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402,200903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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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02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矽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雯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壹萬陸仟伍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永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芹公司)前 與原告簽立國內應收帳款受讓管理合約書,由永芹公司將其自交貨發票日民國95年10月26日起對被告所有應收帳款讓予原告,永芹公司並以三重第44支局第4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被告應按時將帳款匯入原告帳戶,詎被告竟未依約付款,尚積欠債款債務6,516,538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否認前開債權之存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對於原證三、四、五證據 (按即對帳明細表、被告公司採購單、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讓與明細表)之 真正不爭執。

⑵、若本院認被告確有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金額 (按6,516,538 元)之 價金尚未給付,前開訴外人永芹公司已將前開價金債權轉讓與原告公司。

㈡、兩造之爭點:

⑴、被告是否有向訴外人永芹公司採購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金額之貨物,尚未給付價金。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永芹公司購買合計6,516,538元之價金,尚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被告公司採購單等為證,而被告對該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觀前開對帳明細表及採購單之內容,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而訴外人永芹公司已將前開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一事,亦據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收買暨管理合約書、讓與明細表、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及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附卷可參。

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16,5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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