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906,200903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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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甲○○為受雇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
  5. (二)被告甲○○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6. (三)並聲明:
  7. 二、被告則以:
  8.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認被告甲○○有過失,惟原告當時車
  9.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部分:1、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
  10. (三)並聲明:
  11. 三、經查:
  12.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之司機,於96年4月29
  13. (二)被告甲○○因本件事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73
  14.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6年4月29日起至97年7月31日
  15. (四)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於96
  16. (五)原告於96年3月8日至同年8月13日期間,勞工保險投保
  17. (六)系爭機車係92年10月份出廠,所有權人為謝文良,因本件
  18. 四、爭點之論述:
  19. (一)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
  20. (二)被告光華公司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
  21. (三)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6
  22.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
  23.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
  24.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5.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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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戊○○
被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王士杰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受雇於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公司,與甲○○合稱被告)之司機,於民國96年4 月29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482-AB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因過失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竟貿然左轉至樟樹一路,適伊騎乘車牌號碼AC3-519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對向駛來,煞避不及,乃撞及系爭大客車前車頭,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右足3 、4 蹠骨骨折、腦內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

甲○○並因此經本院97年度湖交簡字第73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

(二)被告甲○○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光華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計有:1 、醫療費用3 萬6,613 元;

2 、護具費用7,500 元;

3 、受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害2 萬26元;

4 、15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34萬80元;

5 、非財產上精神損害59萬5,547元,總計100 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之發生,縱認被告甲○○有過失,惟原告當時車速過快,亦為肇事因素,其顯然與有過失。

又被告甲○○持有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多年,應徵為被告光華公司之駕駛員時,亦經體格檢查合格。

況被告光華公司於新進駕駛員進入公司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並對駕駛員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足證光華公司經常訓練包含被告甲○○在內之駕駛員,是被告光華公司就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選任、監督之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光華公司應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

(二)關於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部分:1 、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部分重複計算,剔除後應為1 萬9,267 元。

另其中證明書費共620 元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亦應扣除。

2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參酌車損狀況之年份、車種,就換修零件予以折舊。

3 、薪資損失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22日尚參加烘培技術麵包初階輔導,於97 年1月12日結訓,可見原告工作損失期間應不如其主張15 個 月之久。

至於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汐止分院(下稱國泰醫院)函覆認為15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合理之恢復期,應僅限於無法從事粗重或搬運之類的工作,非泛指所有工作而言。

況依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於97年7 月10日至同年月27日有2 次加退保,可見原告主張之15個月期間內,其尚有工作能力。

又原告不得以事發前最後工資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其所稱月薪2 萬2,672 元,亦與勞保投保薪資1 萬9,200 元明顯不符。

而匯款僅能證明薪資轉帳過程,無從證明實際薪資數額,故應以最低工資1 萬5,840 元計算。

縱認原告得以月薪計算薪資損失,亦應扣減非經常性給付之工資項目,諸如加班費、全勤獎金及其他任何恩惠性之給付名目。

4 、被告光華公司近年來營運不甚理想,企業經營困難,而被告甲○○月薪僅4 至5 萬元,且因債務問題,薪資3 分之1 已遭強制執行,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查:

(一)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之司機,於96年4 月29日21時許,駕駛系爭大客車,沿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往基隆方向行駛,於樟樹一路丁字路口左轉至樟樹一路時,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大同路1 段對向直行駛來,煞避不及,撞及系爭大客車前車頭,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肱骨骨折、右足第3 、4 蹠骨骨折、腦內出血、脾臟破裂等傷害。

(二)被告甲○○因本件事故,業經本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73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自96年4 月29日起至97年7 月31日止,支付國泰醫院之醫療費用共計2 萬1,102 元(含自付額及健保部分負擔)。

另支出必要之護具費用計7,500 元。

(四)原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所開立存款帳戶,於96年4 月5 日、96年5 月7 日先後有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樂迪公司)薪資轉帳1 萬7,990 元、2 萬2,672 元之記錄。

(五)原告於96年3 月8 日至同年8 月13日期間,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1 萬9,200 元(投保單位係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六)系爭機車係92年10月份出廠,所有權人為謝文良,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計2 萬260 元,謝文良已於97年8 月6 日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賠償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購買護具發票影本、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受傷照片、系爭機車毀損照片、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讓與證明書,國泰醫院97年10月8 日(97)汐管歷字第255 號函暨檢附之病情說明單、醫療費用證明、病歷資料等,及本院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97年度湖交簡字第73號刑事案卷影本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實。

四、爭點之論述: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一)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被告光華公司應否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三)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1 、醫療費用數額若干?2 、原告工作損失之損害金額若干?3 、慰撫金適當金額若干?4 、系爭機車受損金額若干?5 、總計金額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甲○○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並為駕駛人駕駛時所應注意遵守之交通安全規範。

被告甲○○為駕駛營業大客車之司機,對於前揭交通安全規範,當知之甚明。

而依本件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肇事資料所示,本件肇事地點屬於丁字路口即三岔路口,並無轉彎專用號誌,被告甲○○轉彎時自應暫停注意直行車道之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而被告甲○○於上述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其有過失之情(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4103 號卷第11頁)。

業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案卷予以查明。

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訊時所述:「我駕駛…營業大客車,沿大同路1 段往基隆方向左轉至樟樹一路時,我行駛再(應為在)第1 車道上,我準備轉彎時我看到大同路1 段往台北方向都沒車,我才左轉往樟樹一路。

當我車身已轉至對向車道上時,有輛普通重機車從我右側撞上來…」、「我沒看見對方,直至與對方發生碰撞才發現對方,我當時車速約20公里。」

、「第1 撞擊點為右側車頭保險桿。

…」等語。

以及原告於警訊所述︰「…我行駛在第3 車道上,至肇事地點前我未看見遠方有營業大客車,我也未看到對方車打左轉燈,直到我行駛至肇事地點的路口我才發現對方要左轉至樟樹一路…」、「我騎乘機車發現對方時,我距離對方約20-30 公尺」、「我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語,與偵查中所述︰「…我騎在大同路1 段上,快到樟樹一路路口時前,被告(指甲○○)駕駛公車突然左轉而且沒有打方向燈,我剎車但來不及,就被公車撞上,我前輪被公車右邊方向燈撞到。」

等情。

則以被告甲○○所述其當時之時速,倘其暫停注意對向車道車前狀況,當得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而來,其竟至發生碰撞時始發現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顯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因而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2、至於被告抗辯原告亦與有過失乙節,參酌本件事故現場圖所示撞擊位置並非係已將近樟樹一路,以原告自陳行駛第3 車道、發現對方時距離尚約20至30公尺等情,倘其隨時注意三岔路口可能有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當得避免危害之發生,其仍維持原速行進,顯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事,且其過失亦同為本件肇事原因無訛。

而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有原告所提出該會北縣鑑字第960879號鑑定意見書影本存卷足參。

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甲○○之行車狀態、過失情節、對於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之過失程度,應為10分之7 ,原告之過失程度則為10分之3 。

(二)被告光華公司不得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擔任駕駛大客車之工作;

被告甲○○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業如上述,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光華公司為僱用人,依前揭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光華公司雖抗辯其就被告甲○○之選任及監督已之盡相當之注意云云,按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

惟主張有該條但書免責事由者,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又民法第188條所謂僱主必須注意之意旨,係預防受僱人執行業務發生危害之意,故注意範圍,除受僱人之技術是否純熟外,尚須就其性格是否謹慎精細加以注意。

經核,被告光華公司雖以其雇用被告甲○○時,即舉辦職前訓練,於工作期間勤作考核,並為心理測驗、藥物檢驗云云,姑不論被告光華公司並未提出其具體訓練、考核及檢測內容之證據,所述已不足憑認為真實。

況其所述,均為一般性之就職訓練及考核。

然受僱人實際執行職務時,僱用人仍負有具體監督之責任,諸如工作環境之安排,受僱人執行工作之方法、態度等等項目,皆應由僱用人依個別情形施予不同類型之必要監督,不能單以施以一般性之訓練,即認已盡其僱用人之監督責任。

尤其,營業大客車車體龐大,如肇事甚易導致被害人嚴重之危害,企業主即僱用人於選任受僱人時即應確實盡其選任之注意義務,僱用具有相當注意能力之人,而於僱用期間,更應施以教育促使受僱人確實知悉、體認前述危險性,而提高其注意義務,並應建立行車之安全性更甚於其駕駛效率、經濟利益之價值,以安全為本,期能盡量避免發生侵害事件之發生。

本件被告光華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已符合前揭僱用人免責之要件,所辯無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仍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三)按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46萬9,496 元: 1、原告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為2萬1,102元:原告雖主張伊支出醫療費用3 萬6,613 元云云,然其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有部分重複計算之情形,經核以前述國泰醫院回復之醫療費用證明,其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2 萬1,102 元,原告於此範圍之主張,自堪信實。

至於被告抗辯其中證明書費共620 元部分(即96年5 月12日160元、96年9 月20日150 元、96年10月30日150 元、97年5月26日160 元),非屬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應予扣除乙節,按車禍受傷支出之證明書費,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倘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當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判決要旨參考)。

經查,上述被告所抗辯4 筆證明書費部分,乃原告依其剛出院及傷勢不同回復程度各自所提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核屬原告為證明其受傷情形、程度、支出醫療費用必要性、無法工作期間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等,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參諸前揭說明,自屬其得主張損害金額之範圍。

準此,原告所受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為2萬1,102元乙情,堪以認定。

2、原告工作收入損失之損害計34萬80元: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受傷時,係受僱於好樂迪公司擔任服務員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事故受傷,15個月(應至97年7 月底)無法工作,而請求以月薪2 萬2,672 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共34萬80元等語,被告則爭執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其主張計算損害金額之月薪標準。

經核:⑴關於原告因傷不能工作合理期間之問題,查原告於96年4月29日車禍受傷,經送國泰醫院急診入住外科加護病房,主要診斷為左肱骨骨折、右足第3 、4 蹠骨折、頭部外傷及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傷勢。

經加護病房觀療7 日,且於同年5 月3 日進行肱骨復位及鋼釘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12日出院。

手術後原告先後於同年5 月17日、5 月24日、6 月7 日、6 月21日、7 月24日、9 月20日、10月16日、30日、12月27日,97年5 月26日、同年5 月27日門診求治,復於97年5 月29日第二次住院進行移除鋼釘手術,於97年5 月31日出院,97年6 月10日最後一次門診診治,左手功能恢復尚可等情,業經國泰醫院以上述函文回復甚詳。

可見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甚為嚴重,療程甚長,骨折傷勢並須二次手術,尤非短期間可得回復。

按諸常情,縱經手術,亦須相當之回復期間。

參以國泰醫院上述函文並明確回覆:「因多處受傷骨折、頭部外傷及出血,故需較長時間恢復,若以其年紀及工作需求,15個月無法工作應為合理之恢復期。」

等語。

堪認原告主張其15個月無法工作乙節,應屬合理有據。

⑵被告雖另抗辯原告於96年12月22日尚參加烘焙技術麵包初階輔導,於97年1 月12日結訓,其不能工作期間應非15個月之久云云。

然上述輔導僅約3 週期間,且技術輔導僅係技能教育,究與實際工作不同。

以原告尚於97年5 月下旬第二次住院,接受剛釘移除手術,97年5 月31日始出院之情以觀,其主張於上述技術輔導期間仍無法正常回復工作,當非子虛。

而無論以原告從事麵包烘焙助手、師父或好樂迪服務人員之工作性質而言,均仰賴手部功能回復正常運作。

參酌上述國泰醫院函覆之意見,應認原告主張上述期間為可採。

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取。

⑶就計算損害金額之月薪標準部分,原告主張以其受傷時受雇好樂迪公司之月薪2 萬2,672 元計算之,被告則抗辯應扣除加班費、全勤獎金及其他任何恩惠性之給付名目,以最低工資1 萬5,840 元計算云云。

考以勞工薪資所得收入,或有依固定薪資方式計算者,或有以底薪加計獎金、津貼、加給等方式計算者,是底薪非必與實際薪資給付總額相同。

至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則為勞工保險估算之薪資金額,通常係以固定之底薪、即基本薪資計算之。

而計算工作所得之損失,自當以勞工付出勞力之實際工作收入為標準,始合於實情。

被告抗辯應以最低工資計算云云,自非可採。

而就原告受傷當時實際收入情形,原告96年4 月份之薪資收入為2 萬2,672 元,有上述存摺96年5 月7 日之薪資轉帳記錄可憑。

參酌前述原告96年4 月5 日之薪資轉帳金額為1 萬7,990 元(即3 月份薪資),以其96年3 月8 日開始加入勞工保險,按3 月份工作期間比例計算,如以整月計算相當之月薪金額為2 萬3,237 元(17,990÷﹝31-7﹞x31=23,237)。

則原告以上述月薪2 萬2,672 元為標準計算,自屬合理,足堪採憑。

準此,依此標準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工作15個月期間,所受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共計應為34萬80元(22,672x15=340,080)。

3、慰撫金之適當金額為30萬元: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述多處傷害,傷勢嚴重,甚曾危及生命安全,歷經加護病房住院手術,出院後復進行1 年多之治療及二次手術,衡諸常情,其顯然受有肉體上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

而原告現年20歲,為高中學歷,原曾任麵包師父助手、好樂迪公司服務人員工作,月薪約2 萬餘元,取得烘培技術麵包初階輔導結業證書,名下並無不動產或具有價值之動產;

被告甲○○則現年30歲,為國中補校畢業,受僱於被告光華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月薪約4 至5 萬元,有出廠年份已超過5 年之中華廠牌汽車乙輛,月薪3 分之1 經債權人強制執行中,資力狀況非甚佳;

至被告光華公司則實收資本額2 億3,500 萬元之汽車客運公司,具有相當之營運規模等情,分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及被告甲○○畢業證書、原告烘培技術麵包初階輔導結業證書、本院執行命令、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影本附卷可參。

本院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9萬5,547 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系爭機車毀損部分應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得主張之損害金額為2,026 元:按關於毀損物之損害賠償,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核,系爭機車為92年10月份出廠,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出廠3 年6 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存卷足憑。

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2 萬260 元,均屬零件更新之費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影本存卷足佐。

依上述說明,以修復費用估算損害時,更新零件部分自應計算折舊。

再依行政院財政部命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採定律遞減法計算折舊,機車耐用年數為3 年,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

按此標準計算,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損害金額應為2,026 元(折舊之金額共計為3 萬6,533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20,260x0.536=10,859 ,第2 年折舊(20 ,260-10,859)x0.536=5,038,第3 年折舊(20,260-10, 859-5,038)x0.536=2,338,小數點以下尾數均捨去〕;

20,260-18,235=2,025 ,惟扣除折舊後不得低於百分之10之價額,故應以2,026 元計之)。

而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謝文良,已將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賠償權利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在案乙情,業已述析如上(參見三之㈥),原告於上述損害金額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可採。

5、綜上所述,以上各項,加計被告不爭執之護具費用7,500元,原告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7萬708 元(21,102+7,500+340,080+300,000+2,026=670,708)。

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為10分之3 ,被告甲○○之過失程度為10分之7 ,已如前述。

準此,以上述原告損害金額,按過失比例核算減輕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6萬9,496 元(670,708x7/10=469,4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萬9,4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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