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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吳宏城、楊忠儒、鍾銘傑、沈劉源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民法第279條亦有明文規定。
從而,連帶債務人共同被訴時,如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前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並有理由者,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參照)。
是以,督促程序,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理由如係基於個人關係事由者,其效力自不能及於全體債務人。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吳宏城、楊忠儒、鍾銘傑、沈劉源、丙○○、乙○○、戊○○等7 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1458 號核發在案,其中債務人丙○○、乙○○、戊○○以未參與共同侵權行為為由,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等基於個人關係抗辯,異議之效力應僅及於提出異議之人,而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吳宏城、楊忠儒、鍾銘傑、沈劉源,並不因債務人相互間有無連帶而有不同,是該支付命令祇對異議之債務人即丙○○、乙○○、戊○○部分失其效力,並以此部分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從而,本件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用並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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