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764,2009032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64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鴻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丙○○

兼法定代理 庚○○

退回)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表2 編號1 違約金」欄記載「自97年4 月24日起至95年10月25日止」,應更正為「自97年4 月24日起至97年10月25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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