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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 告 台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即台灣NEC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原告之簽名或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應說明起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其若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則應按訴訟標的個數各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簽名,僅由訴訟代理人乙○○蓋章,但又未附其委任狀,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二、又原告之起訴聲明第三項及第四項,所請求之訴訟標的不明,其若屬非因財產權起訴者,則應按訴訟標的個數各繳納裁判費新台幣3,000元,亦命原告一併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愈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楚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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