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 三、被告丙○○則以:兩造均為已故國大代表吳蔭華之子女,吳
-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
-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應有部分4分之1,
- (二)系爭房地現場大門入口即為院子,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
- (三)吳蔭華於89年5月18日書立本院卷第59-62頁之代筆遺囑
- (四)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及被告乙○○曾
-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
-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 (二)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
- (三)查系爭房地現場大門入口即為院子,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
-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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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09號
原 告 丁○○
l,
訴訟代理人 黃斐旻律師
溫藝玲律師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乙○○
000
被 告 丙○○
上 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並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丙○○二分之一、被告乙○○四分之一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叁元由被告乙○○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原屬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吳蔭華所有,其遺囑表明應將系爭房地出售,所得價款於扣除遺產稅及其他雜項支出後,按應有部分比例原告4 分之1 、被告丙○○2 分之1 、被告乙○○4 分之1 分配餘額。
吳蔭華於民國90年11月間病逝後,全體共有人於91年7 月22日依吳蔭華遺囑所載之比例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因此原告與乙○○前於96年4 月4 日委託律師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519 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丙○○出面協調系爭房地分割事宜,96年4 月17日經丙○○之代理人甲○○允諾將於二月內給予答覆,迄今即未再為任何回覆。
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28平方公尺即99.22 坪,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之建物,實無法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倘若土地面積細分為三筆,日後勢必因面積過小而更難以建築,系爭建物為獨棟二樓建物,對外僅有一出入口,顯難以分割為三部分,今為公平分配前開房地及防止土地細分,促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乃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將系爭房地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原告4 分之1 、丙○○2 分之1 、乙○○4 分之1 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至被告丙○○所主張之分割方式,於法有違,且其提出之補償價格顯與市場行情不符,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並按原告四分之一、被告丙○○二分之一、被告乙○○四分之一之比例分配價金。
三、被告丙○○則以:兩造均為已故國大代表吳蔭華之子女,吳蔭華原居臺北縣新莊地區,由於其參加政治活動不方便,被告丙○○乃向親友借貸新臺幣(下同)45萬元,連同伊存款15 萬 元,吳蔭華出資45萬元,總計105 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登記予吳蔭華名下。
嗣被告丙○○出資修繕系爭房地後,即與吳蔭華一同遷入居住,故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丙○○與吳蔭華共有,同財共居。
詎吳蔭華於89年5 月18日書立代筆遺囑交付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分與丙○○2 分之1、丁○○、乙○○各4 分之1 。
90年11月吳蔭華死亡後,丁○○回台要求分割,並取走相關帳冊,被告丙○○顧念親情,遂於91年7 月22日依代筆遺囑指示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系爭房地為山坡地,改建需經過環境影響評估,經由法院拍賣程序,需時年餘,風險太大,極有可能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房屋課稅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共有土地面積僅為328平方公尺,地上建有鋼筋水泥房屋,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被告丙○○對於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並為實際之管理使用者,故請判決將系爭房地歸由被告丙○○所有,由被告丙○○補償丁○○、乙○○各7,730,575 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其同意變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丁○○應有部分4 分之1,被告乙○○應有部分4 分之1 ,被告丙○○應有部分2 分之1 。
(二)系爭房地現場大門入口即為院子,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樓為三房二廳一衛一廚房,出入口有二,一為客廳大門,一為廚房後門。
要通往二樓只能經由室內樓梯。
二樓為三房一衛,樓梯左側房間外有露台。
系爭房地目前作住家使用。
(三)吳蔭華於89年5 月18日書立本院卷第59-62 頁之代筆遺囑,其中「三、我所遺坐落大湖山莊(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街63巷4 號)房屋一棟,在我走後,須出售處理清楚,出售價格在扣除遺產稅及其他雜項開支後,其餘價款,其中百分之五十贈與丙○○,百分之二十五給乙○○,百分之二十五給丁○○。」
。
(四)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原告及被告乙○○曾於96年4 月4 日委託律師以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05192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丙○○出面協調系爭房地分割事宜。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情,為被告丙○○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即在於:系爭房地應如何分割?茲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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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而兩造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調解未果,顯見不能就分割達成協議,已堪認定。
兩造既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且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判分割,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房地現場大門入口即為院子,系爭建物為二層樓建物,一樓為三房二廳一衛一廚房,出入口有二,一為客廳大門,一為廚房後門。
要通往二樓只能經由室內樓梯。
二樓為三房一衛,樓梯左側房間外有露台,目前作住家使用,有本院97年5 月26日勘驗筆錄1 件及現場照片多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0-71 頁、第85-95 頁),且系爭土地面積僅為328 平方公尺即99.22 坪,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二層樓之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實有礙其經濟效用,且原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出入,有損系爭房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再按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係指共有人已就原物受分配,但其受配部分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之情形而言,若將原物全部分配予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而對其餘共有人全不予分配,僅以金錢補償者,則非裁判分割之方法,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丙○○主張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與其所有,再由其補償價金與原告及被告乙○○云云,於法即有未合。
是依據系爭房地之狀況、面積、使用情形與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本院認為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即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應有部分分配予兩造為適當,是系爭房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應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即原告4 分之1 、被告丙○○2 分之1 、被告乙○○4 分之1 予以分配。
從而,原告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並按原告4 分之1 、被告丙○○2 分之1 、被告乙○○4 分之1 分配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後所得之利益,所分得價金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房地各自享有之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是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53元(第一審裁判費65,053元),應由被告丙○○負擔2 分之1 ,被告乙○○負擔4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
土地:臺北市○○區○○路一小段45地號、地目建、面積328 平方公尺。
建物:臺北市○○區○○段一小段92建號、門牌臺北市內湖區○○○○街63巷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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