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772,200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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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7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 月2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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