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勞訴,7,2008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甲○○
辛○○
乙○○
戊○○
丙○○
己○○
丁○○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7年6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