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醫,17,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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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字第17號
原 告 戊○○
被 告 丁○○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素芬律師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6年12月間因咳嗽症狀,前往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由該院家庭醫學科醫師即被告丁○○診治,被告丁○○即交付伊試管3 根,由伊自行採痰再回診送驗。

嗣於同年月21日經被告臺北榮總通知,伊痰塗片檢驗結果為結核菌陽性,須接受被告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臺灣結核病人直接觀察治療」(DOTS)計畫(下稱「DOTS計畫」),並由被告丁○○依被告衛生署制定之「法定傳染病監視通報系統作業流程」(下稱「系爭通報流程」)向被告衛生署通報,伊遂遭受期間長達5 個月之強制服藥,然伊於97年5 月8 日經訴外人臺北榮總胸腔科醫師陳芳祝診斷後,發現並未罹患肺結核。

伊於強制服藥期間,產生四肢、背、腹等身體部位搔癢、關節僵硬、疼痛、食慾不振、精神萎靡等副作用,且伊親友因怕遭傳染而疏遠伊,致伊受有人際關係孤立、名譽權受損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之損害,並登報回復伊名譽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元。

㈡被告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頭刊登長6.5 公分、寬4.5 公分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

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臺北榮總、丁○○則以:原告之痰塗片檢驗結果為陽性,合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依法令通報,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

且原告於96年12月25日胸部X 光檢查時,發現有「輕微肺紋增加、右上葉肺部有細微病兆」等情,雖嗣後其結核菌培養結果為陰性,胸部X 光檢查顯示其肺部無活動性病灶,而於97年5 月8 日認定原告經治療後已非結核病患者而予停藥,惟前揭檢驗結果亦可能係「偽陰性」或經過給予藥物治療後所產生之效用,難謂臺北榮總相關醫師之診療有何不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衛生署另以:結核病之診斷,理學檢查及實驗室檢驗結果僅為參考依據之一部分,尚需由診治醫師綜合臨床表現,經由其專業及經驗後判定。

此種判定涉及診斷之核心層面,除醫師診斷治療有明顯之疑義外,伊不會介入專業範疇,干涉醫師之診斷。

是原告須否服藥,係由親自診療之醫師決定,並非所有通報個案均硬性納入DOTS計畫。

且伊非直接對原告施予治療之醫事機構,自非本件侵權行為人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丁○○於96年12月6日交付原告3根試管,由原告回家自行採痰,再於同年月20日回診時攜回,送交臺北榮總檢驗室檢驗,於96年12月21日檢驗結果,其中一根試管之痰液塗片呈陽性反應。

㈡被告丁○○乃於96年12月21日依系爭通報流程向臺北縣板橋市衛生所通報。

㈢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回診,由臺北榮總胸腔科陳芳祝醫師診治,陳芳祝醫師綜合原告有咳嗽症狀、上開痰液塗片檢驗陽性反應、96年12月25日胸部X 光檢查有「輕微肺紋增加、右上葉肺部有細微病兆」等情,診斷原告罹患肺結核,而給予藥物治療。

㈣原告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5月8日止依被告衛生署所制訂之DOTS計畫,每日接受關懷員到家監督其服藥。

㈤原告於96年12月26日採樣之痰液塗片及結核菌培養,結果均呈陰性。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告知正確採樣方式、誤診及不當通報,致伊被強制服藥,被告臺北榮總對此則有監督不周之責,且衛生署之系爭通報流程亦有不當,均使伊受有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告丁○○是否有因未告知正確採痰方式、誤診、不當通報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㈡被告臺北榮總對於被告丁○○之診斷、通報等行為,是否未善盡監督之責?被告臺北榮總之檢驗室是否有污染及檢體錯置之問題?㈢被告衛生署所發布之系爭通報流程是否不當,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茲分述如下:㈠被告丁○○是否有因未告知正確採痰方式、誤診、不當通報等行為,致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受損?1.原告主張因被告丁○○未告知正確採痰方式,致伊未按標準程序,採晨起第一口痰並冷藏之,影響痰液塗片之檢查結果等語。

惟查,倘原告採樣步驟有誤或保存不當,衡諸常情應係導致其本有結核病卻未能驗出結核菌之偽陰性反應,而非其痰內本無結核菌卻驗出結核菌之偽陽性反應。

是縱因被告丁○○未告知正確採痰方式,致原告採樣步驟有誤或保存不當,亦與其痰液塗片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之間無因果關係存在。

2.原告又主張被告丁○○單憑伊96年12月20日送檢3 管痰液僅其中1 管塗片為陽性反應,即誤診伊為結核病患,未再複檢確認即予通報,顯有未當等語。

惟查:⑴按醫師診治病人,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控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且第三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報告,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同法第64條第1款規定,醫師違反上開規定者,處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

而結核病又屬於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第三類傳染病。

顯見醫師於診治病人,一旦發現結核病患或疑似結核病患時,即有於一週內報告當地衛生主管機關之義務,否則可能遭受處罰。

⑵被告衛生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授權,訂有系爭通報流程(本院卷第29頁),當醫師發現病人符合結核病通報定義時,即應上網或填寫書面進行通報。

而結核病之通報定義,則僅須實驗室診斷條件符合結核菌培養陽性、塗片檢驗陽性、組織切片顯示典型病例報告其中之一,即應於一週內通報(本院卷第30頁)。

上開通報定義,核與華盛頓內科學手冊所載,關於結核病之診斷,包括培養出結核菌、塗片檢驗陽性反應、放射定量培養系統、藥物感受性試驗等方式若合符節(本院卷第25頁)。

又據世界衛生組織(WHO) 之研究顯示,塗片呈陽性反應之檢體中,約10% 之結核菌培養結果為陰性,而此類病人中約26% 仍可由其他症狀或理學檢查判定為結核病人,有WHO 出版之Toman's Tuberculosis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5至57頁)。

而結核菌培養結果為陰性之原因,或係實驗室操作技術問題,或係結核菌失去生長力,或係病患採樣未完全配合而產生「偽陰性」,臨床上痰液塗片陽性惟細菌培養陰性,而醫師仍診斷為結核病者,係醫學上可能且可被接受之結果。

足徵被告衛生署所發布之系爭通報流程及通報定義,符合當今世界公認之醫療常規及水準。

⑶原告於96年12月20日就診時所攜回之痰液採樣,經被告丁○○送檢,於96年12月21日檢驗結果,其中一根試管之痰液塗片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被告丁○○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通報流程之規定,於96年12月21日向原告所在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即臺北縣板橋市衛生所通報,核屬於法有據,自無不當通報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未進一步複檢確認即率予通報,顯有未當等語,洵不足採。

⑷被告丁○○除因原告符合結核病通報定義,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通報流程之規定履行通報義務之外,並未對原告為進一步之診斷及給藥,而係由被告臺北榮總將原告轉介至專治結核病之胸腔科,由陳芳祝醫師綜合原告各項徵兆加以診治、投藥,是原告主張被告丁○○對伊有誤診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採。

㈡被告臺北榮總對於被告丁○○之診斷、通報等行為,是否未善盡監督之責?被告臺北榮總之檢驗室是否有污染及檢體錯置之問題?1.被告丁○○對原告所為診斷及通報等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情形,前已認定,被告臺北榮總自無對被告丁○○之診斷、通報等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可言。

是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榮總對於被告丁○○所為之診斷、通報等行為未善盡監督之責,殊不足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臺北榮總之檢驗室有遭污染或檢體錯置等情,惟為被告臺北榮總所否認,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上情,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㈢被告衛生署所發布之系爭通報流程是否不當,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署既稱結核病之診斷,理學檢查及實驗室之結果僅為一部分之依據,尚需由診治醫師綜合臨床表現,參以放射線學之變化等各項證據,依專業及經驗判定之,然卻於結核病通報定義中規定,痰液塗片檢驗為陽性者即應通報,顯係將尚未確診之結核病人,一體納入通報,伊即因此受有DOTS強制服藥之損害。

惟查:1.按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目的,在於使公共衛生系統能及早介入,進行個案管理,避免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以維護公共衛生與國民健康。

且因結核病為空氣傳播之疾病,是及早將病患或疑似病患納入公衛系統接受適當管理,為防治結核病之重要措施。

是被告衛生署對於疑似結核病個案,爰規定仍應收案管理,而於3 個月內完成確診作業或排除診斷(本院卷第93、97頁)。

故被告衛生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之授權所發布之系爭通報流程,規定醫師發現痰液塗片檢驗呈陽性者,應予通報,係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2.依上開WHO 之研究顯示,塗片呈陽性反應之檢體中,約10% 之結核菌培養結果為陰性,而此類病人中約26% 仍可由其他症狀或理學檢查判定為結核病人。

亦即痰液塗片檢驗呈陽性反應者,約有7.4%屬偽陽性反應,而可能被納入公衛管理系統,並因此造成其生活上之不便或就學、就業之阻礙,甚至影響其人際關係及個人名譽。

惟按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且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又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傳染病防治法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並設有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

顯見立法者亦為兼顧傳染病患或疑似患者之權益,而設有相關規定予以保障。

3.承上,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被告衛生署所發布之系爭通報流程,係以法律及法律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縱可能造成少數非結核病患之不利益,惟已屬侵害最小之手段,且與上開公益目的權衡之結果,所欲達成之公益目的亦大於個人權益。

是本院認為系爭通報流程並未牴觸母法,或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符合憲法第23條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原告主張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及系爭通報流程有違憲之虞,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4.又經醫師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及系爭通報流程通報之結核病或疑似個案,須否服用藥物,係由診治醫師決定,被告衛生署之DOTS計畫僅為一被動之輔助系統,須俟醫師通報並開立處方藥物給予個案後,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才會派遣關懷員監督病患服藥,亦即通報列管個案非必納入DOTS計畫。

且通報個案之銷案原因,限於完治、排除診斷等(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

被告衛生署並無在DOTS六個月治療期間屆滿前,或原告經醫師診斷排除前,擅因原告痰液細菌培養結果為陰性,片面停止原告服藥之權限(本院卷第101 頁至同頁反面)。

5.而原告係於96年12月25日回診時,由臺北榮總胸腔科陳芳祝醫師綜合原告有咳嗽症狀、痰液塗片檢驗呈陽性反應、胸部X 光檢查有「輕微肺紋增加、右上葉肺部有細微病兆」等情,診斷原告罹患肺結核,而給予藥物治療,臺北縣板橋市衛生所始依被告衛生署所制訂之DOTS計畫,自96年12月25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指派關懷員到原告家中監督其服藥,均如前述。

足徵原告之所以服用治療結核病之藥物,係基於陳芳祝醫師綜合各項病徵診斷之結果,而非因被告衛生署所發布之系爭通報流程規定有何不當所致。

是原告主張被告衛生署所發布之系爭通報流程規定不當,致侵害伊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一節,亦不足採。

6.末查,原告於97年5月8日至臺北榮總就診時,經陳芳祝醫師綜合其臨床症狀改善、96年12月26日採樣之痰液塗片及結核菌培養結果均為陰性、胸部X 光檢查顯示其肺部無活動性病灶等情,而同時勾選原告「已完成治療」及「非結核病」予以停藥(北院調解卷第25頁「TB就診手冊」就診記錄末頁)。

顯見陳芳祝醫師對於原告究係因長達5 個多月按時服藥而治癒,抑係自始未曾罹患結核病,亦無法作最終之判定,是原告主張伊為非結核病患卻遭誤診罹患結核病一節,是否可採,並非無疑。

惟因此部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本院認無進一步深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因被告衛生署所發布之系爭通報流程規定不當,致其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

被告丁○○縱未告知原告正確採痰步驟,亦不致發生痰液塗片檢驗之偽陽性反應,且其於發現原告痰液塗片呈陽性反應後,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及系爭通報流程之規定履行通報義務,亦無不當之處,況其並非嗣後實際對原告為確診及給藥之醫師,當無誤診之可能,被告丁○○即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被告臺北榮總亦無對被告丁○○之診斷、通報等行為有未善盡監督之責,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臺北榮總之檢驗室有遭污染或檢體錯置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 元,並應於聯合報、中國時報、蘋果日報頭版頭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千元(即原告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並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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