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183,2009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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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原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顏本源律師
被 告 卯○○○
訴訟代理人 天○○
被 告 丙○○
戊○○○
甲○○
子○○
己○○
庚○○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辛○○
壬○○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巳○○○
被 告 丁○○
乙○○
丑○○
未○○
午○○
兼 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亥○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申○○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四十三點二九平方公尺之無門牌號碼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壹元。

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之一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壹層房屋面積十點二九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十點二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叁元。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之二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壹層房屋面積三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三十四點二三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肆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玖拾玖元。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之三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面積二十三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柒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肆拾貳元。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之十四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面積二十三點九九平方公尺、E' 部分房屋面積十三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壹佰壹拾肆元。

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一之十五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面積二十七點八二平方公尺、F' 部分房屋面積五點二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零玖元。

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之十六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壹層房屋面積三十九點四四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二十點三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壹元。

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一之十七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面積五點六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五之二十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房屋面積三十點四九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玖佰捌拾柒元。

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三九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壹層房屋面積三十九點五八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三十四點六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壹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柒拾肆元。

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四一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房屋面積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十八點六一平方公尺、J' 部分房屋面積十五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叁拾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捌元。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四三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房屋面積十七點四八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十七點四八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玖元。

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四五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房屋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

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四七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房屋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元。

被告地○○、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四九號如附圖所示N部分房屋面積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十八點四三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壹拾伍元。

被告地○○、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五七一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一五一號如附圖所示O部分房屋面積二十點九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二十點九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亥○負擔千分之一○三、被告卯○○○負擔千分之二十四、被告丙○○負擔千分之八十一、被告戊○○○負擔千分之五十六、被告甲○○負擔千分之八十九、被告子○○負擔千分之七十九、被告己○○負擔千分之九十四、被告庚○○負擔千分之十三、被告辛○○負擔千分之七十三、被告壬○○負擔千分之九十四、被告辰○○負擔千分之八十、被告丁○○負擔千分之四十二、被告乙○○負擔千分之三十九、被告丑○○負擔千分之三十九、被告未○○負擔千分之二十二、被告午○○負擔千分之二十五、被告地○○負擔千分之四十七。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六項關於拆屋還地部分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十六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貳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亥○供擔保、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為被告卯○○○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玖仟零陸拾柒元為被告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玖佰壹拾肆元為被告戊○○○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叁萬伍仟玖佰壹拾肆元為被告甲○○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仟伍佰柒拾柒元為被告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為被告己○○供擔保、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肆元為被告庚○○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伍仟叁佰伍拾壹元為被告辛○○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為被告壬○○供擔保、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零叁佰貳拾叁元為被告辰○○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為被告丁○○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被告乙○○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零叁萬壹仟壹佰零貳元為被告丑○○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零玖元為被告未○○及地○○供擔保、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萬陸仟零陸拾貳元為被告午○○及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卯○○○、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卓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7年7 月17日由癸○○接任(卷1 第201 頁至第202 頁),故依原告之聲明准由現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寅○○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8萬1,933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5 元。

⒉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7萬6,127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41 元。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士林區○○段○ ○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2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45 萬6,879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 萬3,045 元。

⒋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3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44萬8,120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51 元。

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4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萬7,209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33 元。

⒍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5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29 萬7,680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2,735 元。

⒎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6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萬1,598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41 元。

⒏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7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7萬4,456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320 元。

⒐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20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 萬9,063 元及自97年5 月1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96 元。

⒑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39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萬6,374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3 元。

⒒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1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萬6,374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23 元。

⒓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3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9萬4,381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413 元。

⒔被告薛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5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0萬7,247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887 元。

⒕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7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萬3,471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96 元。

⒖被告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9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3萬8,366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2 元。

⒗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51 號建物拆除(面積以實測為準),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3萬8,366 元及自97年5 月1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32 元。

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1 第9 頁至第12頁),嗣本院於97年8 月1 日赴現場勘驗(勘驗筆錄見卷1 第226 頁至第229 頁)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後(卷1 第196 頁至第200 頁),原告依測量結果及被告之答辯追加亥○(卷1 第285 頁)、地○○(卷2 第49頁)為被告、撤回對寅○○之起訴(卷2第5 頁),並更正、擴張、減縮訴之聲明為:「⒈被告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無門牌號碼房屋面積43.2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6萬1,803 元及自97年12月27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801 元。

⒉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之1 號壹層房屋面積10.29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10.29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萬109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5 元。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2 號壹層房屋面積34.23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34.2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3萬2,609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1 元。

⒋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3 號房屋面積23.4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萬5,497 元及自96年6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元。

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4號房屋面積23.99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3.39 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8 萬1,621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0 元。

⒍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5號房屋面積27.82 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萬4,559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15 元。

⒎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16號壹層房屋面積39.44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20.3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萬5,229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51 元。

⒏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17號房屋面積5.6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萬8,223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 元。

⒐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5 之20號房屋面積30.4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 萬1,432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1 元。

⒑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39 號壹層房屋面積39.58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34.6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萬6,516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90 元。

⒒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1 號房屋面積18.61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18.61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萬2,962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2 元。

⒓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3 號房屋面積17.48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7.48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萬1,983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5 元。

⒔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士林區○○路臨145 號房屋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6,735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8 元。

⒕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7 號房屋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6,735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8 元。

⒖被告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9 號房屋面積18.43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8.43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6,765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 024元。

⒗被告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9 號房屋面積18.43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8.43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6,765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4 元。

⒘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51 號房屋面積20.9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20.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5,197 元及自96 年6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7 元。

⒙被告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51 號房屋面積20.9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209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5,197 元及自96年6 月22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7 元。

⒚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2 第109 頁至第113 頁),再於本院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按月給付不當得利之起算日均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各被告翌日起算(卷2 第106 頁),揆諸前揭說明,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57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市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陸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搭蓋違章建築,經原告履以函催無效果,為維護市產,不得已援引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

又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訴請被告等依申報地價年息5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1 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亥○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無門牌號碼房屋面積43.2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6萬1,803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801 元。

⒉被告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 號壹層房屋面積10.29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10.2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萬109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05 元。

⒊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之2 號壹層房屋面積34.23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34.2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3萬2,609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31 元。

⒋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3 號房屋面積23.4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萬5,497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03元。

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之14號房屋面積23.99 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3.39 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8萬1,621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190 元。

⒍被告子○○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之15號房屋面積27.82 平方公尺及F' 部分面積5.2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萬4,559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15 元。

⒎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16號壹層房屋面積39.44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20.3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6萬5,229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51 元。

⒏被告庚○○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17號房屋面積5.6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8 萬8,223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5 元。

⒐被告辛○○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H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5 之20號房屋面積30.4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 萬1,432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11 元。

⒑被告壬○○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I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39 號壹層房屋面積39.58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34.6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9萬6,516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790 元。

⒒被告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J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1 號房屋面積18.61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18.61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2萬2,962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62 元。

⒓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K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3 號房屋面積17.48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7.48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萬1,983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5 元。

⒔被告乙○○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L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5 號房屋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6,735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8 元。

⒕被告丑○○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M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7 號房屋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5萬6,735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8 元。

⒖被告未○○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9 號房屋面積18.43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8.43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6,765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4 元。

⒗被告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N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9 號房屋面積18.43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8.43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8萬6,765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24 元。

⒘被告午○○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51 號房屋面積20.9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20.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5,197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7 元。

⒙被告地○○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O部分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51 號房屋面積20.9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20.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2萬5,197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翌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697 元。

⒚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㈠被告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所有之房屋並非坐落於原告所稱之地號,被告業與財政局簽約。

㈡被告丙○○略以:被告為一般殷實之市井小民,因目前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被告僅得靠現有房屋為遮風避雨之用,茲原告以將於98年8 月份進行都市更新計畫為由要求拆屋還地,被告亦願配合辦理,惟被告一時無力另謀住處,生活必將陷於困頓,且對更新在即之土地,在更新前要求被告拆除賴以居住之房舍,對於土地利用及社會成本之付出均無實益,祈於更新期限前仍能協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給予緩衝,俾被告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與更新實施者協商應有之權利。

又系爭土地原係無人管理之河川地,被告於47、48年胼手胝足填土完成而得以興建,請求政府於房屋可使用期限內准予以承租方式辦理。

系爭房屋陸續於47年間興建完成,有合法水電申請及住戶戶籍登記為證,應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

政府疏於管理土地在先,致一群不諳法令之住戶投資無數心血及成本填土興建房屋自住,茲反要求住戶拆屋還地及繳納高額占用金,難以令人心服。

邇來景氣不好,失業率高,民不聊生,懇請原告體恤民意,同意降低占用金,並以無息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俟繳竣占用金,後續得以辦理租地手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戊○○○、甲○○、子○○、己○○、辛○○、壬○○、辰○○、乙○○、丑○○略以:被告為一般殷實之市井小民,因目前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被告僅得靠現有房屋為遮風避雨之用,茲原告以將於98年8 月份進行都市更新計畫為由要求拆屋還地,被告亦願配合辦理,惟被告一時無力另謀住處,生活必將陷於困頓,且對更新在即之土地,在更新前要求被告拆除賴以居住之房舍,對於土地利用及社會成本之付出均無實益,祈於更新期限前仍能協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給予緩衝,俾被告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與更新實施者協商應有之權利。

又被告所有之房屋原為警察宿舍,因當初配住之警察宿舍僅約8 坪,系爭土地原為基隆河河川用地,被告自行雇工填土後增建房屋,系爭土地係後來始登記為市有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丁○○略以:被告為一般殷實之市井小民,因目前經濟不景氣,工作難尋,被告僅得靠現有房屋為遮風避雨之用,茲原告以將於98年8 月份進行都市更新計畫為由要求拆屋還地,被告亦願配合辦理,惟被告一時無力另謀住處,生活必將陷於困頓,且對更新在即之土地,在更新前要求被告拆除賴以居住之房舍,對於土地利用及社會成本之付出均無實益,祈於更新期限前仍能協調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給予緩衝,俾被告得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與更新實施者協商應有之權利。

又被告原任職於陽明山消防局,57年間經消防局配給宿舍,原宿舍僅供夫妻2 人使用,面積約6 坪,因人口增加後不敷使用而增建,既係配住消防局宿舍,警察局無權要求被告拆除,原告應撤回訴訟並賠償被告。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9 號房屋業於98年1 月中旬交還消防局,鑰匙已交還,戶籍尚未遷走,水電亦仍在繳納,目前無人居住,增建部分尚未拆除,此部分應由消防局與警察局自行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庚○○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之聲明陳述略以:被告為一般殷實之市井小民,被告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被告所有之573-2 、573-5 地號土地,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且被告均有按規定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絕非私自占用市有土地。

被告於76年買受573-2 、573-5 地號土地,基地上即有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既未告知建物有越界情事,且土地複丈時,地政人員亦未提及任何越界情事,縱有占用情事,其亦為善意受讓人。

被告越界面積僅5.67平方公尺,測量準確性令人懷疑,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臺北市市有房地被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計收原則第7條規定,得以60% 計收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相較於執行拆屋還地耗費甚大,浪費國家行政資源。

原告以將於98年8 月進行都市更新計劃為由要求拆屋還地,被告願配合辦理,惟一時無力另謀住處,生活必將陷於困頓,政府對於占用公有土地之處理,應非以強制拆除為手段,而應以和解協調之方式處理,祈於都市更新期限前暫緩拆除,繼續使用土地至都市更新進行時再一併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地○○、未○○、午○○略以:被告地○○於70年5 月自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退休,原於58年服務於陽明山警察所時分配宿舍1 戶,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5 之12號,因該宿舍實際僅7 、8 坪,僅有臥房、廚房及廁所各1 間,當時與妻育有4 名子女共6 人居住,因宿舍過小而在宿舍後面河川新生地自行購買土方填高地面,自費另建部分房屋,並申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49 、151 號,予4 名子女作用臥室及讀書所需空間而居住,原配宿舍年久失修,下雨漏水,被告均居住於基河路自建房內,茲警察局要求拆屋還地,豈非逼被告流落街頭或走向絕路。

70年間房屋後方闢建道路,將部分房屋拆除,被告均配合而無異議,經通知補償地上物4 萬餘元。

該屋為被告地○○增建,所有權及使用權為被告地○○所有,並非被告午○○、未○○,其2 人亦未居住該址。

上開河川新生地係被告地○○自購土方填土整地而建屋在先,市○○○○道路在後,始將河川地編號列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㈥被告亥○略以:被告居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14號宿舍,增建部分為被告之夫所建,由被告繼承。

因後方許多人亂丟垃圾,經環保局開罰,故以鐵絲圍起,增建部分並未申請門牌。

倘增建部分拆除,下雨時雨水會倒流至被告之房屋,被告就增建部分並無占用之意思,僅係託管關係,願意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如下(本院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2 第102 頁至第104頁):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571 地號土地(68年重測前為臺北市○○區○○段202 地號)為臺北市所有,管理者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89年7 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 萬3,700 元、93年1 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 萬8,275 元、96年1 月公告地價即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6 萬5,427 元。

⒉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 之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A部分,第1 、2 層面積各10.29 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卯○○○。

卯○○○另向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承租毗鄰之508-7 地號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

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 之17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5.67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庚○○。

系爭土地毗鄰之573-5 地號土地面積46平方公尺、573-2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為庚○○所有。

⒋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 之2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C部分,第1 、2 層面積各34.23 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丙○○。

系爭土地毗鄰之573-7 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573-4 地號土地面積4 平方公尺為丙○○所有。

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 之3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23.49 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戊○○○。

⒍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 之14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E、E' 部分,面積各23.99 、13.39 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甲○○。

⒎門牌號碼臺北市○○街1 之1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F、F' 部分,面積各27.82 、5.25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子○○。

⒏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1 之16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G部分,第1 、2 層面積各39.44 平方公尺、20.39 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己○○。

⒐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臨5 之2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H部分,面積30.49 平方公尺。

自96年6 月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王學書(戶長為王學書之配偶辛○○)。

⒑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3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I部分,第1 、2 層面積各39.58 平方公尺、34.68平方公尺 。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壬○○。

⒒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J、J' 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10號增建部分),J部分第1 層、地下層面積各18.61 平方公尺、J' 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辰○○。

⒓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3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K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9 號增建部分),第1 、地下層面積各17.48 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丁○○。

⒔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5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L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8 號增建部分),第1 、地下層面積各16.5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乙○○。

⒕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7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M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7 號增建部分),第1 、地下層面積各16.5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丑○○。

⒖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49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N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12號增建部分),第1 、地下層面積各18.43 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未○○。

⒗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51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O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12號增建部分),第1 、地下層面積各18.43 平方公尺。

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午○○。

⒘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51 號旁無門牌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測量成果圖所示P部分(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14號增建部分),面積43.29 平方公尺。

㈡兩造爭執要旨:⒈系爭房屋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若干?⒉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是否有合法占有權源?⑴系爭房屋建造時,系爭土地是否為無人所有之廢河道,而由被告自行填土,嗣後始登記為市有土地?⑵系爭房屋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庚○○得否主張善意受讓?⑶被告丙○○得否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如測量成果圖所示部分?被告有無拆除之事實上處分權?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四、茲就上述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⒈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所有之房屋占用系爭土地,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 日赴現場勘驗,依據兩造指界後,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此有勘驗筆錄(卷1 第226 頁至第229 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19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731712000 號函送之複丈成果圖(卷1 第196 頁至第200 頁)在卷足考。

部分被告仍執詞辯稱其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己有之土地,並未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或辯稱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不正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等空言置辯,委不足採。

⒉又被告亥○辯稱其未占有系爭土地云云。

惟按,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861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臨151 號旁無門牌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之14號增建部分)有屋頂、四壁並拉起鐵門,內部堆放雜物等情,此有勘驗筆錄足考(卷1 第227 頁),並有被告亥○提出之照片可證(卷2 第120 頁),顯見被告亥○確有占有土地搭蓋建物,而有事實上之管領力,雖目前無人居住,然所謂占有土地並不以實際有人居住其內為限,則被告亥○以增建房屋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堪以認定。

㈡系爭房屋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⒈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臺北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卷1 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等雖辯稱其等所有之房屋興建時,系爭土地為無人所有廢河道,由其等自行填土,嗣後始編列地號登記為市有土地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何時為第一次登記,暨第一次登記之地目,據該所以97年7 月1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1037600號函覆稱:「本案土地現為第三種商業區,地目為建,係於41年5 月11日辦理土地總登記,登記當時地目為『旱』,另依日據時期登記簿記載地目為『畑』」等語(卷1 第156 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卷2 第73頁至第87頁),系爭土地於光復後之41年5 月11日登記為士林鎮公所所有,58年1 月14日改由陽明山管理局接管,63年11月29日登記為臺北市所有、管理機關為臺北市財政局,再變更為原告管理。

而依被告等人所辯,其等係於47年以後始陸續填土增建系爭房屋,斯時系爭土地早已辦理土地總登記為士林鎮公所所有,非如被告等人所辯,係渠等興建房屋在前、土地編列登記在後云云,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⒉復查,被告庚○○辯稱其於76年買受毗臨之573-2 、573-5 地號土地時,基地上已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17號房屋,原所有權人未告知建物有越界情事,且土地複丈時,地政人員亦未提及任何越界情事,縱有占用情事,其亦為善意受讓人云云。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但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796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

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

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係辯稱其前手及地政人員未告知越界建築之情事,此與前揭法條規定必須「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之構成要件不符。

此外,被告庚○○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人於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17號房屋增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當時,明知有越界之情事而不即提出異議,則其以房屋係越界建築為由,辯稱原告不得請求拆除房屋云云,即屬無據。

⒊另被告丙○○辯稱系爭房屋陸續於47年間興建完成,有合法水電申請及戶籍登記,合於民法有關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云云。

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此項意思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佔有人負證明之責。

又佔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佔有使用,尚難僅以佔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佔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佔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84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佔有(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2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未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已難認其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

況被告丙○○並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自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

則被告丙○○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等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各別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訴請被告等人拆屋還地,洵屬有據。

⒉被告丁○○雖辯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9 號房屋係消防局合法配給之宿舍,原告無權請求拆屋還地,且其已於98年1 月中旬將該屋交還消防局云云。

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丁○○自承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9 號房屋係消防局於57年間配給之宿舍,由其增建如附圖K部分所示,並增加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3 號等語綦詳,則被告丁○○既為如附圖所示K部分增建之原始起造人,即擁有該未經保存登記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而該擅自增建之部分無權坐落於原告管理之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能排除侵害,此與被告丁○○自消防局合法配給之宿舍部分應否返還或應返還予何人,乃屬二事。

被告丁○○雖辯稱其已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5 之9 號宿舍返還消防局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令屬實,仍不能逕認其亦將如附圖K部分所示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併同讓與消防局。

況被告丁○○自承目前仍設籍於該址,且水電費用仍繼續繳納等語無訛(卷2 第107 頁),益徵其尚未完全放棄該屋之占有及事實上處分權。

則原告訴請被告丁○○拆除增建房屋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⒊另被告地○○辯稱如附圖所示N、O部分房屋均為其於58年間所增建並占有,與被告未○○、午○○無涉云云。

經查,被告午○○生於47年5 月12日、被告未○○生於49年6 月17日,此有戶籍謄本足考(卷1 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上開房屋增建時渠等僅10餘歲,則被告地○○辯稱該屋增建部分係由其原始起造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惟查,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9 號、同路臨151 號房屋稅籍自78年1 月起分別登記為被告未○○、午○○之事實,有房屋稅籍資料附卷可稽(卷2 第89頁至第90頁),且依戶籍資料顯示,被告未○○、午○○分別設籍於上開房屋,並於78年11月7 日創立新戶各別擔任戶長(卷1 第115 頁至第116 頁),縱令被告地○○係上開房屋之原始起造人,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亦應認其至少已將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別讓與其二子共同所有並共同占有之,則原告主張被告地○○與被告午○○、未○○均為上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及占有人,應堪採信。

㈣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被告不付任何代價而使用他人土地,其財產雖無積極的增加,但不能謂無消極的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土地之代價,此種消極的利益,亦在得請求返還之列(最高法院52度臺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使原告蒙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可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土地之代價,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其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各被告回溯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15條復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建築基地(即土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

惟此年息10% 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55 號、68 年 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等人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其上增建房屋,詳如附圖所示之事實,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93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萬8,275 元、96年1 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 萬5,427 元,此有地價謄本足憑(卷2 第114 頁)。

又系爭房屋均屋齡老舊,屬於舊宿舍之擴張增建,供被告等人作為住宅使用,小西街巷弄狹窄,巷內無法供車輛通行,基河路上有多線公車經過,斜對面為百齡高中,步行可達捷運淡水線劍潭站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8 月1 日赴現場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足考(卷1第226 頁至第22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當前經濟環境不佳致房價及租金水準下跌等一切狀況,應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以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3%計算為適當,共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詳如附表2 所示(回溯5 年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x 年數x 年息;

自98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狀送達各被告翌日起按月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占用面積x 申報地價x 年息/12 月;

其中被告辛○○依上開計算式計算5 年不當得利金額應為9 萬6,082 元,惟原告僅請求9 萬1,432 元,自無不許之理),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過高。

五、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亥○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P部分面積43.29平方公尺之無門牌號碼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9萬7,558 元,及自98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以下皆同)即98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7,081 元;

被告卯○○○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 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壹層房屋面積10.29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10.2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 萬4,406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83 元;

被告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2 號如附圖所示C部分壹層房屋面積34.23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34.23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1萬4,046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99 元;

被告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3 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房屋面積23.4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1萬5,723 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42 元;

被告甲○○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4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房屋面積23.99 平方公尺、E' 部分房屋面積13.3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4萬2,946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14 元;

被告子○○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之15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房屋面積27.82 平方公尺、F' 部分房屋面積5.2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3,403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09 元;

被告己○○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16號如附圖所示G部分壹層房屋面積39. 44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20.3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萬2,201 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51 元;

被告庚○○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1 之17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房屋面積5.67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2,020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7 元;

被告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臨5 之20號如附圖所示H部分房屋面積30.49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9萬1,432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987 元;

被告壬○○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39 號如附圖所示I部分壹層房屋面積39.58 平方公尺、貳層閣樓面積34.68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6萬3, 130元,及自98年1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474 元;

被告辰○○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1 號如附圖所示J部分房屋面積18.61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18.61 平方公尺、J' 部分房屋面積15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30萬8,418 元,及自98年1 月1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98 元;

被告丁○○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3 號如附圖所示K部分房屋面積17.48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7.48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萬529 元,及自98年1 月23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59 元;

被告乙○○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5 號如附圖所示L部分房屋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1, 381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9 元;

被告丑○○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7 號如附圖所示M部分房屋面積16.5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6.5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5萬1,381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99 元;

被告地○○、未○○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49 號如附圖所示N部分房屋面積18.43 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18.43 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6萬9,087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15 元;

被告地○○、午○○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臨151 號如附圖所示O部分房屋面積20.9平方公尺拆除暨騰空地下層面積20.9平方公尺,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9萬1,749 元,及自98年1 月8 日起至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1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命拆屋還地之部分,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等長居系爭房屋,以該處為生活重心,遷居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期間3 個月,以資兼顧。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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