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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1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97年5 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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