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
-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與被告甲○○結婚13年,然原告婚後外遇
-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96年1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經扣除如附表
- 五、又原告主張:自系爭離婚協議簽定後之96年1月19日後,系
- 六、再查,原告於申報94年度所得稅時,係以被告甲○○為納稅
- 七、而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其給付贍養費之
-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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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徐松龍律師
複 代理人 盧穩竹律師
丙○○
被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叁佰柒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1萬2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追加乙○○○為被告外,並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 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及被告乙○○○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 萬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追加被告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原起訴主張原告之金融帳戶經提領匯款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請求給付之金額亦有減縮,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於民國95年底,被告甲○○因故爭執要求辦理離婚,原告為安撫其情緒,乃於96年1 月19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為系爭協議書)同意離婚。
被告亦允於離婚手續辦理後即與原告復合,同時就原告財產之管理,於離婚前後均由被告甲○○為之。
是原告與被告甲○○確無離婚之真意,所簽立協議書應屬虛偽。
而原告雖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後,由被告甲○○繼續持有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並容許其繼續處理日常財務,惟被告甲○○竟將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銀行存款帳戶,包括為股票交易而以被告乙○○○名義開立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為系爭股票帳戶)內之金錢逐一提領,其金額高達1151萬233 元,顯已逾日常家用之範圍。
茲扣除被告提出憑證以證明確為日常家務及房貸費用支出後,則被告所侵吞之金額已達831 萬7659元,自應由被告甲○○賠償之,且其中系爭股票帳戶既係以被告乙○○○名義開立,則就該帳戶所受金錢損失計531 萬9172元,應由被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連帶賠償之。
至於系爭協議書所為離婚協議實係受被告甲○○詐欺所為,其中約定原告應給付子女扶養費及給付被告甲○○贍養費,均屬虛設。
而有關約定原告應清償內湖房屋貸款部分,原告除簽發面額計為300 萬元之支票3 紙外,已另交付300 萬元現金予被告甲○○,然被告甲○○並未將以該款清償房貸,亦未將支票轉付貸款之大眾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致原告每月需另繳納高額房貸本息,惟原告仍按月正常繳納各期房貸,迄96年年底時,房貸未償餘額已減少為882 萬4608元。
是以,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則被告所為抵銷之抗辯,已屬所據。
況縱認被告甲○○對原告尚有其他債權,然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民法第33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自不得執其對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債權為抵銷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 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及被告乙○○○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萬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緣原告與被告甲○○結婚13年,然原告婚後外遇不斷,於95年間被告甲○○再度發現原告與第三人通姦,已失去繼續維持婚姻之意念。
且原告因礙於其相姦之對象為有配偶之人,惟恐受刑事通姦罪之告訴,乃同意於96年1 月19日協議離婚,除承諾給付被告甲○○贍養費,並贈與原告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五段450 巷32號8 樓之不動產外,且表示被告甲○○仍可同住家中照顧女兒,是被告甲○○雖於離婚後仍與原告同住原住所,實無礙上開離婚之事實。
又被告甲○○於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所為提匯款項之行為,全係受原告指示,目的皆為支領費用支出家務,其中包括至善天下房貸每月17萬3000元、內湖房屋房貸每月6 萬4000元、保險費每月2萬3000元,及其他雜費諸如房屋管理費、水費、電費、電話費等,並包括原告支票調度及卡費之繳付等等日常生活消費,均屬日常家務之代理行為。
其中以被告乙○○○名義所開設系爭股票帳戶,係由原告自行操作、下單,該帳戶內之金額,亦常供原告資金調度使用,原告經常於出售股票取得價金後,指示被告甲○○將款項匯至大眾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以繳納內湖房屋貸款,或新光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繳納支票票款、或第一銀行民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繳納保險費。
是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支領,確均由原告掌控並為資金調度,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餘地。
再者,原告與被告甲○○離婚後,仍將金錢交由被告甲○○管理而未將提款卡取回。
被告為支付日常生活消費、子女學費及其他家務支出,並支付各該房貸本息等等,因而自各該帳戶內提匯款項,均係出於原告授權所為。
況原告於94年申報所得稅時,故意以被告甲○○擔任納稅義務人,於離婚後惡意拒繳應納所得稅約229 萬餘元,致被告甲○○遭國稅局追討稅款含罰鍰在內共230 萬餘元。
而其因與訴外人通姦,對原告尚負有100 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
又原告於離婚後,除應依系爭協議書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4萬元及給付被告甲○○每月10萬元贍養費,以及內湖房屋房貸金額每月8 萬元外,並交付面額計300 萬元之支票作為其承諾至遲於96年2 月16日前應給付被告甲○○300 萬元以清償部分內湖房貸費用之憑證。
原告因而承諾將系爭股票帳戶內之股票出售並將價金全數歸被告甲○○所有,且授權同意被告甲○○得以提款卡提領原告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
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領取其金融帳戶內之金錢,已侵害其權利云云,實乏所據。
又原告既未清償其對被告甲○○所負100 萬元損害賠償債務,復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按月給付被告甲○○贍養費,依約全部贍養費債權計7200萬元已視為到期。
是縱認原告對被告仍得主張損害賠償,茲以被告甲○○對原告上述贍養費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抵銷之。
則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惟已於96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而協議離婚,且於辦妥離婚登記等情,已據兩造提出協議書、公證書等件為證。
且原告為投資股票,確以被告乙○○○名義開設系爭股票帳戶以從事股票之操作買賣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均應與事實相符。
又兩造已就原告與被告甲○○協議離婚前後,被告自原告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及金額協商確認如附表一、二所示(見本院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於新光商業銀行、華僑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台北榮星郵局、大眾商業銀行所開設帳戶之歷史明細、交易清單,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內湖分行97年12月2日華內字第0970333 號函檢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均影本)附卷可稽,亦堪信為真實。
則經核算,被告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之96年1 月19日前,自各該帳戶所提領之金錢計為773 萬元,自96年1 月19日起提領之金額計為431 萬7672元,洵堪以認定。
四、次查,原告雖主張:就被告所提領上開款項,經扣除如附表一、二所列原告所不爭執之家務支出(含房貸費用)後之餘額,即遭被告侵占,應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
然此已為被告所否認。
且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民法第10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同法第1003條之1 亦規定甚明。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96年1 月19日簽系爭協議書之前,渠等之婚姻關係既尚存續,則依上揭民法之規定,不僅有關日常家務得由被告甲○○代理為之,相關家庭生活費用亦應由渠等依經濟能力共同分擔。
再參以原告既自承於離婚協議前後,有關金錢帳戶及金融卡均係由被告管理(見原告96年12月26日民事起訴狀);
復在其於85年2 月27日自行書立之悔過書中承諾「不得強制愛妻(即被告甲○○)是否工作,不論其有無工作,均要負責其生活上之所有費用,並將每月薪資所得全數交予我妻,所有積蓄及不動產皆在愛妻之名下,所有之存款、消費及額外之進帳均將據實以報,絕不欺瞞,且尊重我妻於金錢之支配使用」等語,有該悔過書影本乙份存卷足據。
更堪認原告就各該金融帳戶內金錢之提領及運用均已授權由被告甲○○全權為之。
況原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乃至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對被告就各該帳戶之金錢運用均無異議,實難責被告就其各筆提領金錢流向仍保留相關支付憑證供其用途之證明。
是以,原告如主張被告各筆提款乃不法侵占行為,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就各筆金錢之提領及運用係供作家務支出以外之用途且已超逾其授權使用之範圍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徒以被告曾提領各筆款項之所為,逕指被告於96年1 月19日離婚協議前,已侵占系爭股票帳戶金錢356 萬元及其他原告帳戶金錢159 萬8794元,並訴請被告賠償云云,洵屬無據。
五、又原告主張:自系爭離婚協議簽定後之96年1 月19日後,系爭股票帳戶款項復經被告於96年7 月25日及同年7 月31日擅自挪用計175 萬9172元,被告並自其餘原告各帳戶陸續提領金錢,經扣除家務支出及房貸費用後之餘額139 萬9693元,亦遭被告侵吞,均應由被告賠償云云。
然查,兩造雖已於96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嗣並辦妥離婚登記。
然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原告仍同意被告甲○○繼續持有原告所有金融帳戶及金融卡並繼續處理日常財務等情,既為原告自承屬實。
則被告甲○○對離婚後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如係供家務生活支出及貸款費用支出之用途,自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而被告抗辯:自96年1 月19日起之96年1 月、2 月、3 月、4 月及5 至7 月為原告處理事務及家務生活費用之金額各為20萬3090元、59萬7717元、43萬7682元、17萬2152元及11萬5200元等語,已據其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記錄明細、瓦斯費通知單及收據、水費、電費、電信費用、公共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公證費收據、罰鍰收據、學費及安親收據、匯出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其單據所載項目應屬家務支出及房貸費用無訛。
原告雖僅就其中125 萬8807元為家務支出表示並無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否認其餘款項亦已由被告支付。
然被告既執有各該繳款單據,客觀上已足證明各筆支出為真正。
原告空言主張:96年3 月以後家務支出均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可以住入住處,自未能以其持有單據,即認定有支出云云,自不足採取。
從而,被告於兩造離婚後就各筆提領款項中用供家務支出之金額計152 萬5841元,既係本於原告之授權為之,自無侵占可言。
經扣除後,所餘金額應計為279 萬1831元(即提領金額431 萬7672元-家務支出152 萬5841元=279 萬1831元)。
六、再查,原告於申報94年度所得稅時,係以被告甲○○為納稅義務人,致被告甲○○需負擔該年度所得稅229 萬3309元之繳納義務乙節,已據其提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綜合所得稅核定知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處分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等件(均影本)可憑。
而原告曾因與訴外人通姦而同意賠償被告甲○○100 萬元乙節,亦據被告提出由告所簽發、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卷附被證13),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原告與被告甲○○所簽訂系爭協議書確約定有:「乙方(即原告)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至雙方所生子女... 滿20歲為止,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金融機構...) 給付雙方所生子女... 每月扶養費肆萬元整。
乙方遲付前開每月扶養費之總額達兩期之金額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乙方(即原告)應自本協議書簽訂後次月起算60年,每月第10日前,以匯款方式(金融機構名稱...)給付甲方(即被告甲○○)每月贍養費壹拾萬元整。
乙方遲付前開每期贍養費之總額達兩期之金額時,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
... 」等語,則有系爭協議書影本乙份在卷可據。
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為虛假,協議雙方並無離婚之真意,故於協議後仍共同居住,原告之財產亦由被告甲○○繼續管理,系爭協議書所為約定應屬無效云云。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原告擔任公司總經理要職,希望表面上維持婚姻,且為不影響小孩之生活方式及家庭之完整,始答允於離婚後仍與原告同住原住所,此並不影響兩造離婚之真意等語,並提出經原告簽署載明「本人同意係基於無意繼續與甲○○女士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且本人知悉甲○○女士亦無意繼續與本人維持婚姻關係之意思,雙方於96年1 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
本人同意嗣後不得以甲○○女士於離婚後願與本人同居照顧雙方所生子女... 為理由主張前開離婚協議無效」之切結書影本乙紙為證。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為離婚之意思表示為虛偽,所為協議條款均屬無效云云,顯屬無稽;
且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有按月給付兩造子女扶養費4 萬元及給付原告10萬元贍養費之義務,亦堪予認定。
七、而查,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上開協議履行其給付贍養費之義務,經持已公證之系爭協議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97年8 月31日止,僅受償46萬3716元等情,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與事實相符。
原告既未依約按期履行給付贍養費之義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全部贍養費債務計7200萬元已全部屆期。
從而,縱認被告並無自原告各該金融帳戶領取上開279 萬1831元權利,然被告甲○○執其對原告所得主張之上開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279 萬1831元相抵銷,核應非無據。
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負上述279 萬1831元之債務,乃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不得主張抵銷云云。
然查,原告既自承於離婚後仍將各該帳戶之金錢交由被告甲○○管理以支應原告個人及日常家務之各項支出,則被告甲○○因而自行由原告之帳戶提領金錢用以抵充原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100 萬元及按月以10萬元計算之贍養費,以及原告以被告甲○○名義申報所得稅,致被告甲○○應負擔之稅費;
所為縱有逾原告之授權,然其主觀上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而僅得以過失侵權行為相責。
則被告甲○○所為抵銷抗辯,於法應無不合。
經抵銷後,原告所得主張之上開債權已經全部消滅,自不得再為請求。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 萬91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及被告乙○○○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99 萬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1萬3376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秀蘊
附表一
兩造離婚前提領金錢明細
┌───────────────────────────┬──────┐
│被告不爭執之提領金錢事實 │原告不爭執之│
│ │家務支出 │
├────┬─────────┬─────┬──────┼──────┤
│95年10月│被告之母乙○○○ │95.10.26 │6萬元 │ │
│ │華南銀行帳戶 │ │ │ │
│ │(原告股票投資帳戶│ │ │ │
│ │) │ │ │ │
├────┼─────────┼─────┼──────┼──────┤
│95年11月│榮星郵局帳戶(榮成│95.11.17 │9萬4,000元 │ │
│ │薪資帳戶)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95.11.22 │1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大眾銀行(至善天下│95.11.24 │10萬元 │ │
│ │房貸帳戶) │ │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95.11.30 │10萬元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被告之母乙○○○ │95.11.1 │5萬元 │ │
│ │華南銀行帳戶 │95.11.3 │10萬元 │ │
│ │(原告股票投資帳戶│95.11.3 │69萬元 │ │
│ │) │95.11.7 │8萬元 │ │
│ │ │95.11.9 │10萬元 │ │
│ │ │95.11.10 │42萬元 │ │
│ │ ├─────┼──────┼──────┤
│ │ │95.11.15 │90萬元 │原告不爭執其│
│ │ │ │ │中40萬元存入│
│ │ │ │ │大眾至善天下│
│ │ │ │ │帳戶,30萬元│
│ │ │ │ │存入大眾內湖│
│ │ │ │ │房貸帳戶。 │
│ │ ├─────┼──────┼──────┤
│ │ │95.11.17 │90萬元 │ │
│ │ ├─────┼──────┼──────┤
│ │ │95.11.20 │60萬元 │原告不爭執,│
│ │ │ │ │均已轉入大眾│
│ │ │ │ │至善天下帳戶│
│ │ │ │ │。 │
│ │ ├─────┼──────┼──────┤
│ │ │95.11.21 │60萬元 │原告不爭執,│
│ │ │ │ │均已轉入大眾│
│ │ │ │ │至善天下帳戶│
│ │ │ │ │。 │
│ │ ├─────┼──────┼──────┤
│ │ │95.11.21 │10萬元 │ │
│ │ │ │ │ │
│ │ ├─────┼──────┼──────┤
│ │ │95.11.22 │60萬元 │30萬存入新光│
│ │ │ │ │銀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另30萬元存入│
│ │ │ │ │新光銀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 │95.11.22 │8萬元 │ │
│ │ ├─────┼──────┼──────┤
│ │ │95.11.28 │7萬元 │ │
│ │ ├─────┼──────┼──────┤
│ │ │95.11.29 │10萬元 │ │
│ │ ├─────┼──────┼──────┤
│ │ │95.11.30 │30萬元 │ │
├────┼─────────┼─────┼──────┼──────┤
│95年12月│大眾銀行 │95.12.5 │6萬元 │ │
│ │000000000000 (內 │ │ │ │
│ │湖房貸帳戶) │ │ │ │
│ ├─────────┼─────┼──────┼──────┤
│ │大眾銀行(至善天下│95.12.5 │10萬元 │ │
│ │房貸帳戶) │95.12.6 │10萬元 │ │
│ │ │95.12.7 │10萬元 │ │
│ ├─────────┼─────┼──────┼──────┤
│ │榮星郵局帳戶(榮成│95.12.5 │5萬2,000元 │ │
│ │薪資帳戶) │95.12.8 │10萬元 │ │
│ │ │95.12.11 │10萬元 │ │
│ │ │95.12.13 │7萬3,000元 │ │
│ ├─────────┼─────┼──────┼──────┤
│ │新光銀行帳戶 │95.12.5 │7萬4000元 │ │
│ │ │ │ │ │
├────┼─────────┼─────┼──────┼──────┤
│96年1月 │大眾銀行(至善天下│96.1.8 │10萬元 │兩造不爭執其│
│(96年1 │房貸帳戶) │96.1.9 │10萬元 │中原告卡費支│
│19日以前│ │96.1.10 │10萬元 │出計38萬1206│
│) │ │96.1.16 │10萬元 │元 │
│ │ │96.1.17 │10萬元 │ │
│ ├─────────┼─────┼──────┤ │
│ │新光銀行(榮成董事│96.1.17 │5萬元 │ │
│ │帳戶) │ │ │ │
│ ├─────────┼─────┼──────┤ │
│ │榮星郵局帳戶(榮成│96.1.9 │10萬元 │ │
│ │薪資帳戶) │96.1.10 │10萬元 │ │
│ │ │96.1.16 │7萬7,000元 │ │
└────┴─────────┴─────┴──────┴──────┘
附表二
兩造離婚後提領金錢明細
┌──────────────────────────────┬─────┐
│被告不爭執之提領金錢事實 │原告不爭執│
│ │之家務支出│
│ │ │
├─────────┬──────┬─────┬───────┼─────┤
│96年1月 │ 大眾銀行 │時間 │金額 │ │
│(96年1月19日以後 │(至善天下房│96.1.24 │10萬元 │20萬3090元│
│ │貸帳戶) │96.1.29 │10萬元 │ │
│ │ │96.1.30 │10萬元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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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2月 │榮星郵局 │96.2.8 │10萬元 │59萬7717元│
│ │(薪資帳戶)│96.2.9 │10萬元 │ │
│ │ │96.2.12 │10萬元 │ │
│ │ │96.2.14 │10萬元 │ │
│ │ │96.2.15 │10萬元 │ │
│ │ │96.2.26 │10萬元 │ │
│ │ │96.2.27 │10萬元 │ │
│ ├──────┼─────┼───────┤ │
│ │新光銀行 │96.2.5 │3萬1000元 │ │
│ │ │96.2.9 │10萬元 │ │
│ │ │96.2.12 │10萬元 │ │
│ │ │96.2.14 │10萬元 │ │
│ │ │96.2.26 │ 6萬元 │ │
│ ├──────┼─────┼───────┤ │
│ │大眾銀行 │96.2.1 │5萬4000元 │ │
│ │(至善天下房│ │ │ │
│ │貸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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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3月 │榮星郵局 │96.3.5 │10萬元 │21萬元 │
│ │(薪資帳戶)│96.3.6 │10萬元 │ │
│ │ │96.3.8 │10萬元 │ │
│ │ │96.3.9 │10萬元 │ │
│ │ │96.3.25 │6萬元 │ │
│ │ │96.3.29 │2萬元 │ │
│ ├──────┼─────┼───────┤ │
│ │新光銀行 │96.3.8 │4萬5000元 │ │
│ │(榮成董事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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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4月 │大眾銀行 │96.4.3 │10萬元 │15萬1000元│
│ │(至善天下房│96.4.17 │10萬元 │ │
│ │貸帳戶) │ │ │ │
│ ├──────┼─────┼───────┤ │
│ │榮星郵局 │96.4.30 │6萬元 │ │
│ │(薪資帳戶)│ │ │ │
│ ├──────┼─────┼───────┤ │
│ │新光銀行 │96.4.14 │3萬元 │ │
│ │(榮成董事帳│ │ │ │
│ │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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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5月至7月 │大眾銀行 │96.5.30 │5萬5000元 │9萬7000元 │
│ │(至善天下房│96.6.6 │2萬8000元 │ │
│ │貸帳戶) │ │ │ │
│ ├──────┼─────┼───────┤ │
│ │榮星郵局 │96.5.10 │1萬元 │ │
│ │(薪資帳戶)│96.5.16 │5萬7000元 │ │
│ ├──────┼─────┼───────┤ │
│ │新光銀行 │96.5.28 │3萬元 │ │
│ │(榮成董事帳│96.5.30 │2萬元 │ │
│ │戶) │96.6.6 │1萬元 │ │
│ │ │96.7.11 │8萬8500元 │ │
│ ├──────┼─────┼───────┼─────┤
│ │被告乙○○○│96.07.25 │90萬元 │ │
│ │華南銀行帳戶│96.07.31 │85萬9172元 │ │
│ │(原告股票投│ │ │ │
│ │資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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