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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被 告 乙○○
樓
被 告 丁○○
被告與原告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答辯狀之理由。
理 由
一、當事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3 日命被告於收受裁定5 日內提出答辯狀,被告甲○○之通知已於97年4 月7 日囑託台灣士林看守所長代為送達,並於97年4 月15日收受,被告乙○○於97年4 月10日寄存送達,被告丁○○於97年4 月8 日收受,有送達證書為證。
被告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書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提出書狀說明未提出上開書狀之理由。
三、如未依規定說明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再為主張,或本院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小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鳳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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