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4,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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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二三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所製作(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表一部分,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三執行費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元,以及次序十二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利息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合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均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6 小段17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336 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實施強制執行。

被告執有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以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319 號本票裁定聲請參與分配。

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96年7 月24日拍定,經執行處於96年11月19日製作分配表、定於97年1 月4 日實行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

系爭分配表表一部分,被告受分配金額計有次序3 執行費1 萬2,480 元,以及次序12債權原本156 萬元、利息16萬1, 014元,合計172 萬1,014 元。

㈡系爭本票係伊請被告代為借調款項而簽發,惟被告嗣後並未交付調借之款項,兩造間並無此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對伊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是以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之金額部分,均應予剔除重新分配。

伊於分配期日前,已於96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系爭本票向伊借款,當時伊交付146 萬元現金予原告,其中6 萬元為利息,差額4 萬元,其後再以現金補足。

原告先後向伊借款,包含系爭本票,共計積欠伊320 萬元,原約定於95年6 月29日清償,因原告無法依約清償,乃要求先付利息,本金延後償還,並書立「覺書」(下稱系爭覺書)為憑。

嗣原告陸續清償,迄今尚積欠系爭本票之金額,兩造間確存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命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核:㈠被告之配偶李寶月前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聲請本院於95年5 月30日以95年度票字第9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以該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於95年11月30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

李寶月另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聲請本院於96年1 月31日核發96年度促字第2660號支付命令(本金金額320 萬元,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嗣經確定。

李寶月並以系爭支付命令為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㈡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21319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嗣被告以上述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

㈢系爭不動產於96年7 月24日拍定,執行所得4,519 萬元,已經執行法院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97年1 月4 日實施分配。

其中被告受分配金額計有次序3 執行費1 萬2,480 元,以及次序12債權原本156 萬元、利息16萬1, 014元,合計172 萬1,014 元。

原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就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部分,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㈣原告曾於95年6 月29日書立系爭覺書,記載「立覺書人曾向甲○○先生借得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整,茲為雙方協議定於95年6 月29日起,毋息全面清還,然事有變化,本人願自先行清利息絕不食言…」等文字內容。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本院96年度促字第366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被告提出系爭覺書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95年度票字第9904號本票裁定、96年度促字第3660號支付命令等卷宗予以查明,均堪認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執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分配表被告受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分配表被告得否受償?茲論述如下:㈠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⒈舉證責任之問題:⑴按於票據之債務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之情形,倘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即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考)。

⑵關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主張係請被告代為借款等語,被告亦自陳原告向伊借款而交付系爭本票等情,可見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屬借貸關係無訛。

又兩造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主張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之抗辯。

而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貸債權存在,參諸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就借款已交付、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予敘明。

⒉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原因之借貸關係存在:被告主張就系爭本票之借貸原因,伊已交付款項予原告乙節,係提出其於陽信商業銀行第0000-00000號帳戶之帳卡歷史資料表(下稱陽信商銀帳戶明細)及系爭覺書為證。

惟查:⑴被告所提出陽信商銀帳戶明細僅為其提領款項之證明,無從憑以認定被告確有交付款項予原告之事實,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至於系爭覺書部分,雖有如上三之㈣所述,記載原告向被告借得320 萬元之文字內容。

然原告主張:系爭覺書所指320萬元債務,乃李寶月以附表三所示支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與系爭本票無涉等語。

經核:①分別持附表二、三所示本票、支票,據以聲請本院95年度票字第9904號本票裁定及系爭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被告之配偶李寶月,業如上開三之㈠所述。

②原告復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支票、即系爭支付命令320 萬元之債務,係被告夫婦於94年間以月息7 分即每月22萬4,000 元之利息借予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即為支付利息所交付,嗣95年6 月9 日原告給付60萬元作為3 、4 、5 月之利息,均由被告簽收等情,並提出被告之簽收證明為證(即原證據1 ,參見本院卷第10頁,下稱系爭簽收證明)。

原告所提出系爭簽收證明,係於如附表二編號2 之本票及存根影本上方,以手寫記載「95.6.9付現金60萬元為3.4.5 月份利息,舊本票未還作廢(No.0000000、No.0000000)」二行文字,接續為被告簽名及日期註記「甲○○6/9 」,右下角則有「林」字書寫一半之字跡,下方另有手寫「6 、7 、8 付50萬,9 、10、11、12未付」文字,及「320 萬×7 分/224,000×3 個月/672,0 00 」之算式。

關於系爭簽收證明之真正,被告先則陳述:「…上面及右下角手寫的部分不是我寫的,只有簽名是我寫的,右下角『林』字是我寫的,但是只有寫到一半。

右上角(03、04)的2 張本票都是還我的320 萬元本金」等語(參見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83頁),復陳稱:「…只有我的名字及『6/9 』是我寫的,我寫的當時是原告還60萬元,我簽的時候是在紙上寫的,當時沒有印本票。

右下角寫到一半的『0 』是我寫的,其他不是我寫的。

」(參見本院97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3頁);

復抗辯:「我簽原證1 上面的簽字部分,我簽的時候,下面並沒有本票及存根影本,只有上方手寫文字部分,但那張紙有多大張,我已經不記得了。

我簽的時候,上方文字部分只有『95年6 月9 日付現金60萬元』幾個字而已,其他文字都沒有。」

等語(參見本院97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10 、111 頁)。

可堪認定者,乃被告確有於95年6 月9 日簽收60萬元乙情無訛。

被告嗣雖辯稱簽名時上方文字僅有「95年6 月9 日付現金60萬元」云云。

然而,由系爭簽收證明上方被告之簽名及註記日期,係緊臨於「95.5.9付現金60萬元為3.4.5 月份利息,舊本票未還作廢(No.0000000、No.0000000)」二行文字之後,且第一行之文字係完整接續之記載等情觀之,可見被告簽名時,該二行簽收文字應已完整記載為是。

況且,衡諸常情,倘被告簽名時,僅有「95年6 月9 日付現金60萬元」之文字,被告理應緊接其後而為簽名,當無預留空間得以任人填載文字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顯與事理有違,殊不足採。

綜此以解,系爭簽收證明手寫文字及算式內容均屬真正乙情,應堪認定。

③由上所述,可見被告於95年6 月9 日簽收之60萬元,確與附表二所示本票相關連。

再由系爭簽收證明之手寫文字、計算式,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之面額大致吻合等情以觀,原告主張該60萬元係清償320 萬元3 至5 月份之利息乙節,亦堪信實。

復以附表二所示本票,係由李寶月主張其為持票之債權人而聲請本票裁定,已如上述,可見該60萬元係清償業經系爭支付命令所確定李寶月320 萬元債權之利息為是。

被告於本院97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時辯謂:2張本票(即附表二所示)都是還我的320 萬元本金云云,顯非實在。

且由上情以觀,亦可得知關於上述李寶月320萬元之債權,係由被告出面代表處理並以其名義收受利息。

參以被告於95年6 月9 日收受3 至5 月份利息後,原告復於時間相近之同月29日書寫系爭覺書,所載借款金額相同,並承諾願清償利息之事,是則原告主張系爭覺書所指320 萬元債務,乃李寶月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乙節,誠屬合理有徵。

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覺書確為其個人債權之證明,及與系爭本票有何關連性,自不足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證明。

⑶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其確有交付系爭本票之借貸款項,自不足憑認兩造間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貸債權存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執有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乙節,即堪憑採。

㈡系爭分配表被告不得受償,被告原受分配部份均應剔除:承上所述,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自不得以債權人地位受償分配款。

是則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之執行費1 萬2,480 元(次序3) 及第3 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156 萬元、利息16萬1, 014元,合計172 萬1,014 元(次序12),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於96年11月19日所製作(定於97年10月4 日實行分配)之系爭分配表表一部分,被告受分配金額即次序3 執行費1 萬2,480 元,以及次序120 債權原本156 萬元、利息16萬1,014 元,合計172 萬1,014 元,均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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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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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1月16日          │60,000元              │94年11月26日          │94年11月26日          │TS07544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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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1月16日          │1,500,000元           │94年12月19日          │94年12月19日          │TS0754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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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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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票  據  號  碼│
│號│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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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5年4月25日           │224,000元             │95年4月30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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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5月1日            │224,000元             │95年5月15日           │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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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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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付    款    人  │提  示  日    │票  據  號  碼│
│號│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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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年10月29日  │1,000,000元     │陽信銀行營業部  │95年5月16日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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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年10月29日  │1,000,000元     │同上            │95年5月16日   │AC0000000     │
├─┼───────┼────────┼────────┼───────┼───────┤
│3│94年12月1日   │1,200,000元     │同上            │95年5月16日   │AC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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