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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1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無權占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關於審判長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此觀諸同法第272條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3 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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