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101,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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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乙○○
丙○○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尾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4年6 月1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04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504-1 、504-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10 號、114 號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地上所有物(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總價為新臺幣(以下同)8,800 萬元,原告業於94年6 月2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指定之人即被告與訴外人許黃美月。

㈡因被告複丈時發現系爭土地部分遭鄰地所有人占用,當時尚無法確定占用面積,兩造乃於94年7 月25日簽訂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第1 次款簽約金2,000 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時給付第2 次款5,800 萬元,但原告應負責排除訴外人甲○○女士於系爭土地上未拆除之圍牆及違建建物,自簽定本增補契約日起6 個月內原告排除地上所有占有物,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支付尾款1,000 萬元,如因法院審理延宕須寬延期限,原告除依94年7 月6 日與占用人簽定協議書事項辦理,餘未拆除部分,被告同意延長期限至95年12 月31 日止,自96年1 月1 日起,每逾1 日原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8萬元,以尾款1,000 萬元為上限。

㈢原告旋依約對訴外人甲○○提起排除侵害訴訟,以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債務人所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二審追加同法第962條本於自己之占有人地位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雖曾獲本院95年度士簡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惟嗣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理由係原告並非為保全擔保其債權之債務人責任財產等保全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係為將來能順利履行出賣人交付義務而為,與民法第242條保全債權之要件不符,不得代位行使被告之權利,另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訴外人甲○○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一部分,顯然原告之前手並未將此部分占有返還請求權以指示交付之方式交予原告占有,原告始終非該部分土地之占有人。

㈣是以,依前揭判決意旨,取回系爭土地需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主張權利,始為適法,原告乃於96年4 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83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對訴外人甲○○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然被告於96年4 月26日以臺北長春郵局第1397號存證信函主張原告請求伊以所有權人名義提起訴訟違反買賣契約,造成被告之損害,且鄰地以現有巷道影響其土地規劃及建造執照之申請,違反買賣契約第7條、第10條而拒絕。

原告再去函請求,被告於96年7 月6 日以臺北長春郵局第2241號存證信函告知其已對訴外人甲○○提起訴訟,要求原告就違約所生之損害負責。

嗣原告於97年2月14日發律師函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於97年2 月29日以臺北長春郵局第544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應付之違約金超過被告應付之尾款為由拒絕。

實則被告與訴外人許黃美月對訴外人甲○○請求排除侵害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業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判決被告等人勝訴確定。

㈤原告訴請排除侵害未果,係因系爭不動產已依約先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許黃美月,囿於法制,顯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排除侵害之約定免給付義務,況被告已自行對訴外人甲○○提起訴訟獲勝訴確定在案,被告自應給付尾款1,000 萬元予原告。

又訴外人甲○○本已簽立協議書同意點交,然因被告與訴外人甲○○因故交惡,原告無辜受累,原告對訴外人甲○○提起排除侵害訴訟時,原告與訴外人甲○○均希望被告參加訴訟,由法院試行調解,惟被告之女許瑜容於勘驗時向法院表示不同意調解,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㈥系爭買賣標的土地面積2,098 平方公尺,訴外人甲○○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及違建面積僅38.43 平方公尺,約占1.83%範圍,被告如將尾款1,000 萬元全數充作違約金,即高達全部買賣價金10% ,顯不相當,且被告簽約前已詳加勘查買賣標的現況,對於鄰地現況知之甚詳,遭占用部分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交界處,對於土地之規劃及利用當不致受到影響,故被告主張尾款全數充作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㈦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94年6 月10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7條載明:「如有他人主張權利或他項權利設定之任何產權糾紛或債務瓜葛時,乙方(即原告)除本約有約定外,應於尾款付清前排除之,若因此致甲方(即被告)權益受損乙方應負賠償責任。

本買賣標的產權登記移轉至甲方名義後,如有他人對本買賣標的主張權利,或乙方有任何產權糾紛及債務瓜葛時,乙方仍應負排除之責任,若因此致甲方權益受損時,乙方應依買賣契約第3條違約約定第1項條款負賠償責任。」

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房地如有出租或有第三人占用或非本約內之物品,概由乙方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

第13條約定:「乙方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

如經甲方通知限期履行契約,逾期仍不履行時,甲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乙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作為違約賠償。」

嗣被告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地所有人興建圍牆及違建無權占用,即由原告與訴外人甲○○於94年7 月6 日簽訂協議書,協議訴外人甲○○於簽訂協議書後6 個月內拆除地上占用物,原告始再於94年7 月25日與被告簽訂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原告應於95年12月31日前排除系爭土地遭第三人占用部分,始得請求尾款1,000 萬元,每逾1 日以8萬元計算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以尾款1,000 萬元為上限,惟原告並未依94年7 月6 日協議書對訴外人甲○○占用部分起訴請求,反以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代位被告起訴請求,以致獲敗訴判決,原告既未履行契約約定,即無尾款請求權。

㈡被告先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均拒不履行,被告乃起訴請求訴外人甲○○將占用部分拆除返還土地,經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令訴外人甲○○應將系爭土地上面積11.87 平方公尺之門樓、門牌號碼臺市○○區○○路98號、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104 號房屋其中面積26.56 平方公尺之建物、圍牆等地上物(不含噴漆連線下方之擋土牆)拆除,惟訴外人甲○○占用擋土牆作為基地部分,則認並非訴外人甲○○出資興建,其並無處分權,而駁回拆除之請求。

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現尚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定期測量執行中,顯見被告未能自簽訂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之日起6 個月內排除地上占有物,亦未能於95年12月31日前排除訴外人甲○○餘未拆除部分。

又系爭土地為訴外人甲○○、谷家華主張有通行權,被告訴請確認通行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97 號判決認訴外人甲○○並未主張有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無確認利益而駁回,惟就訴外人甲○○主張之公用地役權及訴外人谷家華主張有通行權參加訴訟部分,認均係公法上爭執,非以民事確認判決得除去其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所提起之訴訟程序中無從調解,並非被告不同意調解息訟。

㈢依兩造簽約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條約定,原告未排除他人主張權利及占用地上物,即應負違約責任,自94年7 月起每日按已交房地價款7,800 萬元千分之1 即7 萬8,000 元,故94年7 月25日再簽訂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違約金自96年1 月1 日起,每逾1 日原告應給付被告8 萬元,以1,000萬元為上限。

被告自96年1 月1 日起迄今未能排除地上占有物,計算至97年3 月31日止共計456 日,每日8 萬元之違約金為3,648 萬元,已遠低於房地買賣契約書原約定之違約金,亦逾原告請求尾款之上限。

原告自97年6 月10日買受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25日已支付7,800 萬元,迄今近3 年無法使用,且需與鄰地興訟,又有訴外人甲○○占用作為基地部分之擋土牆、公用地役之爭執未決,非原告所稱遭占用面積僅1.38% 之損害所能計算。

原告未履行契約而無尾款請求權,與原告違約金約定過高有別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營業部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7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97頁至第99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兩造於94年6 月10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被告以8,800萬元之價格,向原告買受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504 地號土地(嗣分割增加504-1 、504-2 地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110 號、114 號房屋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乙棟、地上所有物,約定第1 次款簽約金2,000 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時給付第2 次款6,800 萬元(第13頁至第16頁)。

⒉因系爭土地約10坪遭訴外人甲○○占用,兩造於94年7 月25日簽訂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第1 次款簽約金2,000 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時給付第2 次款5,800 萬元,但原告應負責排除訴外人甲○○女士於系爭土地上未拆除之圍牆及違建建物,並約定:「第3 次款雙方同意自簽定本增補契約日起6 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排除地上所有占有物,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由甲方支付乙方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如因法院審理延宕須寬延期限,乙方除依94年7 月6 日與佔用人吳女士簽定協議書事項辦理,餘未拆除部分,甲方同意延長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

自96年1 月1 日起,每逾1 日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捌萬元。

違約金以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上限」(第17頁至第18頁)。

⒊原告前訴請訴外人甲○○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95 年7月10日以95年度士簡字第940 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甲○○應將系爭504-1 地號土地上26.56 平方公尺、11.8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第30頁至第33頁),復經本院於96年3 月2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第34頁至第37頁)。

⒋原告於96年4 月16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83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以所有權人名義對訴外人甲○○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第38頁至第39頁) 。

⒌被告與訴外人許黃美月訴請訴外人甲○○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甲○○應將系爭504-1 地號土地上11.87 平方公尺、26.5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

上開判決於97年1 月8 日確定(第77頁至第86頁)。

⒍被告以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訴外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06號受理中(第87頁至第88頁)。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原告是否構成違約而不得請求尾款?⒉原告未履行給付義務是否為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所致?⒊倘原告構成違約,本件買賣尾款1,000 萬元是否為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得否請求酌減?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原告尾款請求權之條件未成就: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尾款1,000 萬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未給付尾款1,000 萬元,惟辯稱原告無尾款請求權等語。

經查:⒈兩造原於94年6 月10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固約定第1次款簽約金2,000 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時給付第2 次款6,800 萬元,而原告業已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此有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3頁至第16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9頁至第21頁)、土地異動索引資料(第22頁至第29頁)等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兩造嗣於94年7 月25日簽訂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第1 次款簽約金2,000 萬元,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屋時給付第2 次款5,800 萬元,並約定:「第3 次款雙方同意自簽定本增補契約日起6 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排除地上所有占有物,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由甲方支付乙方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

如因法院審理延宕須寬延期限,乙方除依94年7 月6 日與佔用人吳女士簽定協議書事項辦理,餘未拆除部分,甲方同意延長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

自96年1 月1 日起,每逾1 日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新臺幣捌萬元。

違約金以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上限」,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可憑(第17頁至第18頁)。

是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價款之給付方式已變更原先之約定,並附有「自簽定本增補契約日起6 個月內原告排除地上所有占有物,經被告確認無誤」、「如因法院審理延宕須寬延期限,原告除依94年7 月6 日與佔用人吳女士簽定協議書事項辦理,餘未拆除部分,被告同意延長期限至95年12月31日止」為尾款1,000 萬元給付之條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自無不許之理,雙方均應受上開契約拘束。

⒉復查,原告前訴請訴外人甲○○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足考(第34頁至第37頁),嗣被告與訴外人許黃美月自行對訴外人甲○○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本院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判命訴外人甲○○應將系爭504-1 地號土地上11.87 平方公尺、26.5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被告,暨按占用面積38.43 平方公尺,每年給付以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申報地價年息9%計算之不當得利,並駁回原告關於擋土牆部分拆除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於97年1 月8 日確定,被告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現仍在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尚未執行拆除完畢等情,亦有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第77頁至第86頁)、執行命令(第87頁至第88頁)等可參。

足見兩造上開契約約定之「原告排除地上所有占有物,經被告確認無誤」等尾款給付條件,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成就,縱令被告就無權占有地上物拆屋還地之請求已有部分獲本院勝訴判決,該部分請求權實際上尚未實現,且另有部分地上物仍未能排除侵害,難認符合上開約定之尾款給付條件,被告即無給付尾款之義務。

㈡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非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雖主張其未能履行排除侵害之契約義務,係因權利之張必須由所有權人為之,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免給付義務,且被告與訴外人甲○○因故交惡,不願參加試行調解,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

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能排除侵害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非不願調解等語。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

民法第2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即指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情形而言,且依法律之特別規定或契約之特別訂定,債務人就事變亦應負責時,則事變亦為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且債務人應就具有不可歸責事由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兩造於94年7 月25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增補契約書約定:「鄰地所有權人甲○○女士施作圍牆及違建於本標的土地上之建物未拆除,乙方應負責排除……」、「「第3次款雙方同意自簽定本增補契約日起6 個月內乙方(即原告)排除地上所有占有物,經甲方(即被告)確認無誤由甲方支付乙方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等語,則原告依上開契約負有排除地上占有物之義務,且並未限定原告排除侵害之方式,非謂原告僅能藉由向法院提出排除侵害訴訟及強制執行一途,亦非謂原告一旦起訴無論勝敗均可解免其契約義務;

此觀諸原告曾於94年7 月6 日與訴外人甲○○簽訂協議書約定:「一、乙方(即訴外人甲○○)負責自簽定本協議書後6 個月內,拆除本標的地上占用物(如後附照片所示),拆除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

二、甲方負責協調新所有權人(丁○○、許黃美月2 人),就乙方占用本標的部分土地面積(實際面積以94年7 月15日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土地鑑界後之複丈成果圖計算)土地處理等相關事宜」等語(第76頁),顯見原告亦得透過協議等各種方式排除買賣標的物上之無權占有物即明。

又原告對訴外人甲○○提起之排除侵害訴訟,雖經本院於96年3 月2 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125 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然係因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侵害排除及返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962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並不符合民法第242條所定保全債權之要件,亦非該部分土地占有人,以致獲敗訴判決,且原告自承並未曾依其與訴外人甲○○間之協議書對其請求履行契約。

是原告未能排除地上占有物,乃其本身與訴外人甲○○協調未果,暨起訴時請求權基礎主張不當所致,難謂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發生,以致原告有給付不能之情形。

⒉復查,被告之女兒許瑜容雖於本院94年度士簡字第940 號民事訴訟95年5 月5 日勘驗期日表明不同意調解,故該院未傳訊被告於該案件參與試行調解程序,此經載明於上開民事判決理由(第31頁)。

然誠如前述,依兩造約定,排除訴外人甲○○之侵害乃原告之契約義務,縱令被告未於原告與訴外人甲○○之訴訟程序內參加訴訟或參與調解,亦難謂被告行使權利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

原告空言主張其無法履行契約義務係因被告行使權利違反誠實原則云云,委不足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以尾款1,000 萬元全數充作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被告則辯稱尾款之請求並非逾期違約金,無酌減之適用等語。

經查:⒈承前所述,兩造約定以「原告排除地上所有占有物,經被告確認無誤」等尾款給付條件,而該尾款給付條件迄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成就,則依契約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並非被告原應給付尾款1,000 萬元而以原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相互抵銷。

故本件要無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此部分原告容有誤會。

⒉退步言之,縱令被告應給付之尾款已全數充作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於94年6 月10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3項約定:「本約房地如有出租或有第三人占用或非本約內之物品,概由乙方負責於點交前排除之。」

第13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約約定時,每逾1 日(自逾期日起至完全給付日止)乙方應按已繳房地價款千分之1 計算違約金給付甲方。」

(第15頁),而系爭不動產於94年7 月點交,被告已給付價金7,800 萬元,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甲○○占用部分迄未拆除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兩造契約原先之約定,原告本得自94年7 月起按日請求被告賠償7 萬8,000 元,且無給付上限之約定。

嗣兩造於94年7 月25日簽訂增補契約,就系爭土地上第三人占用物侵害排除乙事之違約金變更約定為「自96年1月1 日起,每逾1 日乙方應給付甲方違約金8 萬元。

違約金以尾款新臺幣壹仟萬元整為上限」(第17頁),上開增補契約之約定已大幅限縮原告之違約責任,倘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約定仍有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應尊重雙方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不得任意將其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

第查,兩造間買賣標的之系爭土地面積2,098 平方公尺,訴外人甲○○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及違建面積僅為其中38.43 平方公尺,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第19頁至第21頁)、複丈成果圖(第81頁至第85頁)足考,然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係用以興建住宅建物,並於96年9 月6 日領有96年度建字第455 號建造執照,非回復土地完整性無從興建,此經載明於本院96年度士簡字第1051號宣示判決筆錄,並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6年10月15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7131900 0號函附於該案卷宗內(第79頁),則系爭土地遭訴外人甲○○占有之比例雖僅1.83% ,實際上卻造成被告自94年6月間買受土地起整筆土地之開發利用案懸宕迄今,斟酌被告已投入之資金成本、3 年間利息支出、原物料漲價造成興建房屋成本增加、委請律師處理排除侵害訴訟所支出之勞力、時間、費用等各節,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以1,000 萬元為上限,約占買賣總價11% ,衡情並未顯失公平。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酌減違約金之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對原告無尾款請求權,則其依契約約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10萬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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