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162,2008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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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6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湯宇麗(即湯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兩造間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就此已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約定書第12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上開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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