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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喬騰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壹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貳仟柒佰貳拾柒點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喬騰機械工程股份公司(以下簡稱喬騰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11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連帶保證人就喬騰公司對於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以本金新臺幣6,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被告喬騰公司於96年9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4日分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1,500 萬元、1,500 萬元、1,000 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98年3 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3日止,約定利息前2 筆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2.65 %)加碼2.5%機動計算(加碼後為5.15%) 、第3 筆按基準利率(逾期時為4.585%)加碼0.6%機動計算(加碼後分別為5.185%),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喬騰公司自97年1 月15日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上開借款被告喬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年5 月8 日,尚欠本金新臺幣3,100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被告喬騰公司於96年9 月11日與原告簽具「授信契約書」,約定對於被告喬騰公司在約定期間內,在原告銀行以辦理信用狀方式向國外採購物資,以新臺幣6,000 萬元或等值外幣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如未按期付息時,遲延利息依原訂貸墊款利率7.4%、遲延日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週年利率2.5%、遲延日原告掛牌外幣貸墊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喬騰司於96年11月13日、96年11月27日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墊款金額為美金9 萬8,556.14元、15萬6,100.61元,到期日為97年5 月19日、97年5 月30日。
詎被告喬騰公司自97年1 月15日發生票據存款不足退票情事,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5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於97年5 月8 日將其存款抵銷,沖銷部分本金及至97年5 月8 日,尚欠本金美金7 萬8,451.89元、12萬4,275.61元,共計美金20萬2,727.5 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100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20萬2,727.5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遞狀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000 萬元,尚有回存保證金餘額1,165 萬4,649 元,故新臺幣借款部分借款餘額應為2,834萬5,351 元,外匯款借部分金額為美金20萬2,727.5 元並不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第11頁至第15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第16頁至第17頁)、進口結匯證實書(第18頁至第19頁)、匯票(第20頁至第21頁)、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22頁至第24頁)、進口到單交易記錄單(第25頁至第26頁)、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第27頁)、企業戶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第41頁至第42頁)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之聲明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院本無庸予以審酌,況被告陳稱之回存保證金,是否已生清償效力,尚非無疑,此部分對本院心證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
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0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喬騰公司尚欠原告本金新臺幣3,100 萬元、美金20萬2,727.5 元,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分別如附表1 、2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或按給付時原告銀行牌告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新臺幣34萬1,384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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