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SLDV,97,重訴,434,200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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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43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乙○○為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於無訴訟能力之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因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民國96年9 月25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原董事、監察人職務已當然解任,致無法定代理人。

原告為恐久延而受損害,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依照前開說明,並無不合。

而本院審酌乙○○亦為本事件之當事人,並與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害一致等情,認選任其擔任被告德利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實屬允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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