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773,2008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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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林莠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17條前段、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起訴狀,未載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上開程式欠缺事項。

該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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