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127,2011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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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張康勇即祭祀公業張維明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律師
被 告 張瑞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峰丞
被 告 李憲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峻銘律師
被 告 秦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住所「住臺中市○○路○段七五號三樓之一」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北市○○路○段七五號三樓之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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