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83號
原 告 王合和祭祀公業
法定代理人 王東賢
王定章
王文雄
王文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丙○○
兼 上2人之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九之六地號土地,登記收件年期民國九十七年,登記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登記字號內湖字第三五三二七○號,登記權利人甲○○、乙○○、丁○○、丙○○,權利範圍各為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五、十二分之一、十二分之一,設定權利範圍四十四點七六平方公尺之地上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王清河 (地上權登記申請書誤載為王清和)曾 於民國38年間就其所有於民國前10年6 月7 日建造之坐落內湖鄉新里族字五分179 號地號,門牌號碼五分村五分巷42號建物之建築基地13點54坪 (44點76平方公尺)之 建築基地,於上開地號土地,設立權利範圍13點54坪之地上權登記。
而被繼承人王清河死亡後,前開地上權由其配偶王張叁,子女即被告甲○○、乙○○、丁○○、丙○○繼承,嗣王張叁死亡後,其所繼承之前開地上權部分,亦由其子女甲○○、乙○○、丁○○、丙○○等人繼承。
被告甲○○、乙○○、丁○○、丙○○分別繼承前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12分之5 、12分之5 、12分之1 、12分之1 。
然前開建物於39年4 月10日辦理總登記,現為內湖區○○段○○段594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58巷10弄8 號。
前開建物基地所坐落之內湖鄉新里族字五分179 號地號,歷經分割、重劃、地籍重測後,部分分割為東湖段7 小段414 、415 、416 、417 、418 號,及東湖段2 小段29之6 號等地號,而前開建物基地所設立之地上權登記,亦轉載於前開29之6 地號。
惟經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前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8巷10弄8 號建物基地所坐落之地號為東湖段7 小段416 地號,故建物基地所在之地上權轉載於前揭29之6 地號上,顯係誤載,爰依法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對本院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無意見,並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復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1日北市中地三字第09731153700 號函所檢附之房捐收據、建築改良物情形填報表、他項權利登記聲請書等為證。
被告等4 人既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本院自應為被告等4 人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81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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