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163,200806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0日限期命其於送達時起5 日內補正,此項通知已於97年5 月22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