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789,2009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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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89號
原 告 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乙○○
被 告 丙○○
旺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如第一項被告履行給付,第二項被告在其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如第二項被告履行給付時,在其給付範圍內,第一項被告免其給付責任。」

之記載,應更正為「本判決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其給付責任。」



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理由欄中關於「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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