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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己○○
戊○○
甲○○○
乙○○
庚○○
辛○○○
號
丁○○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裁判費,所提出之上訴狀亦未經上訴人乙○○簽章,難認已合法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陸佰玖拾玖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算式: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 段354 號建物占用臺北市內湖區○○段○ ○段484-3 、485-5 地號土地如上開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79.87 平方公尺上開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97年度之公告現值87600 元/ 平方公尺=0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並補正乙○○之簽章,逾期不補,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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