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訴更一,6,2009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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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乙○○○
丁○○
壬○○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被 告 甲○○

戊○○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不成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107元,該裁定已於98年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等於上開繳費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裁判費,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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