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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士簡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原為夫妻,民國85年間雙方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被告行使子女監護權,惟子女之教育、醫療及保險費用則由原告負擔,原告每年並需支付被告生活必需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
又原告多年來均依約支付,嗣於94年間因3 名子女均搬回與原告共同居住生活,需由原告負擔全部撫養費用,始停止給付被告生活費。
然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並意圖散布於眾,於96年9 月2 日下午某時,以打電話方式委託中國時報於次日即9 月3 日在該報A1版刊登「華航空少甲○○為放任揮霍無盡私欲,蠻橫要求離婚,言明按時給付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並立書為憑,本人無奈絕望,沉痛成全,詎料,自94年6 月迄今竟背信食言,惡意逃避,幾經多次訴映,皆置若罔聞,無視困頓,偽詐欺凌之劣行畢露無遺,為維本人權益,特此周知,並籲請甲○○速謀解決,以免自誤」等語句,並於前開文字上方右側附具原告個人照片,在照片左側並以紅色斗大字體書明「良心」2 字,指述原告生活奢侈揮霍,對於被告有偽詐欺凌之劣行,顯已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害,原告不僅因而喪失晉升座艙長之機會,亦因飽受外界奇異眼光之對待,精神上痛苦萬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34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85年協議離婚時,即約定應由原告每半年支付被告生活費15萬元,惟自94年6 月起,原告竟食言未再支付,致被告生活陷入困頓,且經以各種管道嘗試溝通,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為喚回原告往日之純良,不得已始登報表達訴求,其內容均屬實情,並無惡意損害原告名譽之意思。
㈡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85年間協議離婚。
㈡被告於96年9 月2 日下午某時,以打電話方式委託中國時報於次日即9 月3 日在該報A1版刊登「華航空少甲○○為放任揮霍無盡私欲,蠻橫要求離婚,言明按時給付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並立書為憑,本人無奈絕望,沉痛成全,詎料,自94年6 月迄今竟背信食言,惡意逃避,幾經多次訴映,皆置若罔聞,無視困頓,偽詐欺凌之劣行畢露無遺,為維本人權益,特此周知,並籲請甲○○速謀解決,以免自誤」等語句,並於前開文字上方右側附具原告個人照片,且在照片左側以紅色字體書明「良心」2 字。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被告於96年9 月2 日委託中國時報於次日在該報A1版刊登「華航空少甲○○為放任揮霍無盡私欲,蠻橫要求離婚,言明按時給付維持最低生活之所需,並立書為憑,本人無奈絕望,沉痛成全,詎料,自94年6 月迄今竟背信食言,惡意逃避,幾經多次訴映,皆置若罔聞,無視困頓,偽詐欺凌之劣行畢露無遺,為維本人權益,特此周知,並籲請甲○○速謀解決,以免自誤」等語句,並於前開文字上方右側附具原告個人照片,且在照片左側以紅色字體書明「良心」2 字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上開刊載內容所稱原告「為放任揮霍無盡私欲,蠻橫要求離婚」、「自94年6 月迄今竟背信食言,惡意逃避,幾經多次訴映,皆置若罔聞,無視困頓,偽詐欺凌之劣行畢露無遺」等語,依一般通念,顯已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受到貶損,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之前開行為自已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
且被告為高中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其委託刊載之前述內容將造成原告社會評價之貶損,當無不知之理,惟其仍執意登報,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前揭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即為可採。
㈡至被告雖又辯稱其登報之內容均屬實情,且係為保障自身合法權益,始選擇以登報方式表達云云,然其委託刊載內容中所謂「放任揮霍無盡私欲,蠻橫要求離婚」、「偽詐欺凌之劣行畢露無遺」等語,顯已非單純陳述事實,而帶有對原告行為之指責評斷及對其品行人格之貶抑批評,是被告辯稱其登報內容均屬事實云云,已非可採。
況有關兩造離婚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依協議給付扶養費等問題,均屬兩造間之私人問題,僅涉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本非得訴諸大眾媒體接受一般人民公評之事,是被告所刊登之內容及評述,縱屬有據,亦無礙其侵權行為之成立。
其所為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事,原告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為可採。
本院爰斟酌原告為黎明工專畢業,現任華航空服員兼助理座艙長,每月薪資約7 萬多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為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一般身分地位之人,竟因家務糾紛,遭被告於極具知名度之中國時報A1版刊登前述貶低其人格評價之內容,並附上其個人照片及工作單位,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閱報後產生對其人品低劣之印象,而需承受眾人議論或批判質疑之眼光,所受精神壓力與痛苦非輕;
另被告為景文高中畢業,現任職於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擔任辦事員,每月薪資約37,000元,名下有房地及汽車,現仍負債中,因與原告有扶養費之糾紛,不思以理性合法之途徑解決,卻在報紙上刊登侵害原告名譽之內容,及其刊登之內容、版面、時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至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乏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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