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214,2008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
訴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晨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7年度促字第14635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綜合額度授信契約書中第壹項一般條款第13條約定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為原告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迥不相侔(詳參姚瑞光著,民事訴訟法論,第58至59頁,78年3 月版;

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第32頁,89年7 月版),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靜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