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333,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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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王合和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王定章
王文堅
王東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被 告 王水勇(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天兩(兼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被 告 陳玉蓮
白金樹
施和美
陳鴻亮
陳玉桂
王寬
黃福來(即李長佳、林錦隆承當訴訟人)
兼前八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順發
被 告 王貴河(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春綢(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宜庭(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慧娟(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勝德(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王秀英(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林王秀春(王榮之承受訴訟人)
王飛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弘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撤銷之,是中止訴訟程序之裁定,不惟中止應終竣之事由發生時,不可不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予以撤銷(最高法院26年滬聲字第1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本件訴訟之裁判,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於民國99年2 月12日以裁定命在上開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茲查明該民事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78 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5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9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18 號事件審結,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中(卷四第142 、143 頁),而前述事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足供本院參酌並自行調查認定,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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