又被告自六十八年經導師推薦進入原告服務以來,斷斷續續服務近二十年,將個人最精華歲月奉獻於此,原告也以相當承諾籠絡人心。

嗣原告規模逐年拓展,不僅在大陸地區設立分公司及工廠,更於澳洲設立賣場據點。

然原告之大陸廠長久以來違法生產仿冒品及不實標示產地之產品,數度遭質檢及海關部門懲處。

被告自九十年起在大陸廠位居要職,身處異域,擔心遭波及移送法辦,一再勸諫,卻遭排擠。

原告不循正常管道資遣被告,反而利用被告身障謀職不易之弱點,百般欺壓剝削,諸如客戶拒付款項、工廠內遭竊損失、營運損失等,均由被告於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五月之薪資中剋扣,前後共計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二十萬元,原承諾給與九十年至九十五年之提成獎金即節約成本利潤分享二百萬元,及應允給付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之政府聘僱身障人員薪資補助金三十六萬元,亦遭原告侵吞,甚至拖欠被告之九十五年四月份薪資九萬元未發,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文賢更在辦公室當眾公然羞辱被告,且毀損被告之行走輔助器具,被告因原告奸佞之態,一時氣憤,方於同年五月八日支取東莞億兆公司人民幣四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但案發後並未潛逃,在一週內曾兩度回廠協商,卻遭拖延、軟禁、挾怨報復,原告藉法律手段打擊被告,大陸地區法院亦未盡周全考量,倒果為因,使被告在身陷囹圄四年,而被告一生積蓄購置在新莊之房屋,亦遭原告聲請法院查封拍賣。

原告應返還前揭遭剋扣之薪資二十萬元,並給付提成獎金二百萬元、聘僱身障人員薪資補助金三十六萬元及九十五年四月份薪資九萬元,爰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原任職原告,係原告派駐於東莞億兆公司之經理。

被告在擔任東莞億兆公司經理期間,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利用職務取得東莞億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東洲之印章及東莞億兆公司之財務專用章,擅自開立票面金額人民幣二十四萬元之支票一紙,並攜黃東洲已簽發且交付被告保管之票面金額人民幣九萬八千元之支票,前往中國銀行常平分行,支領現金人民幣三十三萬八千元,另提領東莞億兆公司暫存於被告帳戶內之流動資金人民幣十一萬二千一百四十四元,共領取東莞億兆公司人民幣四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東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被告犯職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五年,並經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嗣被告於廣東省東莞監獄執行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刑滿釋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之名片、東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廣東省東莞監獄釋放證明書(存根)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第一八三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侵權行為,應對東莞億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不當得利,而東莞億兆公司業於九十七年間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被告對於前揭侵權行為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人民幣係在大陸地區通用之貨幣,本件以人民幣定給付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被告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之人民幣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查被告於九十五年五月八日侵占東莞億兆公司人民幣四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已如前述,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東莞億兆公司財產上之利益,自應賠償原告同額金額之金錢以回復原狀,並給付自東莞億兆公司受損害日起算之利息。

而東莞億兆公司業將上開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刑事上真正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原告之起訴狀及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十七頁、第六頁至第八頁、第一百零八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人民幣四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自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依東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決及廣東省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刑事裁定隨案移送之人民幣七百五十元、港幣九十元、沙特阿拉伯幣一百六十九元、臺幣六千元及變賣手鍊一條、戒指一枚、手機三部所得款已歸還東莞億兆公司,自應從原告本件請求金額扣除等語。

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向大陸地區調查,法務部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日以法外決字第一○一○六一一七七六○號書函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以(二○一二)法助臺請(調)復字第七十號回復書查詢結果:「經向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及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調查,調取了說明共二份,證實⒈隨案移送的人民幣只有六百五十元,不是七百五十元,該筆人民幣現存於東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⒉港幣九十元、沙特阿拉伯幣一百六十九元、臺幣六千元及手鍊一條、戒指一枚、手機三部現存於東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上述物品沒有退還被害單位,也沒有進行拍賣,未作任何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一八二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㈢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應返還上揭遭剋扣之薪資二十萬元,並給付提成獎金二百萬元、聘僱身障人員薪資補助金三十六萬元及九十五年四月份薪資九萬元,爰主張抵銷等語,並舉證人吳敏綺(原名吳依玲)為證,且提出出貨明細及薪資單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

惟證人即原告之出納及會計人員吳敏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本院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二頁,這是否是妳手寫給被告的薪資條?)不太能夠確定,一般公司薪資條是我寫的,但因為過太久,而且有些字體已經描過,所以不太確定。

手寫薪資條只有一份,薪資條我們是自己寫留底,在發薪水都會影印一給被告,其他員工也一樣。

(被告領取薪資當中,有無因為物料遺失、模具、快遞費、電話費、越線停車、洗衣面板、汽車修理費等被扣款?)時間有點久,我不太記得。

(被告領取薪資中,薪資扣款項目有哪些?)勞健保、所得稅、有借支也會扣。

公司不會亂扣錢,如果沒有需要不會亂扣。

(原告薪資當中有無曾因客戶拒付款項或下游廠商付款不足,或工廠內遭竊損失而扣取被告之薪資?)沒有印象。

(被告任職在原告期間,原告是否有向政府機關申請聘僱身心障礙人事薪資補助津貼?)曾經有向勞工局申請過勞工補助津貼,主要是針對企業身心障礙勞工補助的獎勵津貼,是補助公司的。

多少錢哪幾個年度我不太記得。

這補助款沒有聽說過要補助給被告,這款項是直接入到公司帳戶,只是是由我去辦申請手續,公司方面沒有給我他們有答應把這筆錢給被告的訊息。

(被告在任職原告期間,當月薪資何時領取?)每個月五號發上個月薪資。

(被告在九十五年五月間離職前,有無領取九十五年四月份的薪資?)一般在五日發,所以四月份的薪水在五月應該是有發,是撥款到帳戶,我印象當中有發。

被告薪資在九十五年四月有沒有到九萬元已經不記得。

薪資匯款到被告何帳戶不記得,因為資料已經不在公司,因為我們有重新裝潢過,舊資料已經搬走,沒有放在公司。

被告在原告大陸子公司東莞億兆公司任職期間,也曾經有請我將薪資匯款到華南銀行薪資轉帳帳戶以外的其他帳戶,因為被告當時人不在國內,所以被告才會要求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匯款還是匯新臺幣,有幾次已經忘記。

(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有無領取過提成獎金?)我不清楚何謂提成獎金。

(被告在任職原告期間,有無向妳詢問過提成獎金的事情?)沒有。

(提示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至第一六七頁,有無看過這個單據?)沒有。

我不是負責這個部分,我沒有看過這樣的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一六頁)。

是被告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其遭原告剋扣薪資二十萬元、原告曾允諾給付提成獎金二百萬元及聘僱身障人員薪資補助金三十六萬元,暨原告積欠九十五年四月份薪資九萬元未付等事實,此外,被告就此復未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抵銷,尚乏所據。

㈣至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給付人民幣四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部分,因原告同一聲明,業經本院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人民幣四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得按給付時臺灣地區銀行牌告人民幣賣出即期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晏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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