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684,2008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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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5 月3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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