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家訴,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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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鄭勝助律師
參 加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王柏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戊○○、乙○○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被告甲○○就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於各該期間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之繼承登記,均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民國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邱碧惠、己○○○、丙○○、邱瓊英、兩造等8 人,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每人應繼分為1/8 ,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應為上述法定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而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分別於96年7 月17、19、20日由被告持所謂「邱月裡代筆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1 人單獨所有。

㈡又被告所持之系爭遺囑,名為代筆遺囑,則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應由見證人之1 人親自執筆記載遺囑內容,然核該系爭遺囑內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之字跡,與遺囑內容所書文字之筆跡,以肉眼形式上觀察並不相同,且簽立「楊美玲律師」之用筆,明顯也與遺囑內容書寫文字之用筆不同,可見系爭遺囑早已先由他人撰成,嗣後僅簽名而已,不合上述規定,依法應屬無效。

其次,被繼承人邱月裡係罹患大腸癌過世,過世前原告獲通知後,即曾約於90年10月底、11 月 初間,前往探視斯時住院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邱月裡,當時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之狀態,而系爭遺囑係於90 年9月14日作成,相距僅短短數週而已,且邱月裡當時歲數已高達78歲,教育程度約國中程度,當時邱月裡有無口述遺囑意旨之能力,意識是否清楚?能否口述如遺囑內容所載內容?衡情更令人質疑。

尤有甚者,依系爭遺囑以觀,本件系爭遺囑作成之同日,旋即向鈞院公證處辦理所謂簽名之認證,何以不逕作公證遺囑以杜糾紛,須如此畫蛇添足?益見其情可疑。

縱令上開系爭遺囑為有效,也屬侵害原告等之特留分,蓋被繼承人邱月裡之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合計8 人,依民法1223條第1款之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為1/16,換言之,被告至多僅能分至9/16(約56%)。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7,770,864元,而本件被告依上開遺囑所取之遺產即高達57,626,240元(約74﹒09%),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每人按特留分應受之遺產為4,860,679 元),至甚照灼。

本件系爭遺囑既為無效或縱僅侵害特留分部分無效,就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原告等仍因繼承而為共有人,有公同共有權存在,爰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塗銷繼承登記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判決者而言,而當事人適格與否,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而非依法院判斷結果為依據。

次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全體為被告,此有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從而,本件原告所提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自無所謂當事人不適格可言。

⒉又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固應得公共同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事實上有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僅有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欠缺;

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保全公同共有物之行為,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

為保護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如僅由同意起訴之公同共有人為原告逕行起訴,自難因之認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亦明示其旨。

經查,本件被告依無效或侵害特留分之遺囑,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單獨所有登記,自屬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

而原告函詢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均未獲置理,視同拒絕(共有人己○○○、邱碧惠、丁○○係不同意提起本件訴訟,有己○○○97年9 月22日陳報狀乙份可稽),為本件被告所不否認,無法得渠等之同意,故依前揭判決所示,自難謂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再者,其他共有人丁○○、邱碧惠、己○○○、邱瓊英與被告等人,因家族公司即生元公司股份糾紛,結合共同對原告2 人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雙方纏訟已達10餘年,至今該案尚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之中,渠等與原告2 人,怨隙頗深,水火不容,立場向來對立,事實上原告也無法得渠等之同意,而另一共有人丙○○則業已參加訴訟,以協助原告一方,有其參加訴訟狀乙份附卷可稽,堪認為同意原告之起訴,核依上說明,爰由原告2 人為起訴請求塗銷登記,除去侵害及回復,於法並無不合。

⒊次按遺囑依民法繼承篇之規定,係為一法定要式行為,依民法第1194條之規定,代筆遺囑須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並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即代筆人)宣讀、講解,倘代筆遺囑未依該法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合先敘明。

本件被告無非辯稱邱月裡親往鈞院公證處辦理並完成簽名認證手續,意識清楚,先作成代筆遺囑,再另辦理簽名認證非法所不許及邱月裡系爭代筆遺囑內之不動產均為其所有,邱月裡領有各該不動產土地謄本,其作成代筆遺囑時,可藉助各該土地謄本內容所載,向代筆人口述其欲如何分配遺產之意願,再由代筆人楊美玲律師筆記於系爭遺囑,並於筆記後逐一向邱月裡講解,得邱月裡之許可云云,並舉己○○○及楊美玲為證。

惟查:⑴代筆遺囑因係以代筆方式作成,故立遺囑人之意識狀態及理解能力均涉及遺囑效力之判斷,倘立遺囑人雖有移動或簽名之能力,惟對遺囑意義並不了解,其自亦欠缺遺囑理解能力甚明。

而查本件在90年9 月間,邱月裡已高達79歲,智力衡情已極速衰退,此參酌偽造文書乙案於89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法官問邱月裡為何要告他(戊○○)偽造文書,邱月裡答非所問,稱︰他非常不孝順,時常叫人叫我搬走,不讓我住,並且聽老婆的話,非常不孝順,已徵其對一般事物了解之能力,確非正常,且邱月裡教育程度尚淺,對所謂遺囑意義亦無理解能力。

參以邱月裡係罹犯大腸癌,癌細胞擴散重要器官於90年11月23日去世,有死亡證明書可稽,而大腸癌復非急症,足證邱月裡在系爭遺囑作成之前後時段,已是處於癌細胞擴及全身之末期,另依證人己○○○於97年8 月28日之陳報狀亦陳稱:「九十年八月間問先母邱月裡走路不甚跌倒,行動不便,旋又發燒看醫吃藥,多日不癒」,益證被繼承人邱月裡是應無足夠理解遺囑意義及內容之能力。

又被告在他案刑事案件中一向主張邱月裡不識字,今又作相反之陳述也未免前後矛盾,顯不足取。

⑵「代筆遺囑」係法定要式行為,倘該遺囑不具備法律上要式之要件規定,其依民法第73條規定,要不生效力,自不應經法院為當事人簽名之認證,而使無法律效力之代筆遺囑轉為有效。

被告雖傳訊證人己○○○及楊美玲律師為證,並附和其詞,惟查:①被告就起訴狀附表1 所示不動產,單獨以遺囑辦理繼承之日,即同時全數設定抵押權予證人己○○○之夫蔡土城,己○○○難脫利害關係,自難期作證會守中立立場,已不言可喻。

況本件被告於兩造刑事案件中,一再宣稱伊有存款數佰萬元至仟萬元不等,亦有其他龐大資產,資力雄厚云云,而參酌本件相關稅費,縱令均為被告所繳,也不過近9 佰萬元,被告是否果有向己○○○之夫蔡土城借款近2 仟萬元也令人質疑,且本件系爭遺產公告現值即高達近6 仟萬元,以擔保僅約2 仟萬之債務,也迥乎常情,益見己○○○到庭所證之不實。

②其次,90年9 月間,邱月裡已高達79歲,智力衡情已極速衰退,且邱月裡教育程度尚淺,復罹犯重症在身,邱月裡對於「遺囑」乙詞應無認識,衡情不可能表示要立遺囑,業如上述,己○○○到庭證稱,邱月裡表示要立遺囑云云,顯不合常情。

又丁○○依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確定判決給付後,係依法定應繼分每人1/8 向原告等求償,足見丁○○並未知悉邱月裡立有上述遺囑,方有按法定應繼分請求分擔額之舉,至為灼然。

益見己○○○所稱:「(問:你母親往生後,你的兄弟姊妹是否都知道這份遺囑?)應該知道」等語,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乙○○固於90年12月18日發存證信函表示拋棄繼承等語,然之所以寄發存證信函,係因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判決要求全體繼承人須承受訴訟,原告乙○○因不諳法律,故以為只要拋棄繼承即免除訴訟承受之義務及其他訴訟爭議,惟嗣經律師表示此舉無法順利解決兄弟姐妹間之爭訟,始依法承受訴訟。

原告乙○○既於法律上與被告以共同繼承人之地位承受訴訟,則依法仍享有合法繼承人之權益甚明,證人己○○○持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用以推測原告知悉遺囑內容,顯係故意誤導鈞院。

更何況被告係遲至96年間持遺囑辦理過戶登記,始使遺囑曝光,於此之前,原告均不知有系爭遺囑之存在,而此從兩造所曾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所有和解條件均未曾提及遺囑之內容可證。

俱見證人己○○○立場極度偏頗,所言洵為不實。

③系爭遺產中之基隆市○○區○○段656 、588 、598、665-3 地號土地4 筆,遺囑中均列被告單獨繼承,然以上開4 筆土地抵繳本件遺產稅,係由被告繳同丁○○、己○○○、邱碧惠、丙○○共同出具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倘如己○○○所證伊及邱碧惠,曾陪同邱月裡赴於楊美玲律師處製作系爭遺囑,知悉邱月裡之所有不動產均由被告1 人繼承,伊等又何以共有人身份,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上開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再參以證人己○○○證稱於公證當時:「我母親律師及在場證人都簽名,我與我姐姐都在旁觀看,後來甲○○也有到公證處」云云(參見同上筆錄),然依被告所提出所謂公證當日之照片並未見簽名時,有己○○○等人在場觀看,且依最末一張照片,該公證人之辦公室甚為寬敞並無無法容納之情事,倘證人在場,何以未見於照片中,益見證人己○○○所證,至為可疑。

④另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之號碼Cy37179 、CB10483 、CC23640 、CC23661 、CC23662 、DA07916 、CC23637 、CC23638 、CC23639 可轉讓定期存單合計710 萬元(580 萬+130 萬=710 萬),均為邱創城所購,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97年10月3 日彰晴光字第0972372 號函及邱創城存摺支取單在卷足稽,事證極為明確。

證人己○○○竟稱︰伊、母親、大姐、被告及丁○○均有出錢云云,然詢之伊付多少錢?則稱忘記了,且再詢之錢如何給的?或稱從銀行匯款或謂當場交付,莫衷一是,進而詢之哪家銀行匯款?也稱忘記了,所證明顯不合常情,益徵證人己○○○到場所證,洵無可信。

⑤其次,楊美玲之證詞也無可採,玆述如下︰A、本件代筆人並非受立遺囑人邱月裡之委託而辦理 ,此有證人楊美玲師證稱:「(問:你的律師費 用何人負擔?)不是己○○○就是甲○○」等語 可參(見鈞院97年9 月22日筆錄),而其依忠於 委託當事人之忠誠義務,其證詞已難期公正而有 偏頗。

B、證人己○○○於鈞院稱︰「‧‧‧我母親表示要 去立遺囑,並要甲○○準備資料,甲○○就準備 壹張明細,我們就拜託楊律師‧‧‧,甲○○就 開始準備地籍謄本,準備齊全後,我們就在90 年 9 月14日到楊律師事務所‧‧‧」等語(見同上 筆錄)。

換言之,依證人己○○○說法,係由甲 ○○及己○○○去委託楊律師,土地謄本則係當 場始為交付,惟證人楊美玲卻稱僅係己○○○打 電話,土地謄本係稱事前先交付云云,已有不一 。

C、其次,系爭遺產中之基隆市○○區○○段656 、 588 、598 、665-3地號土地4筆,遺囑中均列被 告單獨繼承,然以上開4 筆土地抵繳本件遺產稅 ,係由被告繳同丁○○、己○○○、邱碧惠、丙 ○○共同出具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 理,顯見己○○○、邱碧惠均不知遺囑之事,則 楊美玲證稱立遺囑時己○○○及伊大姊有到伊事 務所云云,即與事實不合。

D、再證人楊美玲固證稱:遺囑內容不是當事人來之 前事先擬好等語,惟倘係如此,何以須事先要傳 真財產明細予伊?又何須土地謄本事先拿給伊? 再參之系爭遺囑計6 頁,絲毫無一錯漏字,全篇 字跡工整,顯見非臨場所撰,乃事前書立。

所證 要非屬實。

E、另詢之證人楊美玲土地謄本由何人所交付伊?筆 寫遺囑交給何人?均稱記不得;

另證稱︰「(問 :90年9 月14日立遺囑當天,有何人去你事務所 ?) 己○○○、及大姊、兩位律師。

(問:是 己○○○找來)。」

(見同上筆錄),然細譯陳 仁珍身份,其並非律師,所稱顯亦不合,則陳仁 珍是否有赴伊事務所,也令人存疑。

F、綜上,可知系爭遺囑乃是證人楊美玲受被告之委 託,依被告所交付之土地謄本,事前早就擬好, 再由被告攜同不解其意之邱月裡逕赴公證處,並 由見證人等人會同辦理簽字之認證而已,本件邱 月裡並無口述遺囑內容之行為,更無適法之講解 、宣讀程序,且依上說明,代筆遺囑須是由遺囑 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本件見證人均非邱 月裡本人所指定,相關見證人費用復均是被告所 支付,乃為遺囑受益人之被告所委任,系爭代筆 遺囑自應為無效。

⒋縱令系爭遺囑有效,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⑴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同法第1224條訂有明文。

而民法第1224條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者而言,不為繼承標的之被繼承人之債務(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酌給遺產則否。

⑵關於兩造被繼承人邱月裡遺產之計算︰①邱月裡由邱創城處繼承所獲財產部分︰A、兩造之父邱創城於86年9 月1 日死亡,核定遺產 總額為278,795,691 元。

而邱創城之遺產包括生 前贈與財產10087,844 元在內。

邱創城生前有未 納稅捐1,915,285 元、另有未償債務6,342,500 元)。

邱創城之遺產稅經終局核定為72,352,511 元,其繼承人另因漏報遺產,遭罰鍰部分10,789, 491 元,而上開遺產稅及罰鍰均以邱創城之遺產 抵繳,均為兩造所不爭。

B、邱創城之繼承人計14人,是邱月裡繼承邱創城遺 產淨值為12,664,861元([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 ÷ 14=00000000) 。

C、至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5年度存字第2360號等因假處分第三人生元公司 資產而供之擔保金合計7,100,000 元,雖為邱創 城1人 所繳,但能否領回,尚不得而知,自難計 入邱創城遺產。

倘鈞院認應計入,則邱月裡繼承 邱創城遺產淨值為13,172,004元 (([000000000 -00000 000 -00000000-00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14=00000000) 。

②邱月裡遺產(不包括繼承邱創城部分)︰A、邱月裡遺產,經核定遺產總額為69,540,141元, 應扣除生前已贈與之財產866,000 元。

就此邱月 裡遺產部分(不計入繼承邱創城部分)為69,540, 141 元,扣除生前已贈與之財產866,000 元,應 為68,674,14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 ),方為正確。

B、關於被告所辯稱第三人楊佳莉向邱月裡訴請不當 得利乙案,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邱月裡之死亡而 承受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應給付2,556,190 元 ,此部分金額暨強制執行費20,499元為邱月裡所 負債務,應予列入云云。

然查,上開債務業經其 中一繼承人即訴外人丁○○以其個人之財產清償 而告消滅,訴外人丁○○並起訴依分擔法則向各 繼承人請求在案,為被告所自承在案,則已轉換 為各繼承人個人所負債務,非邱月裡遺產之債務 。

至強制執行費20,499元乃訴外人丁○○不依法 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也無涉於繼承之債務,被 告抗辯扣除云云,顯然誤會。

即退一步言,若鈞 院認繼承人丁○○所清償2,556,190 元及執行費 20,499元應予扣除以算定特留分,則此邱月裡遺 產部分應為66,097,452元(00000000-0000000 -00000 =00000000)。

C、又邱月裡遺產稅並非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之債務 ,而係繼承人公法之債務,核與特留分之計算無 涉,被告抗辯遺產稅應予扣除云云,顯然曲解。

其次,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有 法定繼承人兩造、丁○○、戊○○、邱碧惠、己 ○○○、丙○○、邱瓊英等8 人,則其死亡後土 地,當然為繼承人所共有,其死亡後因土地所生 之地價稅,乃繼承人公法上之債務,亦非被繼承 人邱月裡生前之債務,被告抗辯90年至95年地價 稅應予扣除云云,亦有誤會。

另委任代書辦理遺 產申報之代書費等,乃繼承人與代書間因委任關 係而發生,亦非邱月裡生前私法上之債務,被告 抗辯代書費等應予扣除云云,尤屬誤會過大,均 無可取。

D、再者,民法第1150條所為「關於遺產管理、分割 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 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之規定,通說稱 之為「繼承之費用」,本質上乃是繼承人因繼承 所應負擔,不過基於此等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 固亦許得由遺產支付之。

然此等費用,並非被繼 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則至為明確,要與民法 第1224條所訂特留分之算定無涉。

被告援引上開 規定主張除去,以算定本件特留分云云,殊屬強 加曲解,要無可取。

且被告所辯上開稅費,尤與 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涉,據此抗 辯,亦無足取。

況退一步言,縱被告所辯上開稅 費均為其所支付為真,依上述民法第1150條但書 之規定,亦應由被告單獨負擔,也與遺產支付無 涉,抗辯應予除去,以算定本件特留分云云,尤 屬無據。

抑有進者,縱被告所辯上開稅費均為其 所支付為真,其目的旨在遂行將邱月裡名下之一 切不動產納為己有名下,以侵害其他人合法權益 而己,事證昭灼,亦非法律所應許。

⑶是總結邱月裡遺產至多為81,846,145元(13,172,004+68,674,141=81,846,145)。

至少為78,762,313元(12,664,861 +66,097,452 =78,762,313)。

而系爭遺囑指由被告繼承之遺產經核定之價額為63,071,831元,被告復就系爭遺囑外之財產主張共同繼承,此觀被告曾就鈞院85年存字第1529號擔保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存字第2360號擔保金,具狀載明伊為邱月裡繼承人之身份,向鈞院聲請發還即明,若以81,846,145元為計算基準,其價額為合計為65,418,620元([13,172,004﹢68,674,141 -63,071,831] ÷8 +63,071,831=65,418,620) ,占遺產比例80%(65,418,610÷818,461,450≒0.80),而特留分比例則為43.75 %(7/16),則侵害特留分至為明確。

若以78,762,313元為計算基準,其價額合計為65,033,141元([78,762,313 -63,071,831] ÷8 +63,071,831=65,033,141),占遺產比例83%(65,033,141÷78,762,313≒0.83) ,亦侵害特留分。

即令僅以系爭遺囑指由被告繼承部分之價額即63,071,831 元計算,其所占比例亦分別高達77%(63,071,831÷81,846,145=0.77) 、80%(63,071,831÷78,762,313 =0.80),亦侵害特留分甚為明顯。

⑷本件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兩造、丁○○、邱碧惠、己○○○、丙○○、邱瓊英等8 人。

而上述法定繼承人並無人依法拋棄繼承,均為兩造所不爭。

且丁○○、邱碧惠、己○○○於鈞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乙案中表明為邱月裡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丁○○、邱碧惠、己○○○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7號、鈞院96年度聲字第1438號返還擔保金等案中表明為邱月裡之繼承人請求返還擔保金,繼承人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0號給付分擔額乙案,更且主張邱月裡之繼承人,各依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邱月裡遺產。

抑有進者,繼承人丁○○、邱碧惠、己○○○、丙○○等4 人,也按法定應繼分與被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共同處分邱月裡遺產中4 筆土地以抵繳遺產稅,共同行使遺產權利,業為被告所自承在卷,復有抵繳遺產稅核辦事項表乙份可稽,足見繼承人亦均主張繼承效力,是縱令系爭遺囑有效,也不得侵及本件其他繼承人依法應有之基本特留分總數即7/16,被告辯稱並未侵及原告2 人特留2/16云云,殊屬曲解,要無可採。

⑸末按「特留分乃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與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具體物之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者,有所不同。

上訴人係主張其特留分,因被上訴人潘正宗、潘正先受遺贈,致每人受十二分之一之侵害,惟其特留分並非應有部分,縱上訴人曾行使扣減權,亦僅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而已,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五筆土地上,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

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明示其旨。

易言之,本件縱使系爭遺囑為有效,惟其遺囑處分之內容,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業如上述,原告自得行使扣減權,主張特留分受侵害之回復,且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特留分與應有部分有別,其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不可分割,故原告就聲明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自有公同共有權存在,則被告自應塗銷其所有之單獨所有之登記,回復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應有之公同共有繼承狀態甚明。

⒌被告是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每人按法定應繼分1/8 繼承,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拋棄遺囑利益?有無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享有遺囑利益?⑴本件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並未依法提示遺囑內容(民法第1212條參照)。

而被告確未通知其他繼承人本件遺囑內容,被告明知系爭遺囑內容指定由其1 人取得邱月裡名下全部不動產,且系爭遺囑已違法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於95年2 月間被告擬以其中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被告本得提出系爭遺囑即得單獨辦理,惟其恐若此時提出系爭遺囑,遺囑內容屆時勢必即告曝光,必引來合法性之訟爭,則能否順利完成抵繳及辦妥日後登記即有疑義,是被告乃向其他繼承人表示系爭土地為共有物,因依每人法定應繼分1/8 繼承,要求其他繼承人配合處分抵繳,嗣其他繼承人4 人(丁○○、己○○○、邱碧惠、丙○○)乃共同出具同意書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遺產中之基隆市○○區○○段656 、588 、59 8、665-3 地號土地4 筆(實際上遺囑中均列被告單獨繼承)抵繳本件遺產稅,再斟酌參加人丙○○參加訴訟狀之陳述及繼承人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40號給付分擔額乙案,主張邱月裡之繼承人,各依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邱月裡遺產,益證其情。

⑵甚且,系爭遺囑已侵及特留分為被告所明知,應就其他財產均無權利存在,他方面復與其他繼承人就非系爭遺囑內之財產主張共同繼承,此觀鈞院96年度聲字第143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47號等案聲請意旨即明。

俱證被告確周知其他繼承人依法定應繼分1/8繼承邱月裡遺產。

⑶綜上,被告行為應構成拋棄遺囑之利益,自不得享有遺囑利益。

況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按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件繼承發生後,既不為遺囑之提示,並多年來在過程中均積極向其他繼承人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繼承之表示,俟96年6月完納遺產稅後,旋即更換代書單獨私下提出明知已侵害特留分之遺囑,辦理登記,更且同日即設定抵押權,以防其他繼承人將來之追索,其行使權利,也不符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法也不應許其享有遺囑之利益。

⑷另鄭勝助91年間律師函,所談及僅兩造另件刑事案件之 生元公司股份和解事宜,全篇內容並無隻字片語談及邱 月理遺囑,此觀之該函內容即明。

而該函中說明欄四全 文為「本次會談,鄭錦堂大律師代表戊○○先生表示︰ 可接受呂案中有關戊○○部分之條件,但補貼增值稅之 一千萬元,要求以現金一次支付,至於生元公司股份之 移轉登記,伊只負責三分之二。

丙○○、邱瓊英二人, 則提出附件二之股份分配方案,亦主張以現金支付,至 於邱月裡女士之遺產,則應由子女共同分配云云」,顯 見有關「邱月裡女士之遺產,則應由子女共同分配云云 」,並非本件訴訟代理人鄭錦堂律師之表示,而是丙○ ○、邱瓊英2 人之表示,被告摭拾片段,移花接木,稱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鄭錦堂律師之表示,手法實令人難以 苟同。

且丙○○、邱瓊英2 人為如上應由子女共同分配 之表示云云,只是在表達期待全體繼承人能同時共同具 體分配邱月裡女士之遺產而已,被告竟能歪曲為知悉遺 囑乙事云云,令人莫明。

況倘參加人丙○○當時若已知 悉遺囑乙事,則其為上開表示,顯然即是反對按遺囑繼 承,其斷無嗣於95年2 月間配合本件被告申請土地抵繳 遺產稅乙事。

被告執此抗辯繼承人早知遺囑乙事云云, 乃欲蓋彌張之詞。

⑸被告復辯稱其他繼承人均知悉有系爭遺囑云云,無非舉 臺北市政府95年9月12日府捷權字第09533476800號函、 95年9 月8 日被告申請書及回執等影本為證。

然查︰ ①關於上開函文,是否曾送達原告,被告並未舉證,已 無可取。

至雖有回執,但申請書並非存證信函,該申 請書副本是否果有寄送,也令人存疑。

②其次,縱令申請書副本有寄送,也絕無附件之遺囑, 蓋副本僅供知會之用而已,通常不會有附件。

再觀之 本件原告起訴所提遺囑及公證書影本,均是另由地政 機關抄錄而得(上有地政機關收文章)即明。

另參酌 繼承人丁○○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 40號給付分擔額事件中,主張邱月裡之繼承人,各依 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邱月裡遺產乙節,益證系爭遺囑 影本從未寄送其他繼承人,未有人知其內容,否則丁 ○○在該案(丁○○亦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不 會為如上之主張。

③再者、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去世,而邱月 裡生前立有系爭遺囑,早為被告所知悉,多年來從未 知會其他繼承人,且於95年2 月間被告復向其他繼承 人表示,遺產按每人法定應繼分1/8 繼承,邀同繼承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遺產中之土地4 筆處分 抵繳遺產稅,並於95年4 月完成抵繳,迨於95年9 月 恐2筆土地之補償費遭其他繼承人領取,始被迫向徵收 單位表示伊執有邱月裡遺囑云云,是被告上揭申請書 之副本縱有送達知會有遺囑乙事,不僅相距被繼承人 邱月裡去世近5 年之久,不符誠信原則,也難為被告 未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遺產按每人法定應繼分1/8 繼承之有利證據。

④另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2點「公同共有土地 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 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中,所稱以共有人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僅是共有物權利比例不明時,可 資適用。

若因繼承而公共同有之土地,各繼承人有其 應繼分,或因合夥而公共同有之土地,合夥契約定有 其出資額或股份比例,均屬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情 形,要不適上述第12點後段。

是本件部分遺產土地按 土地法第34條之1 處分以抵繳遺產稅,乃是以繼承人 5 人,每人應繼分1/8 ,超過1/2 人數 (繼承人計8 人)及 應繼分5/8 超過1/2 而辦理,事證昭灼,被告 援引上述規定後段資為曲解,洵無可取。

亦足證被告 確曾向其他繼承人表示,遺產按每人法定應繼分1/8 繼承無訛。

㈣綜上,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原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

⑵被告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經如附表1 所示地政機關,於所示各該登記日期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三十一條之規定自明。

查郭枝之本件遺產仍屬其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是否已得對造當事人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是否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遽謂被上訴人得逕為本件請求,亦欠允當」,最高法院著有83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塗銷其附表1 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係針對被繼承人邱月裡遺產,為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並未證明其已得被告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有無法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即逕為本件請求,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68年第10次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其起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然查:⒈原告所舉最高法院68年第10次民事庭總會會議決議,內容係「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惟最高法院之總會決議,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且本件原告之訴並不僅在確認其公同共有權,還涉及為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該決議於本件並不適用。

⒉原告所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與公同共有之訴無關。

⒊原告主張其曾發函予其他邱月裡之繼承人,均未獲置理,故而視同拒絕,惟其律師函與回執,實無從證明原告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月裡之其他繼承人丁○○、邱碧惠、己○○○、邱瓊英與被告,因家族公司與其纏訟10餘年迄今仍在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中等語,原告無法得其等同意云云,惟邱瓊英部分,早在臺灣高等法院更一審判決後,邱瓊英就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顯見邱瓊英並未如原告所言,與原告水火不容,原告未舉證其已取得邱瓊英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或有無法取得邱瓊英同意之情形,即逕為本件請求,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

⒋又倘若原告於本件之主張有理由,對其他繼承人而言亦屬有利,其他繼承人實無拒絕起訴之理,故原告所言無從證明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起訴,自應認定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至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判決雖指「苟部分公同共有人反對其他公同共有人起訴,此與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無殊」,惟此仍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並非原告空言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可逕認其起訴之當事人適格。

㈢「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

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以系爭代筆遺囑指定其上所列不動產由被告單獨繼承,為兼有指定應繼分及定分割方法之意思,被告業已於繳清遺產稅後,依照邱月裡遺囑指定之應繼分與分割方法,為繼承登記,因此邱月裡之遺產業已分割,原告即無再行主張對系爭遺產有公同共有之權利存在。

㈣系爭遺囑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9 月14日書立系爭遺囑,確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⒈邱月裡於90年9月14日確有口述遺囑之能力:⑴依證人己○○○(即兩造二姐)97年9 月22日於鈞院結證稱:「(問:關於你母親立遺囑之事,你是否知情?)知道。

(問:請說明立遺囑之經過?)我母親常常向我們提起要將其遺產留給被告甲○○,因為甲○○和母親共同生活達10至20年,都是甲○○在照顧我母親,原告戊○○、原告乙○○、參加人丙○○和邱瓊英,丙○○幫忙邱瓊英陸續向母親借了4 千多萬元,後來邱瓊英無法償還,原告戊○○和乙○○,就偽造借據,說我母親向原告戊○○借了2 千多萬元,我母親很生氣,被他們冤枉,所以我母親就表示不將財產分配給原告戊○○、原告乙○○、參加人丙○○和邱瓊英,我、邱碧惠、丁○○我們都沒有分,而且甲○○沒有結婚,所以就決定要將遺產給甲○○,我、丁○○都有同意。」

、「‧‧‧我們在90年9 月14日到楊律師事務所,大家坐好後,就開始立遺囑,母親就說要將名下的遺產,留給甲○○,請律師代筆遺囑,律師就親筆寫下遺囑,寫好後就逐字念給在場人聽,並向我母親解釋遺囑內容‧‧‧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核對在場的人是否是遺囑內的人,之後我母親、律師及在場證人都簽名」(詳鈞院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3 頁)、「(問:寫遺囑時,邱月裡有無逐筆念出土地地號?)沒有,當時只有將所有資料交給律師,表示要將這些財產給甲○○」(詳鈞院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足證邱月裡因甲○○長年與其同住、照顧其生活,生前本就時常提起要將遺產留給被告,且曾表示因丙○○幫忙邱瓊英陸續向邱月裡借款4 仟多萬元,後來邱瓊英無法償還,原告2 人即偽造邱月裡向戊○○借款2 千多萬元之借據,故邱月裡曾表示不將遺產分配予原告2人以及參加人丙○○和邱瓊英。

而做成代筆遺囑當天,邱月裡十分清楚前往楊美玲律師事務所之目的就是要寫代筆遺囑,並將其名下不動產之謄本交給楊律師,明確向楊律師表示要將謄本所示之名下遺產留給甲○○,足證邱月裡有完全之遺囑能力。

⑵另依證人楊美玲律師97年9 月22日於鈞院結證稱:「(問:這份遺囑是否你所代筆? (提示原證四號)) 對。

(問:這份遺囑的內容是否是你逐字所寫?)對。

(問:代筆兼見證人欄位簽名用印是否是你親自為之?)對。

(問:為什麼你所寫的遺囑內容部分與你簽名的墨色字跡不一樣?)因代筆遺囑一式肆份,是用複寫紙寫的,遺囑部分比較用力,所以感覺比較粗,簽名是到公證人面前才簽,寫遺囑和簽名的筆是否一樣我無法確定,但有可能不一樣。」

、「(問:關於你代筆的遺囑內容,是何人告訴你的?)我做代筆遺囑前2 周左右,邱月裡女兒己○○○打電話給我說他母親自己覺得年事已高,身體狀況不好,想要請律師幫忙寫遺囑,我在電話中跟己○○○談話外,我也有跟邱月裡談,邱月裡表示要將名下不動產全部留給甲○○,‧‧‧因為之前我就知道他們有訴訟,並針對邱月裡簽名有爭執,所以我就請他們代筆遺囑做完,到法院公證人簽名」、「(問:90年9 月14日立遺囑當天,有何人去你律師事務所?)己○○○、及大姐、兩位見證人(是己○○○找來)」、「(問:遺囑內容是否當事人來之前事先擬好?)不是,‧‧‧當天邱月裡來之後,我有問他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不動產全部要給甲○○。

因為邱月裡年事已高,就只告訴我要將不動產給甲○○,之後我才寫遺囑,我寫完後,我就向在場人宣讀一遍,我還向邱月裡解釋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這樣的內容是對的,我再把遺囑給其他兩位見證人看過,後來才到法院公證處,在公證人面前簽名」、「(問:邱月裡到你律師事務所請求代筆遺囑時,其意識是否清楚?)清楚,到法院公證人面前簽名前,公證人也有再問一遍」、「(問:邱月裡到律師事務所時有無拿土地戶籍謄本(應是土地謄本之誤)?我剛是說他們先傳真土地明細表給我,但土地謄本是當天帶來」(詳鈞院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至10頁)。

⑶由證人己○○○、楊美玲律師上述證詞,足證90年9 月14日做成系爭遺囑時,邱月裡確實如當日所攝照片所示,精神良好、意識清楚,有口述遺囑之能力,且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於書寫遺囑內容前,亦有確認立遺囑人邱月裡所欲立之遺囑內容,邱月裡當場亦明確表示要將所提供的不動產謄本所載全數不動產由甲○○繼承,楊美玲律師並在邱月裡以及兩名見證人前逐字親撰遺囑內容,書寫完畢後復逐字向在場人宣讀,並向邱月裡解釋遺囑內容,經邱月裡表示內容無誤,以再次確認遺囑內容與邱月裡之意思相符,再由兩名見證人郭世昌律師、陳仁珍看過遺囑內容,確認與代筆人所宣讀、講解之內容相符,之後始前往鈞院公證處,而在公證人面前簽名前,公證人又再次確認邱月裡之意識清楚,足以理解遺囑內容以及簽名效力,足證系爭代筆遺囑之效力無庸置疑,原告空言以肉眼形式上觀察代筆人就遺囑內容與簽名之筆跡不同,並質疑邱月裡口述遺囑能力等語,純屬臆測,不足採信。

至於代筆人兼見證人用以書寫遺囑內容以及簽名之筆縱有不同,亦無礙於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做此主張,顯無理由。

⑷系爭遺囑亦於鈞院公證處辦理簽名認證,該份認證係邱月裡以及代筆遺囑之代筆人與全體見證人共同親自前往辦理,公證人亦依據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1項規定:「認證文書,公證人應詢問請求人是否瞭解文書內容,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及認之方法」,在認證之前,先行確定邱月裡瞭解所簽署文件之內容,已如前所述,因此,邱月裡意識確實清楚,始完成整個簽名認證手續,益證原告主張照片「以合成方式提出照片,並非難事」,又稱該照片是否合法取得,令人存疑,何以不錄影、錄音等語云云,全屬空言。

此外,代筆遺囑僅須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即可,並無錄影、錄音之必要,且系爭遺囑簽名認證是在90年9 月14日做成代筆遺囑當天,在鈞院公證處所為,鈞院公證處必在邱月裡意識清楚之狀況下,始認證其簽名,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之真正,顯無理由。

⑸原告另稱邱月裡教育程度淺、90年9月間邱月裡已經79歲,智力衡情已極速衰退,雖有移動、簽名能力,但對他人詢問事項雖不解其意也可機械式附和,並稱邱月裡90年8 月間曾經跌倒行動不便,發燒吃藥多日不癒,無法理解遺囑意義及內容之能力等語,惟其僅係空言主張,訂立遺囑並不需要有高深學問,年紀大也不等於喪失智力,縱使教育程度不高、有病在身,或跌倒受傷,只要有安排身後財產的認識即可訂立遺囑,邱月裡於製作代筆遺囑時,意識十分清楚,完全了解他人問話以及所要做的事情,從上述做成代筆遺囑之過程,邱月裡在答覆楊美玲律師所問遺囑內容時,親自明確向楊美玲律師表示,要將名下不動產全部給甲○○,並將所有不動產謄本資料親手交給楊美玲律師,顯然完全理解楊美玲律師問話之意思,亦可針對問題明確表示其內心意願,並以行動針對問話內容提供相關文件,有遺囑見證人楊美玲律師之證詞可資證明。

且邱月裡系爭代筆遺囑內之不動產均為其所有,邱月裡領有各該不動產土地謄本,謄本內有相關土地之所有資訊,其作成代筆遺囑時,可藉助各該土地謄本內容所載,向代筆人口述其欲如何分配遺產之意願,再由代筆人楊美玲律師筆記於系爭遺囑,並於筆記後逐一向邱月裡講解,得邱月裡之認可,其過程完全合法,原告空言邱月裡無口述系爭遺囑內容之能力,無可採信。

而公證人亦再次確認邱月裡確實瞭解文書內容,始為認證,邱月裡於做成代筆遺囑當時,顯然意識清楚,有充分之理解能力,絕不只是單純機械式附和他人問話而已。

⑹原告另舉他案偽造文書案件89年8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筆錄,主張邱月裡對法官問話答非所問,然而當時法官問邱月裡何以要告原告戊○○,邱月裡亦明確表示是因為原告戊○○非常不孝,時常叫人要邱月裡搬走,不讓她住,並且聽老婆的話,非常不孝順,所以才要對戊○○所涉犯行提告,邱月裡該段陳述,即是證人己○○○97年9 月22日於鈞院所證稱之「原告戊○○和乙○○,就偽造借據,說我母親向原告戊○○借了2 千多萬元,我母親很生氣,被他們冤枉」(詳鈞院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乙事,當時因為戊○○冤枉邱月裡向戊○○借錢,將邱月裡居住了40餘年的房屋,以買賣方式過戶給戊○○的妻子楊佳莉,再由楊佳莉催趕邱月裡,嗣後並起訴請求邱月裡遷讓房屋,給付不當得利(即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這也是原告一再提起,丁○○身為邱月裡之繼承人,遭債權人楊佳莉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名義),因此邱月裡才會在該偽造文書案件,基於戊○○對母親不孝的行為非常氣憤,於答覆法官詢問時為上述回答,以便讓法官知道戊○○的為人,足證邱月裡意識十分清楚。

此外,邱月裡在90年8 月間跌倒後,是因為又感冒才拖延兩星期方告痊癒,此期間邱月裡都住在己○○○家裡,邱月裡當時雖然身體不適,還是照樣每天看電視關心其投資之股票行情,甚至在90年9 月25日還要求去證券公司刷股票存摺,以了解股票股息的情況,尤其家中有許多訴訟進行,邱月裡的親朋也常提到遺囑之事,因此邱月裡對於遺囑的意義十分清楚,也堅持要先立遺囑,原告一再主張邱月裡不知遺囑的意義、無遺囑能力等語,全屬空言。

至於遺囑內容悉由代筆人書寫,只要代筆人將立遺囑人之意思忠實書寫成代筆遺囑,並經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無誤,且經立遺囑人與全體見證人簽名,縱使立遺囑人之識字能力不佳,亦無礙於代筆遺囑之效力,原告一再在邱月裡之識字能力上做文章,顯屬無稽。

⒉系爭代筆遺囑係90年9 月14日當日由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於邱月裡、另2 位見證人面前親筆完成,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⑴系爭遺囑為楊美玲律師90年9 月14日在邱月裡到其事務所後,經楊美玲律師詢問邱月裡欲立之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不動產全部要給甲○○之後,楊美玲律師才動筆書寫該代筆遺囑,並向邱月裡、兩位見證人以及其他在場人宣讀一遍,並向邱月裡解釋遺囑內容,經邱月裡表示內容正確後,楊美玲律師再把遺囑給其他兩位見證人看過,業經楊美玲律師與己○○○97年9 月22日於鈞院結證在案。

⑵楊美玲律師與己○○○均已於97年9 月22日證稱遺囑內容是90年9 月14日當天在立遺囑人與見證人面前書寫,原告以該代筆遺囑內容無一錯漏字、字跡工整,主張為事前書立等語,純屬空言臆測,不足採信。

⑶邱月裡90年9 月14日製作代筆遺囑當天所攝之照片,是由己○○○所拍攝,己○○○當然未出現在照片裡面,而邱碧惠等人非在該遺囑上簽名者,故未入鏡,原告指己○○○等人當日未在場,進而質疑己○○○證詞,亦無可採。

⑷依證人楊美玲律師在鈞院證稱:「(問:邱月裡到律師事務所時有無拿土地謄本?)我剛是說他們先傳真土地明細表給我,但土地謄本是當天帶來」(詳鈞院97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0頁),因此土地謄本係90年9月14日做成遺囑當天才交付給楊美玲,非如原告所指是事先提供。

至於做成遺囑前先傳真土地明細表,是因邱月裡已先在電話中向楊美玲律師表明所有不動產都要給甲○○,楊美玲律師才要求先行提供明細表先行了解邱月裡不動產狀況,原告以此主張該遺囑是事先擬好,實屬無稽。

⒊原告另稱何以不逕做成公證遺囑,而要先做成代筆遺囑再另辦理簽名認證,並以此質疑邱月裡之遺囑能力,惟邱月裡具有遺囑能力已如前述,且先做成代筆遺囑再另辦理簽名認證,亦非法所不許,自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原告所指,顯無理由。

⒋系爭代筆遺囑是邱月裡親自在電話中以及當場向楊美玲律師表示,要將名下不動產全部留給被告甲○○,已如證人己○○○、楊美玲97年9 月22日於鈞院所述,楊美玲律師自係受邱月裡委託始書立該代筆遺囑,至於書立該代筆遺囑之律師費,從證人楊美玲律師所稱「不是己○○○,就是甲○○,但我不知道實際上是何人支出」,係指實際「交付」費用者不是己○○○,就是甲○○,但其不知道其交付的錢實際上是何人支出。

當時的情況是,邱月裡在出發至楊美玲律師事務所前,就先將費用交給己○○○代為保管,於完成認證後即由己○○○直接拿給律師。

原告故意就證人楊美玲律師之證詞斷章取義,主張楊美玲律師是受己○○○或甲○○委託,顯無理由。

至於甲○○向蔡土城所借的錢,不論己○○○於鈞院之證詞對甲○○是否有利,甲○○均有償還之義務,更有甚者,若原告等人主張為真,被告甲○○不僅必須償還對蔡土城之債務,己○○○還可分得邱月裡較多遺產,己○○○若有偏頗,豈非應對甲○○為不利之陳述?足見己○○○無故意維護甲○○之必要,其證詞確與事實相符。

⒌原告以己○○○、邱碧惠曾陪同邱月裡前往楊美玲律師處製作代筆遺囑,又以共有人身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基隆市○○區○○段656 、588 、598 、665-3 地號4 筆土地抵繳遺產稅,主張己○○○並未陪同製作代筆遺囑等語云云,然而邱月裡遺囑雖指示所有不動產均由甲○○單獨繼承,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8條規定「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遺產未分割前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復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要以遺產抵繳遺產稅,自應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之要件始得辦理,因原告等人已知遺囑內容,拒不配合辦理抵繳遺產稅事宜,故由己○○○、邱碧惠等人協同辦理之,原告以此主張己○○○未陪同邱月裡製作代筆遺囑,顯無理由。

⒍系爭代筆遺囑除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外,郭世昌律師曾在原告戊○○之配偶楊佳莉起訴邱月裡、甲○○遷讓房屋案件之第一審(即鈞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擔任邱月裡、甲○○之訴訟代理人,另1 位見證人陳仁珍則是邱月裡之友人,均是邱月裡認識之人,己○○○並不認識,因此見證人確是邱月裡指定,己○○○只是聽邱月裡指示負責聯絡而已,所有人到場後,經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律師做成代筆遺囑,嗣後共同於鈞院公證處完成代筆遺囑之簽名及認證,過程亦完全合法,原告空言見證人非邱月裡所指定,主張該遺囑無效,實無可採。

㈤被告並無隱匿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囑,原告稱其與其他繼承人均不知遺囑內容,與事實不符:⒈原告乙○○稱因其不諳法律,以為只要拋棄繼承即可免除承受另案鈞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即楊佳莉告邱月裡遷讓房屋案件之第一審案號)之義務,並非已經知道邱月裡遺囑之事,惟查:該案楊佳莉係起訴請求邱月裡及本件被告甲○○遷讓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邱月裡過世後,有8 位繼承人共同承受訴訟,其中被告甲○○本來就被楊佳莉列為被告,必定會盡力答辯,其他繼承人只是名義上承受訴訟,可以不必實際參與訴訟程序,亦無須負擔委任律師的費用,最後縱使敗訴,邱月裡的全部遺產價值亦數倍於應給付之金額,以該案最後結果來看,每一個繼承人的分擔額僅約322,080 元,乙○○怎麼可能為了避免承受訴訟而拋棄繼承權?實際上是邱月裡90年11月23日過世後,己○○○即告知戊○○等人遺囑之事,並稱如果戊○○願將偽造文書所移轉的生元公司股份還給原來的股東,己○○○將會要求甲○○將邱月裡遺產給繼承人分配,此即己○○○97年9 月22日於鈞院證稱之「我母親過世時,我有一起勸他們和解」,「(問:你有提起這份遺囑的事?)有。」

乙事。

邱月裡過世後,乙○○得知遺囑之事,對母親邱月裡的安排十分不滿,連通知其母親將於90年12月11 日 出殯,乙○○也憤不出席,數日後即於90年12月18日寄出親筆所寫的存證信函,表示要拋棄繼承。

因此,乙○○並不是因為不想承受訴訟才拋棄繼承,而是知道母親邱月裡立有遺囑,才憤而拋棄繼承。

⒉證人己○○○於鈞院結證稱:「(問:你母親往生後,你們兄弟姊妹是否知道母親立遺囑將財產給甲○○之事?)應該知道,且乙○○有寄存證信函給我們兄弟姊妹表示他要拋棄繼承」、「(問:你母親往生後,你的兄弟姊妹是否都知道這份遺囑?)應該知道,不然原告乙○○不會寫這份存證信函」、「(問:你的兄弟姊妹如何得知母親有這份遺囑?)我母親過世時,我有一起勸他們和解」、「(問:你有提起這份遺囑的事?)有」(詳鈞院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4 頁)。

⒊由邱月裡往生後遺產稅僅被告1 人辦理申報,可證明其他繼承人已知悉遺囑之事:86年9 月1 日邱創城過世後,戊○○、乙○○、丙○○三人於遺產申報的6 個月期限內,分別申報遺產,但因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都知道邱月裡立有遺囑將大部分遺產都留給甲○○,因此邱月裡之遺產申報事宜,最初即係由被告於91年10月21日單獨申報,此從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3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41653號函所附之附件,即可看出91年10月21日辦理申報者僅被告1 人,其餘包含戊○○、乙○○、丙○○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均未申報。

且除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部分外,抵繳後不足之遺產稅以及相關稅捐、費用均由被告獨力繳納。

原告等人若不知邱月裡立有遺囑之事,何以不辦理遺產稅申報、也從未繳納相關稅費?被告若要依照法定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邱月裡遺產,只要按被告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就好,根本沒有必要替原告等其他繼承人繳納,原告指稱被告係以法定應繼分繼承邱月裡遺產,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兩造在他案曾進行之訴訟程序中所有和解條件,均未提及系爭遺囑內容,主張其他繼承人不知有該遺囑存在等語,惟依原告所提鄭勝助律師函之說明四記載:「本次會談(指91年9 月和解會談),鄭錦堂大律師代表戊○○先生表示:可接受呂方案‧‧‧至於邱月裡女士之遺產,則應由子女共同分配云云。」

,上開鄭勝助律師函發函時間為91年9 月18日,顯見戊○○、乙○○、丙○○等人早就知道邱月裡立有遺囑,其等無法依法定應繼分均分邱月裡之遺產,才會透過鄭錦堂律師特別提出由子女共同分配邱月裡遺產之要求。

對此,原告雖辯稱「邱月裡女士之遺產,則應由子女共同分配」之語是由丙○○、邱瓊英所提出,且只是表達期待全體繼承人能共同具體分配邱月裡遺產,惟鄭錦堂律師顯係同時受戊○○、丙○○、邱瓊英委託,才會將該3 人之主張一併向鄭勝助律師提出,戊○○、丙○○、邱瓊英自均同時知悉邱月裡遺囑之事;

且「邱月裡女士之遺產,則應由子女共同分配」字面僅有要求「共同」分配意義,並無「共同具體」分配之意,原告所辯,顯屬狡飾,縱若原告等人是要求「共同具體」分配邱月裡遺產,但邱創城之遺產至今亦未分配,何以原告等人只對邱月裡遺產部分要求共同具體分配,卻未對邱創城遺產提出相同要求?由此可見,原告所言,均非事實。

⒌原告復以丁○○向原告等人起訴請求依法定應繼分之比例分擔其遭原告戊○○配偶楊佳莉強制執行之金額,主張丁○○不知邱月裡遺囑之事,惟依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2日府捷權字第09533476800 號函「主旨:為台端(指被告甲○○)申請依『代筆遺囑』單獨領取捷運系統‧‧‧土地註記補費案‧‧‧說明:二、有關台端要求『代筆遺囑』單獨領取首揭之補償費乙節,因涉及民法有關其他繼承人之權益‧‧‧,請辦妥繼承登記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送本府捷運局辦理領款。」

,該函副本收受人有邱月裡之其他繼承人邱碧惠、己○○○、丁○○、丙○○、邱瓊英、乙○○、戊○○等人,顯見包含原告在內之邱月裡的其他繼承人,也都知道有代筆遺囑乙事,且被告95年9 月8 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單獨領取補償費之函,亦同時寄送給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並有回執可資證明,該函之附件二即為邱月裡之遺囑與認證書,益證原告早在96年間辦理繼承過戶登記前,即知遺囑之存在。

原告雖又辯稱上開申請書並非存證信函,被告是否果有寄送副本予原告,令人存疑等語云云,惟從回執顯示,原告等人確已收到該申請書無誤。

⒍依上述己○○○所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7年10月13日函覆鈞院之財北國稅資字第0970241653號函所附之附件、臺北市政府95年9 月12日府捷權字第09533476800 號函、甲○○95年9 月8 日函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及原告所提協議書,均足證被告並無故意隱匿兩造有關被繼承人邱月裡訂立遺囑乙事,且包含兩造在內之邱月裡之全體繼承人均知邱月裡立有系爭遺囑之事。

㈥被告並無告知其他繼承人係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邱月裡遺產:⒈證人己○○○於鈞院結證稱:「(問:甲○○有無向其他兄弟姊妹說,母親要將財產讓甲○○全部繼承的部分,甲○○也要讓其他兄弟姊妹按照法定應繼分繼承?)我有跟其他兄弟姊妹表示,若你們回來和解,並達成和解,我會向甲○○要求是否讓其他兄弟姊妹也繼承部分遺產」、「(問:你說的和解是指生元公司相關的爭訟?)是,就是偽造文書案件。

(問:你指要和解的案件是否和解?)沒有」(詳鈞院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由原告所提鄭勝助律師函說明三亦提及「其實,極力主張和解的是己○○○」,顯見己○○○確曾以向被告協商讓原告等其他繼承人也繼承部分邱月裡遺產為誘因,嘗試促成和解,足證其他繼承人早就知道邱月裡遺囑之事。

⒉依己○○○上述證詞,證明係己○○○告知其他兄弟姊妹有此份遺囑之事,如果繼承人間能就生元公司偽造文書案件之相關爭訟達成和解,己○○○願與被告溝通,使其他繼承人亦可繼承邱月裡部分遺產,因此被告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係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邱月裡遺產,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告知其他繼承人係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邱月裡遺產,而要求其他繼承人丁○○、邱碧惠、己○○○、丙○○共同出具同意書將遺產中坐落基隆市○○區○○段656 、588 、598 、665 之3 地號土地抵繳遺產稅,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以遺產抵繳遺產稅,屬公同共有不動產之處分,只須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827條第1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另依據土地法第34條之1 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公同共有土地或建物之處分或變更,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以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當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處分公同共有不動產時,因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無從計算應有部分之比例,只要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即可行之。

因邱月裡之繼承人共有8 人,被告與邱月裡之繼承人丁○○、邱碧惠、己○○○、丙○○5 人,係依照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共同委託代書許永波辦理聲請以土地抵繳邱月裡之遺產稅,與原告所指之法定應繼分等語云云,完全無關,原告指稱被告自承按法定應繼分辦理抵繳,實屬無稽。

⒋原告復稱被告知悉系爭遺囑有瑕疵,故以遺囑辦理繼承後,隨即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己○○○之配偶蔡土城,以防其他繼承人追索等語,惟查,己○○○就此部分已於鈞院結證稱:「(問:甲○○為何要將原證五的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蔡土城?)我母親生病來我家後,發現癌症時,甲○○就來和我們住,後來我母親過世,出殯等事宜都是我處理,我母親所有的房子是在我家隔壁,甲○○很久沒有上班,沒有收入,訴訟費用、辦手續等費用都是我先生蔡土城代付,甲○○就表示這些不動產要給我先生抵押,我先生就出錢幫甲○○負擔費用。

(問:你先生出了多少錢?)到現在大約2 千多萬」(詳鈞院97 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 頁),因此,被告將附表1 所示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蔡土城,是因蔡土城出錢幫被告負擔費用,非如原告所指為了避免其他繼承人追索;

原告另稱被告於另件刑事案件中宣稱有存款數佰萬至仟萬元等,無需向蔡土城借款等語,惟原告亦自承該刑事訴訟案件已纏訟10餘年,10餘年間被告均無工作,原告稱被告無需借錢,全屬空言。

㈦被告並無拋棄遺囑利益之行為:⒈被告並未隱匿邱月裡之遺囑,亦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係按法定應繼分繼承邱月裡遺產,已如前所述。

⒉有關鈞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案件,丁○○、邱碧惠、己○○○等人於邱月裡90年11月23日過世後,係基於邱月裡繼承人之身分承受訴訟,且當時邱月裡遺產尚未分割,全體繼承人對於邱月裡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與各繼承人就邱月裡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完全無關。

⒊被告雖以系爭遺囑中列被告單獨繼承之4 筆土地抵繳本件遺產稅,但此與被告是否拋棄遺囑利益係屬兩事。

依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囑所載,由被告單獨繼承之土地共計23筆,被告以其中4 筆價值共計6,797,864 元之土地,用以申請抵繳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稅,僅約占被告單獨繼承之土地價值的10% ,其餘由邱月裡遺囑指定被告單獨繼承之土地,被告均依邱月裡遺囑之意旨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顯無拋棄系爭遺囑利益,被告若要依照法定應繼分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邱月裡遺產,只要按被告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就好,根本沒有必要替原告等其他繼承人繳納,原告主張被告已拋棄系爭遺囑之利益,純屬無稽。

⒋原告復以被告就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聲請返還擔保金時,主張被告就邱月裡的遺產,與其他繼承人處於共有狀態,惟上開提存案件之提存人,為被告、丁○○、己○○○、邱碧惠以及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創城、邱月裡,而己○○○亦於97年9月22日於鈞院結證稱:「(問:你知否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兩筆存單?)知道。

(何人提供資金向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購買定存單710 萬元?)我、我父母親、大姐、甲○○、丁○○,是我父親去買的,並要我們出錢,但大家出多少錢,我忘記了」(詳鈞院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因此,原告主張該筆錢全由邱創城提供,已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與丁○○、邱碧惠、己○○○本就與邱創城、邱月裡同為上開擔保提存事件之提存人,也是邱創城、邱月裡之繼承人,因原告等人拒絕配合辦理聲請取回,被告才與丁○○、邱碧惠、己○○○以提存人兼邱創城、邱月裡繼承人身分共同具名聲請返還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之擔保金580 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之擔保金130 萬元,被告並非僅居於邱月裡繼承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況且法院對於發還擔保金之聲請並不做實體審查,被告與丁○○、己○○○、邱碧惠聲請發還擔保金時,略稱邱創城、邱月裡之各繼承人就其遺產為公同共有關係,是為了符合聲請發還之形式,亦與事實相符,此與被告針對邱月裡遺產是否以法定應繼分比例聲請返還,完全無關,原告將之扭曲為被告拋棄邱月裡系爭遺囑之利益,顯屬無據。

㈧系爭遺囑並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茲就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以及應繼分、特留分計算如附表2,並說明如下:⒈兩造暨邱月裡之被繼承人邱創城於86年9 月1 日過世,其遺產稅之申報經多次申請更正,最後核定遺產為278,795,691 元,其中生前應納未納稅捐為1,915,285 元,遺產債務金額為6,342,500 元,遺贈金額10,087,844元,應納遺產稅72,352,511元以及漏報部份之10,789,491元違章案件罰鍰繳,為兩造所不爭執。

⒉附表2邱創城遺產部分編號2、3部分:兩造之父邱創城之遺產中,關於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之擔保金580 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360 號 提存之擔保金130 萬元,因提存人共有邱創城、邱月裡、丁○○、邱碧惠、己○○○、甲○○6 人,因此各提存人就該提存之金額,應各有1/6 ,亦即分別為966,667 元以及216,667 元。

⒊附表2邱創城遺產部分編號4、5部分:邱創城遺產之遺產稅經核定為72,352,511元,另因有漏報被罰鍰10,789,491元,金額共計為83,142,002元,因分二次採用土地抵繳,第1次申請抵繳之土地價值為62,116,744元,第2 次申請抵繳之土地價值為21,030,500元,因此實際抵繳之金額為83,147,244元,其中溢繳金額為5,242元。

⒋依上述說明計算,邱月裡可自邱創城遺產繼承之金額應為13,172,004元。

⒌附表2邱月裡遺產部分編號4、5:被告甲○○業已自邱月裡遺囑指定由其繼承之土地,抵繳邱月裡遺產稅共6,797,864 元,有原告所提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 月19日財北稅徵字第0950217008號函可資證明。

其餘不足額部分,亦由被告甲○○以現金分期繳納完畢,此部份金額共計7,733,864 元,亦應自邱月裡遺產價額中扣除。

⒍附表2邱月裡遺產部分編號6:被告甲○○於96年間遵照邱月裡遺囑辦理繼承登記前,邱月裡所留遺產土地應納之地價稅共計708,341元,仍屬遺產債務,其中90年至95年之地價稅均為被告甲○○單獨繳納,亦應自邱月裡遺產價額中扣除。

⒎附表2邱月裡遺產部分編號7:被告甲○○委任代書辦理遺產稅申報所支付之代書費用以及相關申辦流程規費,共計259,000元整,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該費用屬於「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故應自邱月裡遺產中扣除。

⒏附表2邱月裡遺產部分編號8:邱月裡遺產申報完畢後,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代書費、相關地政規費共計128,490 元,亦由被告獨力支付,被告業於95年7 月28日匯付給許永波,此亦屬民法第1150條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應自邱月裡遺產中扣除。

⒐依上述說明,邱月裡遺產扣除所有費用以及贈與價額後,實際可供繼承人分配之遺產價額應為66,218,586元,邱月裡之繼承人共有8 人,每人特留分價額即為4,138,662元。

⒑被告甲○○依據邱月裡遺囑指示,所繼承之不動產價額雖共計為63,071,831元,但辦理邱月裡遺產稅申報之代書費、邱月裡之遺產稅、以及遺產債務,共計15,627,559元,均由甲○○所支付,因此甲○○實際獲得之遺產價額為47,444,272元。

⒒將邱月裡實際可分配之遺產價額66,218,586元減去甲○○實際獲得之遺產價額為47,444,272元,尚餘18,774,314元,該金額大於原告2 人之特留分總額8,277,323 元(4,138,662 元×2 =8,277,323) ,並未侵害原告2 人之特留分,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原告一再主張關於鈞院85年度存字第1529號提存之擔保金580 萬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之擔保金130 萬元,應全計算為邱創城之遺產,並稱該2 筆擔保金能否取回,不得而知等語云云,惟該擔保金部分係屬邱創城、邱月裡之遺產,並無爭議,只須原告等其他繼承人配合辦理聲請返還即可,被告在聲請返還提存金之前,曾發函通知包含原告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取回提存物事宜,但除丁○○、己○○○、邱碧惠同意具名共同辦理外,其他繼承人均不表示任何意見,才導致法院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駁回聲請;

原告戊○○不但拒不協同辦理返還擔保金之程序,甚至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2547號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告戊○○之抗告雖被駁回,但因該聲請返還擔保金案件之相對人生元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負責人掛名為戊○○之妻)亦以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辦理為由提起抗告,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999號廢棄原裁定,足證系爭擔保金只要原告等其他繼承人配合辦理聲請返還即可取回,原告稱該擔保金能否領回,不得而知等語,顯屬無稽。

縱該2 筆擔保金全部計入邱創城遺產,並據以計算邱月裡自邱創城遺產所得繼承之遺產,原告2人之特留分仍未受到侵害,至於該2 筆擔保金尚未能取回,亦無礙於邱創城遺產價值之計算,原告所指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㈩被告所支付之邱月裡遺產稅、遺產分割前之土地稅,以及委託代書辦理更正遺產總額、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代辦費與相關規費,均係因遺產而生之費用:⒈被告單獨申報邱月裡遺產稅後,為辦理遺產稅更正以達節稅目的,即委託原本幫兩造辦理邱創城遺產稅更正事宜的代書許永波,由許永波代為申請更正邱月裡遺產總額,將邱月裡遺產稅應納金額,由17,003,430元降為14,412,818元,同時因許永波在辦理更正過程中,發現邱月裡遺產中有部分土地已被畫為公共設施用地,便建議被告將被畫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申請分割,以便將來可以該公共設施用地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此部分被告應支付許永波代書之服務費及相關申辦規費259,000 元,被告已在94年3 月8 日匯付完畢。

⒉被告委託許永波代書辦理更正邱月裡遺產稅,已達到節稅之目的,使應納稅額由17,003,430元降為14,412,818元,因許永波代書也辦理過邱創城遺產稅更正事宜,故與兩造其他兄弟姊妹均認識,邱月裡的其他繼承人雖未申報遺產稅,但都知道被告委託許永波處理邱月裡遺產稅更正之事,也會主動向許永波詢問、關心邱月裡遺產稅更正之進度,95年間因邱月裡之遺產稅申報已更正完畢,應納稅額也核定下來,所有繼承人都知此時不是申請土地抵繳就是要用現金繳納,當然也知道若不處理會產生滯納金,對所有繼承人都不利,若要以土地抵繳遺產稅,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必須過半數繼承人同意始可,因此,被告、丁○○、邱碧惠、己○○○、丙○○5 人一起具名委託代書許永波辦理申請土地抵繳遺產稅,當時許永波也曾告訴原告戊○○辦理抵繳之事,但原告戊○○說因為邱月裡立有遺囑,其無法均分邱月裡遺產,故拒絕一起具名辦理抵繳,因此才由被告等5 人於95年2 月20日提出申請,有關土地抵繳遺產稅之代書費、相關地政規費共計128,490 元,亦由被告獨力支付,被告業於95年7 月28日匯付給許永波。

⒊邱月裡之遺產稅以土地抵繳後不足之稅額7,614,954 元,均由被告分期並加計利息單獨繳付,最後繳納金額共為7,733,864 元,益證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過世後,原告等人因知道邱月裡代筆遺囑之內容,故由被告單獨申報,並由被告單獨繳納所有費用。

⒋前開辦理遺產稅更正,已達到節稅目的,辦理土地抵繳遺產稅,係將本已畫為公共設施用地,無法達到使用效率之土地,用於繳納遺產稅,全體繼承人均因此而受惠,而相關稅費若不支付,除本稅外,亦會衍生罰鍰,因此上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自可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由遺產中支付;

被告除由遺產中之土地辦理抵繳外,其餘由被告支出者,自亦得由遺產價額中扣除。

原告辯稱上開費用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無關,而屬民法第1150條但書規定之「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應由被告單獨負擔等語云云,完全就是只享權利不盡義務,顯屬無稽。

原告復稱被告於完納遺產稅後,更換代書辦理單獨繼承登記及抵押權設定,不符誠實及信用方法,惟繼承登記是依兩造均知悉的邱月裡遺產所辦理,抵押權設定則是擔保被告向蔡土城之借款債務,何來違反誠實信用方法?至於更換代書,更與本件爭執完全無關,原告所指,實屬無的放矢。

原告另指稱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之96年度訴字第75 40 號請求給付分擔額案件,涉嫌訴訟詐欺等語云云,惟丁○○之起訴是否有理,法院自將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何來詐欺可言?反而是原告等人在丁○○起訴之上開案件,因是請求原告等人負擔邱月裡之遺產債務,原告等人即以邱月裡立有遺囑,主張渠等不用負擔遺產債務,但在本件因想爭奪邱月裡之遺產,就又主張邱月裡之遺囑無效,甚至還主張邱月裡遺產所生之一切稅捐、費用,原告都不用負責,原告等人只想享權利,不盡義務,顯然才是涉及訴訟詐欺之徒。

綜前所述,被告並無以法定應繼分比例繼承邱月裡遺產之意思,且被告針對邱月裡遺產價額所為計算,並無錯誤,原告2人之特留分未受到侵害,而且原告早在邱月裡90年11月23日過世後,即知邱月裡代筆遺囑之事,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參加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公同共有權存在之訴,而參加人邱麗雲亦係被繼承人邱月裡之法定繼承人之一,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而系爭遺產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不應由被告甲○○1 人繼承,且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關於代筆遺囑之規定,非無疑義。

縱認系爭遺囑有效,顯亦侵害參加人之特留分(應繼財產之1/16)甚明,為此聲明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四、本件不爭執事實: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戊○○、邱碧惠、己○○○、丙○○、邱瓊英、乙○○、甲○○等8 人。

㈡附表1 所示不動產,係於96年7 月17日、19日、20日以遺囑繼承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五、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㈠本件原告起訴是否當事人不適格?㈡被繼承人邱月裡於90年9 月14日書立系爭遺囑是否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㈢被告是否有拋棄遺囑利益之行為?㈣若系爭遺囑有效,是否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訴當事人適格:⒈按公同共有人相互間提起確認自己有公同共有權之訴,不必以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最高法院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從而,原告就系爭附表1 所示不動產,請求確認其自身公同共有權存在,自無當事人不適格。

⒉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得由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為之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爭執,自得由其1 人單獨起訴或被訴,即使此項法律或契約無此規定,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時,亦得由其中1 人單獨起訴或被訴,故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中之1 人或數人得起訴或被訴時,如由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之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者,衹須說明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無須認定其訴訟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抑為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若公同共有人中之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之事件,仍應認定其是否得由一部分人起訴或被訴,以明當事人之適格與否(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㈥)。

又按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公同共有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惟在實例上,公同共有人僅存2 人,1 人所在不明,無法取得其同意,則其餘1人得就公同共有物之全部行使其權利(司法院院字第1425號解釋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事實上無法得該為處分行為之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以請求救濟,此時,亦得由處分行為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行使公同共有物之權利(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㈦、32年度上字第115 號、37年度上字第6939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逕依被繼承人邱月裡無效之遺囑為繼承登記,侵害其他繼承人權利,係屬無效,而請求塗銷登記,乃係回復屬於全體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所有,是原告如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其起訴於法即無不合。

而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之繼承人為丁○○、戊○○、邱碧惠、己○○○、丙○○、邱瓊英、乙○○、甲○○8 人,其中邱麗雲已具狀為輔助原告而參加訴訟,可認已同意原告起訴;

其餘繼承人均經原告委託律師於96年11月13日函詢是否同意起訴而未獲回應,此有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96年度家調字第1000號卷第66至72頁),可推定渠等不同意起訴,且蔡邱碧欄復於97年9 月22日具狀表示「邱碧惠、己○○○、丁○○3 人不參加也沒有委任戊○○參加該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1-1頁)。

再者,丁○○、邱碧惠、己○○○、邱瓊英即被告等人,因家族之生元公司股份糾葛,對原告2 人提起刑事自訴,雙方纏訟10餘年,迄仍由臺灣高等法院更四審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足見渠等與原告間怨隙頗深,期待渠等同意原告之起訴,無非緣木求魚而不可得,是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⒊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逕行提起本訴,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並不足採。

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附表1 所示不動產訴請確認其自身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塗銷被告所為遺囑繼承登記,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

㈡系爭遺囑應為真正且有效:⒈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 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 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內代筆人兼見證人欄內「楊美玲律師」之字跡,與遺囑內容所書字跡顯有不同,且其所用之筆亦有異,顯見系爭遺囑係先由他人撰寫完成,嗣由其簽名其上,與法定代筆遺囑之要件不合,自屬無效;

而原告曾於90年10月底、11月初期間,前往探視斯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之邱月裡,當時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邱月裡於90年9 月14日作成系爭遺囑時,有無口述遺囑之能力,即非無疑,被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亦有合成偽造之可能;

況同日下午被告、邱月裡及見證人等,又前往法院辦理簽名認證,則何不直接作成公證遺囑以杜糾紛,是系爭遺囑應為無效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證人即兩造之二姐己○○○到庭證稱:「我母親常常向我們提起要將其遺產留給被告甲○○,因為甲○○和母親共同生活達10至20年,都是甲○○在照顧我母親,‧‧‧母親就表示要去立遺囑,‧‧‧我們就拜託楊律師,並傳真財產明細給楊律師,楊律師表示這樣不夠,還要準備地籍謄本,及兩位證人,‧‧‧在90年9 月14日到楊律師事務所,‧‧‧母親就說要將名下的遺產,留給甲○○,請律師代筆遺囑,律師就親筆寫下遺囑,寫好後就逐字唸給在場人聽,並向我母親解釋遺囑內容,但當時我們沒有簽名,直到中午吃完飯,就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就核對在場的人是否是遺囑內的人,之後我母親、律師及在場證人都簽名,我與我姊姊都在旁觀看,‧‧‧」(見本院97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楊美玲亦到庭證稱:系爭遺囑並非事先擬擬妥,係約時間到其事務所,先問邱月裡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不動產全部要給甲○○,再由其代筆並逐字書寫,寫完後向在場人宣讀1 遍,並向邱月裡解釋遺囑內容,邱月裡表示這樣的內容是對的,而簽名用印亦係其親自為之,而所以遺囑內容與簽名欄位墨色字跡有不同,係因遺囑1 式4 份,是用複寫紙寫的,所以感覺比較粗,簽名是在公證人面前才簽,所用筆是否一樣無法確認,但有可能不一樣。

而邱月裡到事務所請求代筆遺囑時,意識清楚,因為之前兩造有爭訟,並針對邱月裡簽名有所爭執,故請他們到法院公證人面前簽名,且到法院公證人面前簽名時,公證人也再問1 遍(參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查證人己○○○、楊美玲到庭經隔離詰問,所述被繼承人邱月裡立遺囑過程互核一致,堪可採信。

又參以肉眼觀察系爭遺囑內容部分與代筆人兼見證人欄楊美玲律師之字跡,並無明顯之差異,足見原告指系爭遺囑乃先行擬妥乙節,並非事實。

又被繼承人僅須按民法第1189條至1195條所列遺囑法定方式,可自由選擇,並非一定得以公證遺囑為之,而兩造前曾因家族生元公司股份問題爭訟多年,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證人楊美玲為防被繼承人簽名再衍生疑義,建議前往公證人面前簽名,亦符常理,焉能據此反推代筆遺囑無效。

再者,參以90年9 月14日立下系爭遺囑時,邱月裡尚能自行坐立並可親自執筆簽名,此觀諸現場照片4 幀甚明,足證邱月裡當時意識清楚,原告僅以事後曾至醫院探視邱月裡已陷於昏迷不能言語,據以推論上開時間邱月裡亦無意識云云,洵無可採。

至原告質疑上開照片為合成、偽造,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否認其為真正,亦不足取。

⒊綜上,系爭遺囑既依法由見證人楊美玲筆記、宣讀、講解,並經遺囑人邱月裡認可,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復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自已發生代筆遺囑之效力。

㈢被告並無拋棄遺囑利益:⒈按受遺贈人在遺囑人死亡後,得拋棄遺贈;

遺贈之拋棄溯及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206條定有明文。

此乃因遺贈性質上為單獨行為,不管受遺贈人之意思如何,於遺囑人死亡時當然發生效力,雖然一般遺贈通常對於受遺贈人有益,但亦不能因此即強迫其接受,故賦予受遺贈人承認、拋棄之自由。

尤以附負擔遺贈,另課以受遺贈人履行一定負擔之義務,更應讓其有決定接受遺贈予否之機會。

而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亦屬遺囑人之單方行為,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生效力,性質上類似,故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應繼分之指定。

故受指定應繼分者,自得拋棄超過其法定應繼分之部分,合先敘明。

⒉本件被繼承人邱月裡將系爭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指示由被告單獨繼承,性質上即屬應繼分之指定。

原告指被告於被繼承人邱月裡死亡後,隱匿遺囑並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按法定應繼分1/8 繼承云云,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依民法第1212條規定,遺囑提示之對象為親屬會議,繼承人並非當然為親屬會議成員,況本件繼承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自非法定親屬會議成員,原告縱係系爭遺囑之保管人,而未向其他繼承人提示,於法並無不合。

又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不限於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詳後述),原告2 人既為法定繼承人,依法即有繳納遺產稅之義務,是被告要求原告2 人及其他繼承人共同出具同意書,將其所受指定繼承土地中之4 筆抵繳遺產稅,乃代其他繼承人繳納遺產稅,與拋棄遺囑利益無關。

況被告就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既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自無拋棄遺囑利益之意。

又原告空言指被告多年來均向其他繼承人表示按法定應繼分共同繼承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㈣被繼承人邱月裡以遺囑處分遺產,業已侵害原告2 人之特留分: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

又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

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戊○○、乙○○、被告甲○○及丁○○、邱碧惠、己○○○、丙○○、邱瓊英均為邱月裡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其每人之特留分均為邱月裡遺產之1/16,現邱月裡以系爭遺囑將如附表1 所示不動產遺贈予被告,倘有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者,系爭遺囑尚不因此而無效,依上開說明,只是受侵害之繼承人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丁○○、邱碧惠、己○○○、丙○○、邱瓊英得依上開第1225條規定對侵害之繼承人即被告甲○○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

⒉次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為民法第1224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1224條所稱之債務,係指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而言,不包括一身專屬債務及因遺贈、死因贈與、酌給遺產所生之債務等。

茲計算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如下:⑴訴外人即邱月裡之配偶、兩造之父邱創城於86年9 月1日死亡,其遺產迄未分割,邱月裡亦為繼承人之一,並未拋棄繼承,自得繼承該遺產,是為算定邱月裡之遺產總額,自應釐清邱月裡實際繼承邱創城之遺產總額:①邱創城之遺產稅經多次更正,最後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278,795,691 元,含生前贈與計10,087,844元。

另有生前未納稅捐1,915,285 元、未償債務6,342,500 元。

邱創城之遺產稅經核定為72,352,511元,因繼承人漏報遺產,遭罰鍰1,078,949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佐。

②至邱創城、邱月裡、被告甲○○、訴外人邱碧惠、丁○○及蔡秋碧欗等人,分別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存字第2360號提存事件,提存共計7,100,000 元(5,800,000 +1,300,000),有提存書2 份在卷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

惟該2 筆提存款,均係由邱創誠所購號碼Cy37179、CB10483 、CC23640 、C C23661、CC23662、DA07916 、CC23637 、CC23638 、CC23639 可轉讓定期存單支付,此有彰化銀行晴光分行97年10月3 日彰晴光字第0972372 號函、邱創城存摺支取單附卷可憑。

被告主張除邱創城外,其餘提存人邱月裡、邱碧惠、丁○○、蔡秋碧欗及伊,均有共同分擔云云,並舉證人蔡秋碧欗證稱:伊、邱月裡、大姊、甲○○及丁○○均有出錢云云為據,惟訊之到底每人分擔多少數額?從何家銀行匯款?均無法具體說明,且被告對此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信。

是上開提存款既為邱創城所出資,仍得於事件終結後取回,自應計入其遺產總額。

③而邱創成之繼承人共計14人,故邱月裡實際繼承邱創城之遺產總額為13,172,004元(〈278,795,691 +7,100,000 -10,087 ,844 -72,352,511-1,915,285-6, 342,500-10,789,491〉÷14=13,172,004)。

⑵邱月裡之應繼財產總額:①邱月裡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為69,540,141 元 ,含生前贈與計866,000 元(511,000 +355,000) ,復為兩造所不爭,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卷可佐。

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24條僅規定「除去債務額」,並未限定為被繼承人之債務,亦無日本民法第885條第2項、第1021條之特別規定,故宜解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亦應扣除(參照史尚寬著《繼承法論》,64年,第568 頁;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93年,第400 頁》)。

又繼承費用,雖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之債務,惟民法既規定由遺產中支付,因此解釋上,應在除去債務額之範圍內(參照林秀雄著《繼承法講義》,95年,第321 頁)。

是原告主張繼承費用非被繼承人生前所負擔之債務,與民法第1224條所訂特留分之算定無涉云云,並不足採。

又遺產稅及地價稅之繳納,即委請代書處理遺產相關事項,均屬遺產之管理行為,依民法第1150條前段規定,自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與該條但書之規定無涉。

查被告確曾以遺產中之土地抵繳遺產稅款6,797,864 、現金分期繳納遺產稅7,733,864 元、90至95年度地價稅708,341 元及代書費、地政規費計387,490 (259,000 +128,490) 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年4 月19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 217008 號函、90年度遺產稅繳款書12紙、地價稅繳款書18紙、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基隆市政府地政規費繳納通知書、匯款申請書各1 紙在卷足稽。

是被告主張算定特留分額,應由被繼承人邱月裡遺產中扣除其所繳納上開繼承費用,自屬有據。

③又89年間原告戊○○之妻楊佳莉曾對邱月裡及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案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7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204 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字第4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確定在案。

第一審繫屬中因邱月裡死亡,而由全體繼承人8人承受訴訟,前開判決命全體繼承人應連帶給付楊佳莉2, 556,190元,並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嗣楊佳莉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24579 號就丁○○之財產執行上開判決金額及執行費用20,449 元 ,共計2,576,190 元完畢,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1 月1 日、同年2 月1 日士院鎮95執秋字第24 579號通知在卷可證。

上開應給付訴外人楊佳莉不當得利2,556,190 元,既屬邱月裡生前之債務,自應由算定應繼財產中扣除之。

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定有明文。

繼承人中1 人或數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固得按應繼分比例請求其他繼承人分擔,惟乃係繼承人間內部求償之關係,與計算被繼承人應繼財產無涉。

是原告指上開債務業經訴外人丁○○以其個人財產清償而告消滅,訴外人丁○○復起訴向各繼承人請求分擔,業已轉換為各繼承人個人所負之債務,非邱月裡之債務云云,顯不足採。

至執行費用20,449元係承受訴訟之繼承人不履行債務所生之費用,亦無涉於繼承債務,故此部分費用自不得於邱月裡之遺產中扣除之,被告主張扣除同無理由。

④綜上,邱月裡之應繼財產為63,662,396元(69,540,141+13,172,004-866,000 -6,797,864 -7,733,864-708,341 -387,490 -2,556,190 =63,662,396)。

⑶從而,邱月裡之繼承人8 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3,978,900 元(63,662,396×1/16=3,978,9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良以死後財產之處分,原為生前財產處分之延長,為故人遺志之一部分,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於生前有以遺囑處分遺產而使於死後發生效力者,後人自應尊重該遺囑,法律原則上亦予承認,祇在其內容違反國家為兼顧社會或後人利益所設限制規定(例如,民法第1165條所定禁止遺產分割期間之限制或民法第1223條以下所規定之特留分制度)場合,亦得例外加以限制。

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而已,如被繼承人得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指定應繼分等均屬之。

遺囑人既可於不違反特留分規定範圍內,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指定應繼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而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

次按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及配偶,即全部法定繼承人均為特留分權利人,民法第1223條亦載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邱月裡之遺產包含系爭附表1 所示不動產及其他財產,被繼承人邱月裡並於遺囑中將系爭附表1 所示不動產全部指示由被告『單獨繼承』,其性質應屬應繼分之指定,其價額為63,071,83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繼承人邱月裡之應繼財產為63,662,396元,已如前述,扣除該遺贈價額,僅餘590,565 元,而其他繼承人每人之特留分額為3,978,900 元,已然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甚明,原告2 人主張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即非無據。

㈤按特留分扣減權之性質為何?固有物權的形成說、債權的形成說及債權的請求權說之爭,惟我民法上特留分制度,依學者之研究所見,大體上採取日耳曼、法蘭西型特留分制度,即以特留分為遺產之一部分,並存於遺產本身之上,非繼承人不得享有之,故特留分權具有繼承權性質,特留分被侵害時,返還之對象,以現物為原則,自不宜仿照德國民法採取債權的請求權說(按德國民法係採取完全的金錢返還主義),而應參酌法國、瑞士民法以扣減權之行使應依特留分扣減之訴為之,其訴之性質為形成之訴,而採取形成權說,尤其我民法第1225條逕用「得‧‧‧扣減之」文字,依文義解釋,應採形成權說。

且我民法既未如法、瑞民法明定扣減權之行使以起訴為必要,則其行使以特留分權利人一方的意思表示為之已足。

又我民法既以法定繼承為原則,而對法定繼承人皆認有特留分,並以特留分為最小限度之法定應繼分,則解為因扣減權之行使,被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人,最適於保護繼承人,如此增加繼承人之資力,亦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容易獲致清償,有助於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保護,故本院認採物權的形成權說為妥當(參照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452 頁至480 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亦採「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之見解。

又特留分扣減權既屬於形成權,則因扣減權之行使,遺贈於侵害特留分之限度內當然失其效力,侵害之部分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

且特留分係被繼承人必須就其遺產保留一定財產於繼承人之比例,乃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上,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特留分扣減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將使其受侵害之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則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贈物。

另扣減權行使後,特留分權利人始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標的物。

㈥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

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828條亦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為邱月裡之遺產,本為邱月裡之繼承人即原告2 人、被告及其他繼承人丁○○、邱碧惠、己○○○、丙○○、邱瓊英所公同共有之財產,但因邱月裡以系爭遺囑指定應繼分致原告2 人應得之特留分額不足,經原告2 人行使扣減權後即已回復其權利,是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2 人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財產,既經認定,因被告已持系爭遺囑將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伊1 人所有,原告2 人自得本於公同共有關係,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

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訴請確認渠2 人就附表1所示不動產有公同共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就附表1 所示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郁文
附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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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土地標示                   │  登記日期  │ 登記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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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 地號  │96年7月17日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
│      │,面積53.5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務所            │
│      │                                  │            │                │
├───┼─────────────────┼──────┼────────┤
│ 2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2地號 │同上        │同上            │
│      │ ,面積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3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4-3地號 │同上        │同上            │
│      │,面積4.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            │                │
├───┼─────────────────┼──────┼────────┤
│ 4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8地號   │同上        │同上            │
│      │,面積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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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8-1地號 │同上        │同上            │
│      │,面積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6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98-2地號 │同上        │同上            │
│      │,面積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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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基隆市○○區○○段285地號,面積63.│96年7月19日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
│      │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         │            │務所            │
│      │                                  │            │                │
├───┼─────────────────┼──────┼────────┤
│ 8    │基隆市○○區○○段656-1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241.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9    │基隆市○○區○○段607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213.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0   │基隆市○○區○○段659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918.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1   │基隆市○○區○○段655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22.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2   │基隆市○○區○○段655-1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185.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3   │基隆市○○區○○段655-2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289.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4   │基隆市○○區○○段661號,面積68.53│同上        │同上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5   │基隆市○○區○○段666號,面積69.02│同上        │同上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6   │花蓮縣新城鄉○○段785地號,面積   │96年7月20日 │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      │1,310.5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務所            │
├───┼─────────────────┼──────┼────────┤
│ 17   │花蓮縣新城鄉○○段787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153.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8   │花蓮縣新城鄉○○段789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622.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19   │花蓮縣新城鄉○○段791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628.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0   │花蓮縣新城鄉○○段794-1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36.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1   │花蓮縣新城鄉○○段795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372.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2   │花蓮縣新城鄉○○段29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436.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3   │花蓮縣新城鄉○○段95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754.4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4   │花蓮縣新城鄉○○段96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1,184.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
│ 25   │花蓮縣新城鄉○○段97地號,面積    │同上        │同上            │
│      │371.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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