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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智育律師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9 日簽訂委任協定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其與訴外人洪振明間之車禍賠償事宜,雙方約定以賠償金額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部分作為原告之報酬,且被告自委任原告後,即不得私自與車禍賠償事宜相關人訴請賠償或請求金錢,若有違反,應給付原告按所受領賠償金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
嗣原告與洪振明所屬天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天元公司)負責人莊鈴松以50萬元和解,並受領20萬元支票及30萬元現金以為和解金之給付,而於94年6 月8 日,在三軍總醫院內湖分院地下室福利社,將其中20萬賠償金交付予被告之夫黃豐璋。
又原告為確保強制汽車責任險部分能獲得較高之理賠金額,遂於93年5 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訴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給付保險金95萬元,然該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違反約定另行委任他人即臺北市貨運工會理事長鄭政彥處理上開車禍理賠事宜,故原告依約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而因原告現執有之30萬元和解金,已經原告充為違約金而占有中,故予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70萬元。
為此,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委任原告處理車禍賠償事宜,原告即應於與天元公司負責人莊鈴松達成和解,且受領20萬元支票、30萬元現金之和解金後,立即向被告報告,並將所受領之和解金交付被告。
然原告非但未立即向被告報告和解狀況,且迄今未將30萬元現金之和解金交付被告。
又原告僅將20萬元之和解書交付被告,而非50萬元之和解書,顯然有意隱瞞和解進行之情形,亦有侵吞和解金之嫌,原告實已違反受任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原告不斷藉故拖延給付被告和解金,已違約在先,被告為求能迅速獲得賠償,不得已另行委任他人處理車禍賠償事宜,故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
縱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金額亦過高,被告併於此以原告現執有應交付被告之30萬元賠償金,為預備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⒈兩造就被告於遭駕駛天元公司汽車之洪振明駕車撞擊受傷賠償事務,於93年5 月9 日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載明:㈠甲方(指被告)收取乙方(指原告)之賠償金共80萬元整,同意委託乙方就其於92年12月15日12時許和洪振明發生車禍,自即日起甲方其所有相關權利均歸屬乙方,乙方並享有法定特別代理權含調解、訴訟、開戶、得到及領取強制責任險賠款等,乙方有受與、領取,並得到該事件所爭執之金錢與物品,甲方同意全數歸屬乙方作為其報酬及車馬補助費等,甲方不得再作其他任何請求,乙方受任後沒追償到金錢或物品,均和甲方無關乙方不得有其他意見與要求。
㈡甲方自委任後均由乙方出面追訴,甲方不得再私下與相關人含(加害人、承保強制險公司、調解會、法院等),訴請賠償或請求金錢,並須配合提供乙方所需資料,若違反上述規定除同意乙方以詐欺最向法院提出告訴外,另需賠付乙方違約金。
乙方交付賠償金費用五倍之罰款等文字。
⒉原告受被告委任與天元公司負責人莊鈴松成立和解,約定由天元公司給付50萬元,且經天元公司交付20萬元現金及30萬元支票與原告收執後,被告將所受領50萬元和解金中之2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夫代為受領,尚餘30萬元迄今仍未交付被告。
⒊原告於93年5 月26日以被告名義,對訴外人國泰公司訴請給付保險金95萬元,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保險字第122 號給付保險金事件(下稱122 號訴訟)審理在案。
本件被告先於93年10月20日委任本件原告甲○○為該案訴訟代理人,後於94年7 月7 日委任另第三人鄭政彥為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7 月21日向法院提出書狀,終止與本件原告甲○○間之委任契約。
而該案於94年7 月21日成立和解,國泰公司願給付本件被告29萬7,531 元。
⒋被告曾對洪振明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該案因被告撤回告訴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757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⒌被告曾對原告及莊鈴松提出背信、偽造文書等犯罪告訴,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9216號、95年度偵字第8661號予以不起訴處分。
㈡上開事實,且有委任協定契約書(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22 號民事卷宗(下稱122 號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16號(下稱9216號卷)、95年度偵字第8661號偵查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委任協定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及利息,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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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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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民法第540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系爭契約內容固載明如上載不爭執事實欄內所述之二項內容,然就其中第1項部分記載由原告先行付款80萬元後為權利讓與以觀,已與第2項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出面求償不符,蓋若債權既已讓與,則原告自己為債權人,無庸再受被告委任,且原告事實上未於締約時依約交付80萬元之賠償金,兩造真意乃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所得賠償金額超過80萬元部分,應充為原告受委任之報酬而已,此為兩造所自認並經原告於刑案偵查中供述屬實(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自莊鈴松收取賠償金後,仍交付其中20萬元賠償金予被告,即仍負有轉交賠償金之義務,故除經被告同意或交付外,原告並無終局保有為此受領賠償金之權利。
本此,應認兩造間就被告對洪振明、天元公司所享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系爭契約第一項記載之債權讓與之合意存在,僅原告受被告委任代為向加害人求償,而約明委任範圍及報酬而已。
是本件所涉爭執法律關係,自應定性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適用當事人約定與前述民法規定予以論斷。
㈢兩造間特約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項雖約定:被告於委任原告後即由原告出面追訴,被告不得再私下與加害人、保險公司、調解會、法院訴請賠償或請求金錢,被告如有違反,應賠付原告按已交付賠償金5 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惟兩造間雖約定被告於委任後不得再行私下對保險公司或加害人請求、起訴,但此解釋上應以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屬委任範圍內之事務為前提。
茲雙方系爭契約關係,從契約書面文義與前述當事人真意觀之,均無不得終止之約定,則依據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隨時終止該委任契約契約,乃其於122 號訴訟進行中,另併委任鄭政彥為訴訟代理人,以代理被告進行訴訟,斯時原告尚未經被告依法解除委任,乃仍得代理被告進行訴訟,則由鄭政彥代理被告進行訴訟,無可謂為被告「私下」向保險公司請求之情形。
嗣被告雖另於94年7 月21日向法院提出書狀,解除對原告之委任,即終止雙方之委任契約關係後,由鄭政彥代理與國泰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則因是時雙方委任契約已經終止,被告另行委任他人處理事務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而於委任契約存續中私行請求之問題,自無給付原告約定違約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依據契約約定得請求被告賠付違約金云云,殊屬無據。
㈣況本件原告於受被告委任並與莊鈴松達成和解並受領50萬元賠償後,不僅無證據證明有依上揭民法第540條前段規定,適時將事務進行程度向被告報告,且於受領賠償後,既未逾80萬元,又不全額將賠償金交付,而自行占有剩餘之30萬元迄今,已屬有違於委任契約義務而為債務不履行,被告不明所委任事務處理之進程,本於主張權利之時效及賠償之需要,自應許其終止委任契約關係,如若不許其終止或認為兩造間有不得終止之特約,反許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參以被告因車禍受傷,前後僅得原告交付20萬元及國泰公司給付29萬7,531 元之賠償,卻反爾因委任原告處理該事務,復因未獲原告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履約而終止契約,竟需賠償原告高達100 萬元之約定違約金,衡情亦屬有違公平,且原告行使權利應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民法第148條規定所禁止,即仍無由許其請求。
五、從而,原告起訴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7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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