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102,2008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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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管得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仟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貳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國95年2 月24日簽訂之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見本院卷第20頁,下稱系爭授信契約條款)在卷為憑。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管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管得公司)、許翔佑、甲○○(下與被告丙○○、管得公司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姓名、名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管得公司於95年2 月24日,為資金週轉需要,欲向伊借款,乃邀同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甲○○、丙○○就管得公司於為連帶保證當時(含過去所負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一切債務,包含新臺幣借款、美金墊款,於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為美金者均同)5000萬元範圍內,與管得公司連帶對伊負全部清償之責任,並簽立系爭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各1 紙,而分別成立繼續性融資授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

嗣管得公司於95年3 月6日依系爭授信契約向伊借款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一),借款期間自95年3 月6 日起至110 年3 月6 日,約定利息之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加碼年率1.5%按月計付。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長期資金運用利率調整隨同調整(於96年9 月7 日被告遲延時為3.87%) ,還款方式則約為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6 日支付利息,自第24個月起,本金按三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管得公司並於96年3 月8 日,依系爭授信契約向伊申請動撥借用5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二),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3 月8 日起至96年9 月8 日,利息之利率則自借款日起,按伊現行貨幣市場利率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2.454%計付(於96年7 月9 日被告遲延時為5.164%)。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 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

還款方式則借款期間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兩造就系爭借款一、二並約定管得公司對伊所負之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一、二均視為全部到期(見系爭授信契約條款第6條第1款),且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見系爭授信契約條款第2條)。

詎管得公司自96年9 月7 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一之利息,依系爭授信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約定,系爭借款一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系爭借款二之借款期限於96年9 月8 日屆至後,被告亦未依約一次清償本金。

是伊自得本於系爭借款一、二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一、二所餘本金3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管得公司另於95年9 月18日,依系爭授信契約,向伊申請開發信用狀1 筆,金額為美金17萬5140元(下稱系爭借款三),借貸利息之利率則約定依押匯日掛牌利率9.2%計付,並約定系爭借款三應於伊按開立信用狀實際撥款日後180 天到期,管得公司屆期即應一次清償本金,期前則按月計付利息。

如到期不依約清償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見系爭授信契約條款第2條)。

詎管得公司於系爭借款三於96年1 月19日到期後,尚未能依約清償。

伊自得依系爭借款三之消費借貸關係、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三之本金即美金17萬51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保證書、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匯票、進口到單交易紀錄單、90天期貨幣市場利率表、外幣存放款利率掛牌明細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系爭借款一、二、三所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系爭借款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此觀諸系爭授信契約條款第2條、第7條第1款自明。

經查,管得公司既於96年9 月8 日起未依約繳付系爭借款一之本金及利息,依系爭授信契約條款第7條第1款,應自其時起視為全部到期。

而系爭借款二之借款期限已於96年9 月8 日到期;

系爭借款三之借款期限亦於96年1 月19日到期。

被告僅繳付系爭借款二之利息至96年7 月8 日,而系爭借款三則自原告墊付之日即95年9 月21日起,更從未依約繳付利息。

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款一、二、三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一、二本金共計3000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借款三本金共計美金17萬514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本院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32萬7176元(即裁判費32萬6776元、公示送達登報費4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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