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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叁仟陸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名稱為台灣省合作金庫,於民國88年6 月2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於95年2 月10日變更名稱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財政部台財融第88726474號函、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501019310 號函在卷可參。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 月18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360,000 元及47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0年1月18日起至110 年1 月18日,並均依郵匯局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且雙方約定被告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本息分別僅繳納至96年11月18日、97年1 月18日即未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之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借款後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 紙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核閱後堪認信實,應足為憑。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之調查,堪信為真。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3,572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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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 金 │利 息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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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壹佰捌拾玖萬玖│自民國九十六年十│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
│ │仟肆佰陸拾柒元│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 │ │償日止,按年息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 │ │分之三‧六六五計│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
│ │ │算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
│ │ │ │十計算 │
├──┼───────┼────────┼──────────┤
│2 │叁拾柒萬肆仟壹│自民國九十七年一│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
│ │佰肆拾貳元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 │ │日止,按年息百分│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 │ │之三‧六六五計算│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
│ │ │ │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 │ │ │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
│ │ │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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