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1,200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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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士郎律師
被 告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雷倩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五一三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三年以士林字第一四七六七0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登記、存續期間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權利價值債權額新臺幣陸佰零捌萬捌仟伍佰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尊農畜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尊農公司)於民國91年11月4 日向被告標得「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酒糟公開招標」案,尊農公司得標之付款條件為:第1 階段自簽約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第2 階段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4 萬元;

第3 階段預計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 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03 萬元。

上開第3 階段之起始時點,係因被告金寧廠2 線預估於93年1 月1 日生產,預計自該日起,被告即可依約每日交付尊農公司至少210 噸酒糟,兩造並簽約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惟93年1 月1 日屆至時,被告金寧廠2 線尚未完工,無法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提供酒糟予尊農公司,卻要求尊農公司仍須自93年1 月1 日起按月給付103 萬元。

尊農公司與被告為此合約爭議,於93年5 月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⒈就上開合約爭議提付仲裁;

⒉尊農公司仍暫按92年12月31日前之價格(即每月4 萬元)按月給付;

⒊就是否應給付每月99萬元差額部分,尊農公司須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之,擔保之債權額為至少6 個月之差額。

⒋經仲裁判斷結果,如尊農公司無須補差額,被告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㈡尊農公司與被告為系爭協議後,徵得原告同意,由原告提供臺北市○○區○○段3 小段513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93年6 月18日為被告設定權利價值608 萬8,500 元,存續期間自93年6 月9 日至95年6 月8 日(原至94年6 月8 日,嗣合意變更為至95年6 月8 日),擔保之債務為尊農公司對被告酒糟價款差額給付之一般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㈢尊農公司與被告之仲裁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5年12月26日以93年度仲聲孝字第016 號作成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確認聲請人(即尊農公司)就(91)酒總研字第911105號合約(即系爭合約),相對人(即被告)金城廠及金寧廠一線生產之酒糟,僅須按第2 階段所訂,每月給付4 萬元之貨款予相對人,直至金城廠、金寧廠完成每月7,650 噸酒糟量產為止之法律關係存在」。

亦即於被告每月生產之酒糟達7,650 噸前,尊農公司無庸給付每月99萬元之差價予被告。

被告雖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於96年2 月13日以酒安字第0960001213號函尊農公司,謂其自95年5 月起已達生產每月7,650 噸酒糟之產量,要求尊農公司補付差額,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業達每月7,650 噸酒糟之產量,尊農公司謹予否認之。

縱認被告每月酒糟產量達7,650噸,亦可確定95年4 月底前,尊農公司對被告並無每月99萬元之差價債務存在。

㈣本件為一般抵押權,具有從屬性,因系爭抵押權於93年6 月18日設定時,尊農公司對被告並無酒糟差價債務存在,故系爭抵押權亦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㈠被告金城廠、金寧廠之酒糟產量,自95年5 月起即達每月7,650 噸以上,依系爭仲裁判斷,尊農公司自該月起即應依按月給付103 萬元予被告(即除已給付之每月4 萬元外,尚應給付每月99萬元之差價)。

惟尊農公司每月仍僅給付4 萬元,差價99萬元部分則分文未付。

系爭抵押權係擔保酒糟價款差額之給付而設定,尊農公司既未清償差價債務,自無由訴請塗銷。

㈡系爭抵押權雖登記為一般抵押權,惟其性質顯係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不得以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其所從屬之差價債權不存在為由,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尊農公司於91年11月4 日向被告標得「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售酒糟公開招標」案,尊農公司得標之付款條件為:第1 階段自簽約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每月給付被告4萬元;

第2 階段自92年7 月1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4 萬元;

第3 階段自93年1 月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103 萬元。

有系爭合約、投標標價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

㈡93年1 月1 日,被告金寧廠2 線尚未完工,無法依系爭合約約定之數量提供酒糟予尊農公司,尊農公司亦不願自93年1月1 日起按月給付被告103 萬元。

尊農公司與被告於93年5月間達成系爭協議,約定:⒈就上開合約爭議提付仲裁;

⒉仲裁判斷確定前,尊農公司仍暫按92年12月31日前之價格(即每月4 萬元)按月給付被告;

⒊就是否應給付每月99萬元差額部分,尊農公司須提供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擔保之債權額為至少6 個月之差額並加計5%之法定利息。

⒋經仲裁判斷結果,如尊農公司應補繳差額,於尊農公司如數補繳所有差額後,塗銷抵押權登記;

如尊農公司無須補差額,被告即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有系爭協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㈢原告提供系爭土地,於93年6 月18日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件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㈣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確認尊農公司就系爭合約,被告金城廠及金寧廠一線生產之酒糟,僅須按第2 階段所訂,每月給付4 萬元之貨款予相對人,至金城廠、金寧廠完成每月7,650噸酒糟量產為止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於收受系爭仲裁判斷書後,於96年2 月13日發函尊農公司,謂其自95年5 月起已達生產每月7,650 噸酒糟之產量,要求尊農公司補付差額。

有系爭仲裁判斷書、被告96年2 月13日酒安字第0960001213號函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4頁至第48頁)。

四、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之爭點為:㈠被告是否已達到仲裁判斷主文所定「金城廠、金寧廠完成每月7650噸酒糟量產」之條件?㈡尊農公司對被告是否尚有酒糟差價債務存在?是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茲析述如下:㈠被告主張其自95年5 月起已達系爭仲裁判斷認定尊農公司應給付每月99萬元差價之條件,亦即每月生產7,650 噸酒糟之產量,並提出被告96年2 月13日酒安字第0960001213致尊農公司函(主旨:本公司金城廠之高粱投料量自96年7 月21日起,由每日4 萬公斤增加至4 萬8 千公斤,預定出糟日為96年8 月21日,本院卷第84頁參照)、被告金寧廠發酵酒類生產製程紀錄表(載明高粱、小麥、榖殼之投料公斤數,本院卷第85頁參照)為據,再以1 公斤原料生產2 公斤酒糟之標準(參見被告於本院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計算而得。

惟上開函件、生產製程紀錄表均係被告自行製作之文書,原告業已否認之;

被告主張原料及酒糟生產比率為1比2 之計算標準,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據原告予以否認。

被告亦自承系爭合約進行期間,所交付予原告之酒糟重量均未經過磅確認,即使在系爭仲裁判斷認定須以酒糟重量作為判斷尊農公司是否須負給付差價義務之標準後,亦然。

被告既無從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確已達系爭仲裁判斷要求每月生產7,650 噸酒糟之產量標準並據以交付酒糟予尊農公司,則尊農公司自僅須依系爭仲裁判斷,每月給付4 萬元予被告。

尊農公司確實於合約存續期間(按合約已於96年12月31日屆滿)按月給付被告4 萬元一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自承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酒糟差價債務係至仲裁判斷完成時止(本院卷第60頁參照),則尊農公司對被告自已無任何酒糟差價債務存在。

㈡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

民法第307條定有明文。

而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又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亦有明文。

本件尊農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酒糟差價債務存在,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亦歸於消滅,被告迄今未予塗銷,即屬有礙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無負擔,自得訴請除去。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尊農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而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訴訟費用為原告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6 萬1,291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被告另辯稱系爭抵押權性質上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惟所辯與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內容相悖,尚非可採;

又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既經認定如上,則被告上開抗辯,亦與判決結果無涉。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協議之爭點、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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